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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誌忠
許景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所為107 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沒收之說明中有關「當日當場連帶給付告訴人冉宜庭30,303元、告訴人林麗賢27,585元、告訴人陳武應37,5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告2 人連帶給付告訴人3 人之金額合計9 萬5,388元650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當日當場連帶給付告訴人冉宜庭30,303元、告訴人林麗賢20,639元、告訴人陳武應28,058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告2 人連帶給付告訴人3 人之金額合計7 萬9,000 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四、沒收之說明中有關「當日當場連帶給付告訴人冉宜庭30,303元、告訴人林麗賢27,585元、告訴人陳武應37,5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告2 人連帶給付告訴人3 人之金額合計9 萬5,388 元650 萬元」之記載,其中被告2 人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告訴人林麗賢之金額為20,639元、給付告訴人陳武應之金額為28,058元,加上被告2 人給付告訴人冉宜庭之30,303元後,被告2 人當日連帶給付告訴人3 人之金額合計應為7 萬9,000 元,此有該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認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上開內容,顯係誤寫,復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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