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822,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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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9號
107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龍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8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竊盜案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嘉義市○區○○路00號google街景圖擷取畫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科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科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犯罪所得3,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 元,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9 號卷第89頁),爰依協商合意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件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本院合併審理,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80號
被 告 涂家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 鄰○○○00
號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涂家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甫於105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路過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林永松之住所,林永松在該址經營「○○號資源回收」,趁林永松打瞌睡之際,竊取櫃臺抽屜內林永松所有之百元鈔票30張,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林永松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永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涂家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被害報告單、○○號資源回收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涂家龍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得財物3,0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涂家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
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涂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104 年4 月18日,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延平街之交岔路口的某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摻礦泉水稀釋,裝入針筒內,再以針頭注射皮膚組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14分,涂家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龍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職業暨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分析報告在卷足憑,另有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在卷可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毒品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涂家龍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配合員警偵辦竊盜案到場,並同意採尿送驗,驗得施用毒品之反應後,始被警查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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