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進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 (一)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5日,辜桂玲前往黃
-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3
-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107年4月
- (四)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
- (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7
- (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7
- (七)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6月17日或18日早上6時許
- (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8
- (九)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7月底某日,李志勇前往黃進
- (十)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李志勇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貳、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 壹、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四)、(七)、(九)、(十)
- 一、犯罪事實一(一)、(四)、(七)、(九)、(十)部分,業據被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辜桂玲於偵查及
- (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與證人辜桂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三)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王勝展於偵查證
- (四)犯罪事實一(九)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李志勇於偵查及
- (五)犯罪事實一(十)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李志勇於偵查及
-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八)部分:
-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證人即購毒者辜
- (二)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被告與證人即購毒
- (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由證人即購毒者劉
- (四)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由證人即購毒者劉
- (五)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八)所示時、地,由證人即購毒者王
- (六)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 壹、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貳、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 參、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八)未扣案之各
-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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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芳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65號、107年度偵字第7153號、107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芳犯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進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5日,辜桂玲前往黃進芳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1住處,黃進芳無償轉讓未達1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辜桂玲吸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23時12分42秒,辜桂玲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住處,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進芳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辜桂玲向黃進芳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當時黃進芳人在嘉義縣朴子市住處,辜桂玲遂表示願補貼車資1,500元,黃進芳應允後,遂開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於翌日(20日)凌晨零時許,雙方在彰化市和美鎮道周路旁之彰化商業銀行門口碰面,辜桂玲將3,500元交給黃進芳後,黃進芳隨即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辜桂玲。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107年4月24日至25日某時,辜桂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黃進芳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1住處,黃進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辜桂玲。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
(四)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晚上7時前某時,辜桂玲前往黃進芳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欲向黃進芳購買毒品施用,適黃進芳身上沒有毒品可販賣,同日晚上7時許,黃進芳遂開車載辜桂玲前往嘉義市遠東街巷內某處民宅,向其上游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買,途中,黃進芳即先以臉書與對方聯絡,辜桂玲並先將5,500元交給黃進芳,抵達上開民宅後,黃進芳向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表示「要拿半錢的安非他命算便宜一點」並將5,500元交給對方,該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收受5,500元後即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給辜桂玲施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下午10時20分7秒後某時,劉旻成以00-0000000號電話與黃進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劉旻成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之住處,黃進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旻成。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下午10時35分11秒後某時,劉旻成以00-0000000號電話與黃進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黃進芳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1住處,黃進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旻成。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七)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6月17日或18日早上6時許,王勝展前往黃進芳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1住處,黃進芳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王勝展施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4時52分03秒,王勝展持向友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黃進芳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1住處交易毒品,同日早上6時30分許,在黃進芳上開住處,黃進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勝展。