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78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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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信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信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正信明知扁柏屬林務機關禁採之珍貴樹材,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扁柏,均無合法來源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該不詳之人購買扁柏總共14塊(合計材積0.508立方公尺),並將之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樹頭埔5之11號之京桁有限公司(下稱京桁公司)內。

嗣於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及京桁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帳簿11本、估價單1張及上開扁柏共14塊。

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正信違反森林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標售漂流木之得威行負責人黃德芳、證人即志祥鋸木行負責人黃志祥、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職員楊雅竹、賴永宗、黃立彥之證述、嘉義林管處106年10月26日嘉政字第1065111595號函、鑑定會勘照片、會勘紀錄、扣案物彩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106年10月18日勢作字第1063164663號函暨其檢送之得威行所標得104勢漂2-1號國有林產物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1份、林產物放行搬運明細單3份及照片、帳冊影印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為其所有,並置於其經營之京桁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扁柏藝品14塊,是我於104年5月7日向得威行之黃德芳購買1批扁柏漂流木,我記得有5、6支,並送到志祥鋸木行給黃志祥裁切,之後我自行加工所製成,不是別人盜伐後我買的等語。

四、經查:

(一)在被告經營之京桁公司扣得之藝品14塊,均為閃過髓心之貴重木扁柏所製成,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核與證人楊雅竹於警詢時、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系副教授林法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3-4、9頁、本院卷三第15、30頁)。

並有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嘉義林管處106年10月26日嘉政字第1065111595號函、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京桁有限公司、會勘紀錄、鑑定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38、58頁、偵39號卷第7、19-31頁、本院卷一第161-164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得威行於104年4月間向東勢林管處以新臺幣(下同)633萬8千元投標購得紅檜19支、扁柏18支、肖楠1支。

該批木頭均係於72水災在大甲溪上游(德基水庫以上)打撈之漂流木。

該批漂流木於打撈後,以原木方式存放水池中,於103年9月解除列管。

被告有於同年5月7日向得威行購買價值67萬1,500元之扁柏數支,並委請證人黃志祥裁切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39號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53 -54頁、本院卷三第232頁),核與證人黃德芳、黃志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57號卷第84-85頁、偵39號卷第39-40、49-51頁、本院卷二第8-11、33-35頁)。

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東勢林管處106年10月18日勢作字第1063164663號函、107年12月19日勢作字第1073166271號函、109年7月14日勢作字第109316380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9月24日林造字第1031742277號函、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東勢林管處查驗集計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07年4月12日財高國稅旗銷字第1071117436號書函及所附銷貨對象明細彙總表各1份、統一發票2份、放行搬運明細單3份、國有林產物照片、放行查驗照片各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6、46、48-54、56頁、偵39號卷第9、13、15、47、65頁、本院卷一第73、77-78頁、本院卷三第181、189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而鑑定人林法勤係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系工業組碩士、森林研究所林產組博士、美國普度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博士,自94年於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任教至今,教授科目為林產學、木材物理、木材理學等節,業據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頁),是以,鑑定人林法勤具有本案鑑定所需之專業。

(三)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並無法排除係由被告向得威行購買東勢林管處標售之漂流木之可能: 1、證人黃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正信向我買的扁柏漂流木,以發票上為準,我賣的有幾支、是哪幾支,已經忘記了,發票上只有寫重量,沒有寫數量。

發票日期跟購買日期是一致的,葉正信跟我買的當天,我就幫他把木材載來嘉義。

警卷50頁上方照片的木材,是我向林務局標售的,有分2堆,照片中是其中1堆。

我不知道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是不是從向我購買的漂流木材切出來的,我是賣他原木,他回去之後如何裁切、木材裡面的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9、21頁)。

表示其已忘記被告向其購買扁柏之數量,且東勢林管處之標售照片僅拍到其中1堆漂流木,其不清楚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是否係由其售與被告之扁柏漂流木裁切。

2、證人黃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的發票是我太太開給葉正信的,是我們店的印章,是我裁切完之後,他付錢那天才開立發票,他要先把貨給我後,我再安排時間裁切。

他請我裁切的扁柏,大部分都有閃花,如果經過加工、上漆會更明顯,我忘記他請我切的扁柏有沒有樹頭了,我也忘記他載幾支扁柏來請我裁切。

本院卷一第78頁上方照片中間凸起的地方,就會有閃花了。

一般來說,客人載木頭來要切的時候,客人會在旁邊看,一邊指示切法,但葉正信載扁柏來切的時候有沒有在旁邊看我忘記了。

我之前在地檢署說樹幹材可裁切出有閃花的黃金磚的機會很小,是因為當時只有給我看1張照片,而且臺灣測量原木,是量尾徑,如果只看尾徑的話,確實很難裁切出扣案的編號1至12黃金磚。

