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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章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炳章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某通訊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並於同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遠傳電信門市外,將該SIM 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輾轉供呂家輔(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販賣毒品之用,被告藉此幫助呂家輔遂行販賣毒品之犯行。
嗣後呂家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前揭門號,分別於同年6 月17日、6 月26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呂家輔之供述、前述門號之通聯紀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售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販賣毒品的人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固有申辦門號並將SIM 卡出售交付他人,惟被告並不知該人收購門號之用途,更無法預知該人會將門號轉供呂家輔販毒之用,難認被告有幫助販賣毒品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之某遠傳電信門市外,將其於當日甫申辦所得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售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 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前述門號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107 偵4270卷第23頁),自堪認定。
前述門號SIM 卡嗣由呂家輔取得,並將該門號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106 年6 月17日、同年月26日,以前述門號與購毒者吳文忠聯絡約妥交易毒品事宜並完成毒品交易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前述門號與吳文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4、18、19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書(見107 偵4270卷第27至34頁)附卷可資為證,亦堪認屬實。
足認呂家輔確因取得被告所申辦之前述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易於遂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另案被告呂家輔於警詢時供稱: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0000000000門號是楊炳章申設後,以3 千元販賣給專門收購人頭卡的人,我再向他們購買得來等語(見警卷第7 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經提示楊炳章照片,問:是否認識此人?此人有無參你販毒之事?)不認識此人,門號是我買的,他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106 核交3572卷第204 頁)。
由此可見呂家輔全然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接觸,且是於被告出售前述門號SIM卡與專門買賣SIM 卡之人後,方才另向該人購得前述門號SIM 卡。
故被告辯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自屬可採。
被告既然對於呂家輔之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自難認其對於呂家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所認識,並有幫助呂家輔遂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故意。
(三)再查,因現今電信詐欺犯罪猖獗,且被害人多是一般民眾,故為避免普羅大眾受騙,此類犯罪手法廣為傳播媒體所報導,並為政府機關所強力宣導防制,方才使電信詐欺以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法廣為普羅大眾所知悉。
惟販毒者及吸毒者均為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對象,為避免遭查獲,其等毒品交易之模式、過程均具相當之隱密性,實非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所能輕易接觸探知。
且為防制毒品擴散,報章媒體亦不會就販賣毒品之犯罪模式、細節多加披露,以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實難知悉毒品交易之詳細模式及過程,故一般人對於販賣毒品犯罪及電信詐欺犯罪之理解程度,尚不可相互比擬,自難以預見電信門號可能淪為販毒者之犯罪工具。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等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但據此尚不足以逕認被告當然知悉販毒者販賣毒品所用聯絡工具之來源為何。
再者,販毒者直接使用自身所申辦之門號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者亦不在少數,此為本院向來辦理刑事審判實務已知之事項。
是以,尚難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其明知販毒者會使用人頭門號販賣毒品以逃避查緝,而得以預見其所售出之前述門號SIM 卡可能作為販賣毒品之用。
故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當然知悉販毒者為避免警方查獲,鮮少使用自身所申辦之門號販毒,依幫助詐欺之概念,堪認被告得以預見其所售出之前述SIM 卡將作為販賣毒品之用,而有幫助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出售前述門號SIM 卡時,主觀上得以預見該門號SIM 卡將淪為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販毒者遂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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