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九)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7月底某日,李志勇前往黃進芳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1住處,黃進芳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志勇施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十)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李志勇前往黃進芳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1住處,黃進芳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志勇施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辜桂玲、李志勇、劉旻成、王勝展於檢察官偵訊筆錄認為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固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然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辜桂玲、李志勇、王勝展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及證人劉旻成部分亦經被告暨其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及證人劉旻成於偵查中之筆錄亦經本院勘驗證人劉旻成應訊之精神狀態、應答均正常一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至第257頁)。
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並無被告在場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四)、(七)、(九)、(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
犯罪事實一(二)(三)(八)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然辯稱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
犯罪事實一(五)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然辯稱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且當天沒有提及或收取5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
犯罪事實一(六)固坦承有向證人劉旻成收錢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旻成,然辯稱當天係證人劉旻成要跟我買毒品,我說沒有,證人劉旻成就說要回去拿500元要我載他去買毒品,我帶證人劉旻成進去上游家,我交500元給上游,上游拿裝了毒品拿給我,我拿給證人劉旻成(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四)、(七)、(九)、(十)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此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辜桂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以前我有一個藥頭買毒品,但他現在已經被關了,有一次該藥頭拿被告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所以被告就有我的手機而認識,被告在106年底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也有毒品,叫我去跟他買,當天我過去被告那邊,被告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是被告跟別人拿再轉賣給我,如果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就是代表他那邊有現貨相符(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272頁至第2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與證人辜桂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273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被告與證人辜桂玲於107年6月2日line之聊天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王勝展於偵查證稱相符(見偵字第68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九)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李志勇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相符(見他字卷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25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十)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李志勇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相符(見他字卷第94頁、本院訴字卷第25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八)部分: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證人即購毒者辜桂玲聯繫被告後,由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彰化交給證人辜桂玲及向證人辜桂玲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費用2,000元及車資1,500元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核與證人辜桂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相符(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此外復有證人辜桂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7年3月19日之通聯紀錄可佐(見警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辜桂玲聯繫後,證人辜桂玲至被告住處,由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辜桂玲及向證人辜桂玲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費用1,000元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核與證人辜桂玲於偵查中證稱:根據我所提供LINE的對話紀錄,其中我所提購買5,500元那次之前還有2次,應該是在107年4月,每次都是買1,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4月24日及25日我的通聯基地台位置都在彰化和美,應該是我在彰化喝醉酒朋友載我回來嘉義那次,被告打給我的話就是因為他那邊有現成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三通應該是指同一次,至於我在偵查中說還有1次,是5,500元那次之前還有其他未被起訴時間之通聯,也都是在聯絡毒品,所以沒辦法確認Line中所謂有2次,是否2次都在4月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辜桂玲於107年6月2日line之聊天紀錄、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警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本次107年4月24日、25日之通聯係2次交易,然自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觀之,證人辜桂玲於107年4月24日、25日之通聯係相距不到1小時內之通話或簡訊,且基地台均在彰化和美,顯見係同1次交易之對話,可知證人辜桂玲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精確,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由證人即購毒者劉旻成與被告聯繫後至證人劉旻成住處,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旻成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上述,核與證人劉旻成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107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譯文中有提及「那個」「好料」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是在我家交易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由證人即購毒者劉旻成與被告聯繫後,被告交付5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旻成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當天是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我從中取出約7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將剩下約3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賣給劉旻成;