但今天我看到很多照片,照片中有人站在樹頭處,可以看到有些樹頭比人還高,如果樹頭那麼高的話,就有可能裁切出扣案藝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6、44-45、48-50、56-58頁)。

表示其已忘記被告當時載運幾支扁柏請其裁切,亦忘記當時裁切之扁柏是否有閃花。

3、本院將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及卷內相關資料,送由鑑定人林法勤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經檢視14塊樣本,並無發現明顯「碰撞與水漬」痕跡,因此為漂流木的機率不高。

(2)14件樣本均為臺灣扁柏。

(3)經檢視14件樣本表面紋理,大多木理蜷曲,不通直,枝幹材的機率不高,應是靠近樹頭或根瘤部位。

(4)14件樣本表面均無腐朽現象,而附件三照片所列漂流原木大多為藕朽紅檜,且原木木理較通直,因此無法製出本案木塊等節,有鑑定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178頁)。

4、東勢林管處標售與得威行之漂流木雖有拍照及測量長度、樹尾寬度之直徑、材積,並有標售前堆置及放行查驗情形照片,然未有標售與得威行之全部漂流木,及漂流木個別照片,且無法標記各樹材分別之材種、木材首、末徑及長度於照片,亦未測量各木材樹頭之寬度等節,有東勢林管處109年5月13日勢作字第1093162612號函、109年6月16日勢作字第1093163221號函各1份、國有林產物照片、放行查驗照片各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0-51頁、本院卷一第77-78頁、本卷二第189、269頁)。

是以,並未有證人黃德芳於104年4月間向東勢林管處標售之38支漂流木照片、上開漂流木之樹頭直徑等資料可供參考。

(1)證人楊雅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看扣案的藝品沒有裂痕,比較實心,也不是通直的紋理,捲曲比較像是樹瘤,所以認為不是漂流木。

東勢林管處的明細表沒有寫頭徑,沒辦法用尾徑來推斷頭徑大小。

我不知道會以是否有明顯紅棕色樹脂細胞來判斷是否為漂流木之標準,水漬是否能看出來、裁切後是否會有水漬痕跡,我無法回答。

我沒有辦法從本院卷一第77-78頁的照片看出是紅檜或扁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4、87-88、91頁)。

證人賴永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辦法從警卷第50-51頁、本院卷一第77-78頁的照片判斷是紅檜或扁柏,我之前有說直徑要在110公分以上,才可能裁切出扣案90公分的那塊木頭。

至少要提供木材的胸徑,我才能換算頭徑。

我沒辦法證明當初葉正信買到的木材頭徑有沒有超過120公分,扣案編號14藝品是裡面最大的,從照片有照到的木材,是無法裁切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16、119、121-122頁)。

證人黃立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辦法從警卷第50-51頁、本院卷一第77-78頁的照片判斷是紅檜或扁柏,也沒有辦法從照片中判斷頭徑有多寬,但警卷第50頁下方照片,因為有藕朽,所以是紅檜的機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148頁)。

均表示無法從卷內東勢林管處提供之漂流木照片判斷係紅檜或扁柏,亦無法得知證人黃德芳向東勢林管處標得之漂流木頭徑大小。

(2)而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需要裁切出來的最小直徑,平均要在60公分以上,要由卷內照片的漂流木切出來的機會不大,因為我只有看到根部的地方,只有照片,無法現場確認。

但我沒有看到漂流木扁柏的照片,所以無法確定是否有辦法製造出扣案之藝品,我沒辦法從尾徑來推估頭徑的大小。

附件所提供之照片上大部分呈現紅檜,警卷50頁照片看起來比較像紅檜,中間有藕朽的就一定是紅檜,51頁照片究竟是扁柏還是紅檜無法判定,可能都有,如果沒有藕朽,就無法判定。

但扣案物品都是扁柏,兩者完全不同,所以並無法比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3、15、27、40、48頁)。

表示因未有38支漂流木之所有照片,且未知扁柏18支之頭徑大小,無法判斷被告所稱向證人黃德芳購買之扁柏漂流木,能否裁切成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

5、關於判斷是否為漂流木之標準,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主要是以有無碰撞、水漬、紋路是否通直,以及氣味是否清香、有無臭味來判斷是否為漂流木。

