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儲誌忠、許景傑、柯婞綺(柯婞綺下列所為另由臺灣嘉義地
- ㈠、儲誌忠、許景傑、柯婞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 ㈡、儲誌忠、許景傑、柯婞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 ㈢、儲誌忠、許景傑、柯婞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 二、案經冉宜庭、林麗賢及陳武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 ㈡、依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 ㈢、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人之陳述、戶籍資料、
- 四、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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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誌忠
許景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98號、第9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儲誌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儲誌忠、許景傑、柯婞綺(柯婞綺下列所為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因缺錢花用先後於民國106 年5 、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
由柯婞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
儲誌忠負責持詐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各地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
許景傑則負責管理指揮上揭人等、發放報酬,並將餘款轉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
其等透過上揭分工方式,為以下之犯行:
㈠、儲誌忠、許景傑、柯婞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連假冒健保局人員及檢察官與冉宜庭聯絡,佯指冉宜庭健保有問題,牽涉到綁架案,銀行帳戶遭凍結,需提供個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解決銀行帳戶遭凍結之問題,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冉宜庭信以為真後,即指示柯婞綺前往,柯婞綺於同日15時53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金陵社區,冉宜庭認柯婞綺為檢察官派來收取提款卡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予柯婞綺,而儲誌忠於同日17時2 分至17時5分許、17時9 分至17時27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上揭中華郵政及兆豐銀行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冉宜庭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冉宜庭上揭中華郵政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再將所得款項交予許景傑,許景傑將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繳回該詐騙集團(許景傑分得提領款項之4 %,儲誌忠分得提領款項之3%)。
㈡、儲誌忠、許景傑、柯婞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23日10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與林麗賢聯絡,佯指林麗賢銀行帳戶涉及刑案,要將提款卡扣押保管。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林麗賢信以為真後,即指示柯婞綺前往。
柯婞綺於同日14時21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00 號附5 ,林麗賢認柯婞綺為檢察官派來收取提款卡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予柯婞綺。
嗣儲誌忠於同日15時許及翌日,接續將上揭林麗賢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嘉義縣民雄鄉之民雄農會、臺灣企銀、土地銀行及彰化縣鹿港鎮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內,未經林麗賢授權即輸入該等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該等提款卡之人,而以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揭2 個帳戶內之款項共18萬3,900 元,再將所得款項交予許景傑,許景傑將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繳回該詐騙集團(許景傑分得提領款項之4 %,儲誌忠分得提領款項之3 %)。
㈢、儲誌忠、許景傑、柯婞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6 日11時許,假冒檢察官與陳武應聯絡,佯指陳武應帳戶涉及刑案,要將其帳戶凍結,並要將其提款卡剪掉。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陳武應信以為真後,即指示柯婞綺前往。
柯婞綺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57號附近,陳武應認柯婞綺為檢察官派來收取提款卡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予柯婞綺。
嗣儲誌忠於同日15時許,接續將上揭陳武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嘉義縣民雄鄉之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內,未經陳武應授權即輸入該等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該等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揭2 個帳戶內之款項共25萬元,再將所得款項交予許景傑,許景傑將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繳回該詐騙集團(許景傑分得提領款項之4 %,儲誌忠分得提領款項之3 %)。
二、案經冉宜庭、林麗賢及陳武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儲誌忠、許景傑(下稱被告2 人)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儲誌忠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偵字第107002934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8 頁,嘉義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8507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5、103 、107 頁;
許景傑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偵字第107002985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7 頁,107 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5至66、103、107 頁),經互核其2 人前開所陳亦與證人即共犯柯婞綺於警詢中所述(見警二卷第16至23頁)相符。
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佐: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告訴人冉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
⑵告訴人冉宜庭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⑶告訴人冉宜庭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106 年5 月19日民雄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
⑷被告儲誌忠提領明細表(見警一卷第59至60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告訴人林麗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
⑵告訴人林麗賢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⑶告訴人林麗賢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106 年5 月23日民雄農會興南分部、臺灣企銀民雄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警一卷第46至52頁)。
⑷被告儲誌忠提領明細表(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⑴告訴人陳武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陳武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
⑶告訴人陳武應住處附近、頭橋郵局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106 年6 月6 日頭橋郵局、永豐銀行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警一卷第53至58頁)。
⑷被告儲誌忠提領明細表(見警一卷第63至64頁)。
㈡、依上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與柯婞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多次分別提領告訴人款項部分,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 人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筆錄等,審酌被告許景傑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儲誌忠前有贓物、竊盜及妨害自用等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紀錄;
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加入「周先生」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分工,利用告訴人對於國家司法機關之信賴,竟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各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27萬元、18萬3,900 元及25萬元之損害;
併考量被告儲誌忠獲取之利益為提領款項3%,被告許景傑獲取之利益為提領款項4 %,以及本件分工程度;
另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已於犯後業已分別與本案3 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儲誌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自陳現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不一定,身體狀況尚可,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因本案行為時經濟狀況不佳之犯罪動機;
被告許景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女,自陳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為3 萬元左右,配偶現懷有身孕,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身體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因扶養小孩之經濟壓力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對於本案3 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予以綜合判斷,並斟酌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爰就被告2 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儲誌忠犯罪所得為2 萬1,117 元(3 位告訴人被騙金額分別:27萬元、18萬3,900 元、25萬元,共計70萬3,900 元,分得3 %);
被告許景傑為2 萬8,158 元(3 位告訴人被騙金額分別:27萬元、18萬3,900 元、25萬元,共計70萬3,900 元,分得4 %),而被告2 人事後已與本案告訴人冉宜庭、林麗賢、陳武應於本院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日當場連帶給付告訴人冉宜庭30,303元、告訴人林麗賢27,585元、告訴人陳武應37,5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告2人連帶給付告訴人3人之金額合計9萬5,388元,已超過其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1,117元、2萬8,158元,故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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