500元證人劉旻成分好幾次給我,後來全部收到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1頁、偵聲卷第25頁),核與證人劉旻成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107年7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來我家找我,他有親手將500元毒品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本次係於被告住處交易一節,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劉旻成向被告稱:你要過來嗎?被告回稱:是的等語,可知被告係前往證人處見面,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五)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八)所示時、地,由證人即購毒者王勝展與被告聯繫後,於被告住處,由被告交付5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勝展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上述,核與證人王勝展於偵審中證稱:我與被告107年8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譯文中「拿現的」,就是我要拿現金跟被告購買毒品,我是先要跟他嗆明,不然他會誤會我要欠錢,這樣他就不會賣給我了,當天是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242頁至第244頁、第249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編號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本次交易之金額為1,000元一節,然依上開證人證詞於偵審均稱:為500元等語,可知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22頁),併此敘明。
(六)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行為,究為純屬代購、合資等幫助施用行為或販賣毒品,仍應依其各次之交易模式及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互動過程為認定。
查: 1、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1)本件被告之所以會取得證人辜桂玲之聯絡方式係因證人辜桂玲之前購買毒品的藥頭被關,該被關藥頭有拿被告的手機打電話給證人辜桂玲,所以被告就有證人辜桂玲的手機而認識,被告在106年底的時候打電話給證人辜桂玲,說他那邊也有毒品,叫證人辜桂玲可以去跟他買一情,已據證人辜桂玲證述明確,業如上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綽號阿君的人曾經借我的電話打給證人辜桂玲,所以我的手機裡面就有證人辜桂玲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辜桂玲,通完電話後證人辜桂玲就有去我家,當天我就有請證人辜桂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一(一))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相符,另佐以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5日無償提供證人辜桂玲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及自上開被告與證人辜桂玲於107年6月2日line之聊天紀錄觀之,被告確實係證人辜桂玲毒品來源,且尚能分析毒品品質好壞及主動提供證人辜桂玲好的貨源,足認證人辜桂玲上開證詞可信,可知被告從一開始與證人辜桂玲聯繫就是為販賣證人辜桂玲毒品。
(2)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既然與證人辜桂玲聯繫之目的即為販賣毒品,業如上述,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證人辜桂玲是要跟我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去找上游拿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去彰化與證人辜桂玲約定之地點,將毒品交給證人辜桂玲,並且跟證人辜桂玲收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的80頁);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自承:這次證人辜桂玲要買毒品,是1,000元,我拿1,000元去找上游拿毒品後交給證人辜桂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可見這兩次均係證人辜桂玲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與被告合資,且證人辜桂玲提出購買毒品之要求後,被告均無需先行跟上游確認有無毒品及毒品之價格,即應允證人辜桂玲之要求,可決定證人辜桂玲購買之價格及數量,顯然被告居於販賣者之地位,況此二次交易模式與一般販賣行為,由消費者不會直接跟中大盤購買,而係由零售商或小盤跟上游接洽後,再轉交毒品予消費者過程無異,故本件2次交易應屬買賣行為無誤。
(3)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被告本次係帶同證人辜桂玲前往上游處直接交易,金錢及毒品均係於證人辜桂玲面前所交付,被告尚替證人辜桂玲向上游講價一情,此與一般販賣行為,消費者不會與中大盤直接接觸及零售商或小盤幾乎不會為消費者向中大盤殺價之常情不符,且本次起訴之時間點係被告及證人辜桂玲最後一次毒品之聯繫,而非發生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前,故尚難認定被告此時與證人辜桂玲聯繫仍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故應認被告係立於證人辜桂玲之一方,應認為幫助施用之行為。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2、犯罪事實一(五)(六)部分:自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譯文觀之,當證人劉旻成要被告拿好料(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來,被告尚詢問證人劉旻成是否有錢一情,顯見被告當時手邊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意欲販賣,否則何需先行詢問證人劉旻成是否有錢,才欲前往證人劉旻成處所,與一般販賣行為過程無異,故犯罪事實一(五)屬買賣行為無誤;
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被告業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當天是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我從中取出約7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將剩下約3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賣給劉旻成;
500元證人劉旻成分好幾次給我,後來全部收到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1頁、偵聲卷第25頁),是被告既有賺取利潤,故犯罪事實一(六)亦屬買賣行為無誤。
3、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自上開附表編號8所示譯文觀之,證人王勝展向被告表明自己要毒品,且要拿現金,被告直接答應一情,顯見被告可以自行決定購買毒品的數量及金額,顯然是立於販賣者的的地位,故犯罪事實一(八)亦屬買賣行為無誤。
4、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八)之部分,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禁藥(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320頁至第321頁、第331頁至第335頁)云云,然上開部分均係販賣行為,業如上述,另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八)之交易,既均有向買家收取價金,已如前述,其營利意圖至為彰顯,而與各購毒者主觀認知被告是否有所營利及被告先交付毒品後收錢或先收錢再交付毒品之順序無涉。
5、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九)(十),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以星城幣抵債的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勇云云,此部分除據被告否認外,且證人李志勇上開偵查及本院均證稱:因為有借被告星城幣,所以被告不好意思不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跟被告提過要用毒品來抵星城幣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本院訴字卷第252頁),是被告是否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星城幣尚屬有疑,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二部分僅構成轉讓禁藥。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有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無論依重法或新法,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七)(九)(十)均係犯轉讓禁藥罪;