漂流木碰撞會形成裂痕,如果有裂痕,水漬會很明顯。

黃健能博士會勘紀錄所記載的無明顯微裂痕,跟我鑑定報告所寫的無明顯碰撞與水漬,是一樣的判斷標準。

又漂流木樹頭保留完整的機率較低,樹頭是指地上部,晚期伐木技術較好,所以樹頭會盡量低,學理上稱做根張,紋理並不通直。

漂流木的氣味通常不會那麼清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0、33、37-39頁)。

(1)然若經過人為加工、打磨、修平、上漆,可能處理掉裂痕、水漬,但耗損非常大,裁切也可以閃掉一部分,但一刀要閃不可能,若是多次刀工修整有可能。

要看漂流木碰撞力道大小,不一定到髓心都會看到碰撞痕,深淺也不一定。

漂流木的碰撞跟水漬,透過裁切,都可以去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7頁),業據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表示碰撞力道大小會影響裂痕深淺,且裂痕與水漬可透過裁切去除。

(2)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認為扣案的14件藝品是漂流木的機率不高,原因是沒有看到明顯的碰撞與水漬,另一個原因是扣案藝品的紋路太不通直,扣案藝品是靠近樹頭及樹瘤,但漂流木要保留完整樹頭、樹瘤之機率較低。

本院卷二第194頁下方照片的上面及右邊這塊,應該都是樹頭,右下方這塊是根張;

第196頁上方照片右側中間這塊應該是樹頭,它非常不規則;

第196頁下方照片的右側也是樹頭,這塊是紅檜,如果是樹頭就比較不通直。

若是照片上漂流木的樹頭部位,以紋路來說,是有可能製成扣案的藝品,但大小還是要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40、46-47頁)。

表示扣案之藝品14塊因紋路不通直,為漂流木之機率不高,然卷附之東勢林管處標售之上開漂流木照片,可見有紋理不通直之樹頭部位,該紋路有可能製成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

(3)又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漂流木很少不會產生碰撞裂痕,除非木材掉下去剛好是水庫或池塘,漂流木的狀況會依漂流的距離及河床的坡度而定,本件在東勢林區大甲溪上游打撈,因為大甲溪有很多台發電廠,所以流速會比較慢,漂流木狀況看起來會比較好一點。

如果是漂流到水庫的漂流木,狀況非常好,那種價值很高。

在德基水庫的,就是剛說的水庫漂流木,這會比較乾淨,比較不會有臭味,碰撞痕跡也不大。

如果是水庫打撈的漂流木,聞起來也可能是香的,但泡過水會比較淡一點,水庫的比較難判定,但水庫漂流木一定會馬上打撈,不然會影響水庫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9、22、41、50頁)。

表示如係落於水庫之漂流木,其碰撞裂痕較少,也因為水質及盡速打撈之關係,較難以氣味判別。

本院當庭委請鑑定人林法勤以砂紙磨擦扣案編號3、8、14之3塊藝品表層漆為氣味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將扣案編號3、8、14以砂紙輕輕磨掉漆,有聞到清香的檸檬香,聞起來不像漂流木,因為我沒有聞到臭味,但本件打撈地點是在大甲溪上游的水庫上打撈,依照打撈的地點來看,還是有可能是漂流木,因為水庫的水非常乾淨等語,業據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3-54、57-58頁),並有東勢林管處107年12月19日勢作字第1073166271號函1份、當庭氣味鑑定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三第73頁)。

可知因上開漂流木打撈之地點在水質乾淨之水庫,如係以上開漂流木製成之藝品,磨去表層漆之氣味,亦有可能如同扣案藝品呈現之氣味。

(4)又上開漂流木經打撈後,即以原木方式存放水池中,而紅檜、扁柏多會保存在貯木池,以防止木材龜裂,保持材質不變,並使原木油脂釋出,延長木材使用年限,會有較高之商業價值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9年7月14日勢作字第1093163807號函、94年12月30日勢作字第0943110596號函、93年10月1日勢作字第093310629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9月24日林造字第1031742277號函各1份、網路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1、183、187、189、201-205、207頁)。

而上開漂流木係於德基水庫打撈,相較於其他漂流木,狀況更佳,且於打撈後,即置於貯木池,更能保持其材質,木材狀況應較未置於貯木池之水庫漂流木為佳。

(5)綜上,依鑑定人林法勤前揭所證,上開漂流木既係水庫漂流木,水漬、裂痕較少,且未必有臭味,縱有水漬、裂痕,亦可藉由裁切、加工去除。

再者因未有上開漂流木之全部照片,無法自照片中得知上開全部漂流木之紋理、樹頭直徑,是否確無法製成扣案之藝品,況亦無法排除卷附漂流木照片中之部分漂流木紋理,得製造出扣案藝品之可能。

