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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慢車道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日12時45分許,經警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95號「花朵汽車旅館」315室取得黃嘉隆同意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84公克、驗餘淨重1.474公克),並經黃嘉隆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嘉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警方於107年8月6日14時45分,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84公克、驗餘淨重1.474公克)。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已如前述,是該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認應分別論罪處罰,且就犯罪事實分別認定各該次施用之時間、地點,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再次與被告確認後,被告供稱係同時在前開時間、地點,並以上開所述方式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復參酌本案係因同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而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是罪疑唯輕之原則下,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素行紀錄,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電力外包商,後因摔傷而無法工作、已婚、有2位成年小孩、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於本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1.47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頁),且經被告自陳為本次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7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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