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八)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四)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九)(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列為爭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經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分別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甚明,又前案與本案雖案件類型不同,本院審酌本案為,均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貳、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殘障手冊審酌(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23頁至第324頁):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以開計程車為業、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前有公共危險及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毒品及衡量各次所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依被告販賣及轉讓之總次數及總人數,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八)未扣案之各該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係用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八)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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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罪刑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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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一(一) │ │黃進芳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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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一(二) │ │黃進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三) │ │黃進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五))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一(四) │ │黃進芳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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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犯罪事實一(五) │受監察人A:0000000000[黃進芳] │黃進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劉旻成]│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107/07/03 22:20:07(受話)(他字卷│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p83) │○○○○○○○○○○號行動電話│
│ │ │...........(機車被阿公賣掉了) │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 │
│ │ │B:你要來我家嗎?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A:去你家幹什麼?你要拿錢還我哦!│時,追徵其價額。 │
│ │ │B:沒有,你就來再說啦! │ │
│ │ │A:好呀好呀! │ │
│ │ │B:那個要帶哦。 │ │
│ │ │A:帶什麼? │ │
│ │ │B:好料的呀! │ │
│ │ │A:啊不就有。 │ │
│ │ │B:沒有哦。 │ │
│ │ │A:幹你娘你現在當作你說就有就對了│ │
│ │ │。 │ │
│ │ │B:哈哈哈。 │ │
│ │ │A:重點你是否有錢? │ │
│ │ │B:來再說。 │ │
│ │ │A:來再說,你娘類最好是來再說,你│ │
│ │ │ 娘你爸去了你再說沒有的話,你就│ │
│ │ │ 皮癢了。 │ │
│ │ │B:真的沒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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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犯罪事實一(六) │受監察人A:0000000000[黃進芳] │黃進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劉旻成]│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107/07/17 22:35:11(受話)(他字卷│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p83) │○○○○○○○○○○號行動電話│
│ │ │B:嘿。 │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 │
│ │ │A:…(聽不懂)。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B:你在哪裡? │時,追徵其價額。 │
│ │ │A:我在家裡。 │ │
│ │ │B:你有要出來嗎? │ │
│ │ │A:我才要去找你而已。 │ │
│ │ │B:來呀。 │ │
│ │ │A:你有腳踏車哦。 │ │
│ │ │B:有呀。 │ │
│ │ │A:你騎腳踏車來哦。 │ │
│ │ │B:沒有,我哪有要騎腳踏車去。 │ │
│ │ │A:要不然你有摩托車嗎? │ │
│ │ │B:沒有。 │ │
│ │ │A:好啦。好啦。 │ │
│ │ │B:你要過來嗎 │ │
│ │ │A:是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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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犯罪事實一(七) │ │黃進芳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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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犯罪事實一(八) │受監察人A:0000000000[黃進芳] │黃進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107/08/12 04:52:03(受話)(偵卷一│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p25) │○○○○○○○○○○號行動電話│
│ │ │B:喂。 │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 │
│ │ │A:喂。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B:喂,溜A哦。 │時,追徵其價額。 │
│ │ │A:你是誰? │ │
│ │ │B:我博阿。 │ │
│ │ │A:博阿。 │ │
│ │ │B:你在那裡? │ │
│ │ │A:在家裡。 │ │
│ │ │B:要過去哦。 │ │
│ │ │A:現在嗎? │ │
│ │ │B:差不多6點半吧。 │ │
│ │ │A:你自己1個哦。 │ │
│ │ │B:自己。 │ │
│ │ │A:你幾點會到? │ │
│ │ │B:我差不多6點15至半。 │ │
│ │ │A:你現在在市內嗎? │ │
│ │ │B:我在市內。 │ │
│ │ │............(問住家位置) │ │
│ │ │B:你上次我說北港的那個。 │ │
│ │ │A:嘿嘿。 │ │
│ │ │B:那個如果要去的話,甘有法度(台 │ │
│ │ │)? │ │
│ │ │A:現在沒有,現在沒有那個內。 │ │
│ │ │B:你房間那個有吼。 │ │
│ │ │A:我的部分這有啊。 │ │
│ │ │B:0K,等一下拿現的。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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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犯罪事實一(九) │ │黃進芳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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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犯罪事實一(十) │ │黃進芳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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