是以,依鑑定人林法勤之前揭判斷標準,均無法排除扣案藝品係由上開漂流木所製成之可能。

6、會勘紀錄雖另以扣案藝品多有明顯紅棕色樹脂細胞,作為非漂流木之判斷依據,有會勘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8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所拍攝之顯微鏡照片,確見有紅色點狀,有當庭拍攝木塊顯微鏡畫面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5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紅棕色樹脂細胞並非只有非漂流木才有,漂流木裁切後不上漆,用塑膠袋包覆避免接觸空氣,就會產生紅棕色樹脂細胞,是因為熱漲冷縮的原理等語(見偵39號卷第62頁)。

證人黃立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漂流木上的紅棕色樹脂細胞會比較少,因為漂流木倒下過程中被泥沙包裹,而紅棕色樹脂細胞需要經過時間久,且要有切面才會跑出來,放越久紅棕色樹脂細胞越明顯。

如果是漂流木加工後,紅棕色樹脂細胞會更明顯,加工後跟空氣接觸越久,樹脂細胞的顏色就會更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154頁)。

被告與證人黃立彥對於紅棕色樹脂細胞之形成成因所述雖有差異,然依其等所述可知均與空氣接觸有關。

而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樹枝細胞很多樹都會有,紅棕色則是扁柏的特徵,砍伐下來的橫切面會有紅棕色一點點黏黏的樹脂細胞,漂流木還是會有樹脂細胞,但可能會因為泡在水裡而流掉,紅棕色的原因,是漂流木造成或切開後的氧化,並無法確定,但泡水是否受汙染會使紅棕色更為明顯我不確定。

如果漂流木切開,還是可能會有紅棕色樹脂細胞,可能是因為氧化或者碰到水,我沒有辦法辨別漂流木與非漂流木的紅棕色樹脂細胞差異,所以我沒有把這部分作為判斷標準寫在鑑定報告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

表示樹脂細胞呈紅棕色之原因不一定,漂流木亦可能會有紅棕色樹脂細胞,且漂流木裁切後氧化也有可能有紅棕色樹脂細胞,而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

是以,紅棕色樹脂細胞,似難作為區辨是否為漂流木之標準。

7、至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雖均閃過髓心,而證人黃志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部分樹的髓心在正中心,但臺灣因為山是斜的,髓心有時候會歪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證人楊雅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髓心未必會在中間,會稍微偏一點,但不會偏的特別多,除非陽光照不到或其他因素,才會偏的特別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

證人賴永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扁柏的髓心大約都會在中間,除非長在斜坡上,一般臺灣扁柏的髓心位置大多在正中間到差不多3分之1處,髓心位置在一整根木材之3分之1處的比例,大約1千根木材裡面,不到百分之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13-115頁);

證人黃立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扁柏之髓心不會在正中間,稍微會有偏,但超過3分之1很極端。

賴永宗說1千根內有95%的髓心落在2分之1到3分之1之間,應該差不多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45頁);

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扁柏髓心落在3分之1的比例不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

可知,扁柏之髓心雖未必在正中間,然一般而言距離中心差距不遠,如裁切木頭要閃過髓心,會耗損相當程度之木材。

然卷內並無扣案之14件藝品所裁切而成之扁柏髓心位置資料,縱使髓心位置距離中心不遠,亦無法得知該扁柏之頭徑大小。

如被告稱向證人黃德芳購得之扁柏頭徑有相當之長度,則縱使裁切需耗費不少之木材,亦有可能製成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

8、又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雖無2塊相連之對花現象,業據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頁),然鑑定人林法勤亦證稱:雖然沒有對花,可能2塊的距離會遠一點,但還是有機會是同一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

是以,並無法以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無對花,推認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均係來自不同之木材,而遽認被告所稱向證人黃德芳購得扁柏5、6支並非事實。

9、是以,依鑑定人林法勤之上開證述可知,並無法排除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係由被告向證人黃德芳購買之上開水庫漂流木所裁切而成。

而紅棕色樹脂細胞之成因不同,尚難作為判斷是否為漂流木之標準。

又在無法得知被告向證人黃德芳購得扁柏之頭徑大小之情況下,自無法以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大小認定,不可能係由被告向證人黃德芳所購買之扁柏裁切而成。

另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雖無對花,並不代表均係來自不同之木材,而與被告所稱向證人黃德芳購買之扁柏數量不符。

準此,被告既有向證人黃德芳購買扁柏漂流木後,交由證人黃志祥加工裁切,而依照上開判斷是否為漂流木之標準,均無法排除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係由水庫漂流木製成。

則本件並無法排除扣案之扁柏藝品14塊,係被告以向證人黃德芳購買之扁柏水庫漂流木,交由證人黃志祥裁切後,再自行加工而成之可能。

(四)另被告雖於99年及105年間,均有違反森林法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692、3759、3968、5584、60786162、6460、6461、6496、649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66、197-262頁)。

然其上開案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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