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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恭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孫德豪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招攬趙祖鞍、謝宏源加入詐騙集團,趙祖鞍再招攬陳柏樺,陳柏樺再招攬被告林恭緯,先後加入以孫德豪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車手集團,受孫德豪及趙祖鞍指揮為車手而牟利犯罪行為,孫德豪及趙祖鞍為避免各車手於提領詐騙款項後捲款潛逃,於車手加入時均需依孫德豪或趙祖鞍之指示簽立本票及借據供作擔保,且該本票、借據及騙得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均由趙祖鞍保管,並談妥陳柏樺及被告每次提領可均平詐騙款項百分之2酬勞。
孫德豪、趙祖鞍、陳柏樺、被告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6年10月23日11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男子以電話向告訴人翁榮聰佯稱:健保卡遭他人冒用,涉嫌詐領醫療補助金,檢察官已介入調查,必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供保管等語,並將事先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件,透過便利超商之傳真向告訴人翁榮聰加以行使,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翁榮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致其陷於錯誤,於翌日(24日)13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99.5公里(義竹往厚生橋)處見面,復由趙祖鞍指示陳柏樺前往拿取提款卡,陳柏樺遂再指示被告前往嘉義縣,被告聽從趙祖鞍之電話指示到達約定地點後,告訴人翁榮聰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自強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再將提款卡轉交陳柏樺,由陳柏樺依趙祖鞍指示,於106年10月24日16時17分許至16時2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告訴人翁榮聰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4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復於同年10月26日9時3分許至9時7分許止,在上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告訴人翁榮聰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5次,共計15萬元,再由被告與陳柏樺一同於106年10月25日9時至9時6分許,在上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告訴人翁榮聰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5次,共計15萬元。
陳柏樺及被告於每次提領並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酬勞後,即於同日將款項交付趙祖鞍轉交孫德豪。
(二)於同年10月25日11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男子以電話向告訴人林素妃佯稱:你違反使用健保卡申請醫療補助及涉嫌詐欺案件,要暫時管收名下之金融卡,會有嘉義地院人員前往收取等語,並將事先所偽造之傳票收據等文件,透過便利超商之傳真向林素妃加以行使,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素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致其陷於錯誤,於翌日(26日)11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復由趙祖鞍指示陳柏樺前往拿取提款卡,陳柏樺遂再指示被告前往嘉義縣,被告聽從趙祖鞍之電話指示到達約定地點後,被告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林素妃,告訴人林素妃遂將其所有之嘉義縣竹崎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再將提款卡轉交陳柏樺,由陳柏樺依趙祖鞍指示,與被告一同於106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至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提領告訴人林素妃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3次,共計15萬元;
於同年10月26日16時41分許至16時4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提領告訴人林素妃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共5次,共計10萬元;
於同年10月27日10時10分至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仁美郵局,提領告訴人林素妃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2次,共計8萬8000元;
於同年10月27日10時13分許至10時17分許止,在上開中壢仁美郵局,提領告訴人林素妃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共5次,共計9萬9000元。
陳柏樺及被告於每次提領並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酬勞後,即於同日將款項交付趙祖鞍轉交孫德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07年3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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