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80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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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健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樊健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1支溶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遭通緝,於翌(9)日22時57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下,為警緝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於同年月10日0時3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樊健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9至54頁),復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110036)、自願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至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8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並不知悉「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離婚,有1成年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妹妹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然衡情針筒1支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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