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翁仲儀(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
- 二、案經趙怡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與許紫嫣、江承紜、戴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
-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五、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等,審酌
- 六、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 七、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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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08號、第7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潤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翁仲儀(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中,透過高中同學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舜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潤璟亦於同年4 月底透過社團應徵工作而加入。
翁仲儀與林潤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另由翁仲儀與林潤璟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翁仲儀及林潤璟則依指示,於106 年5 月15日由翁仲儀駕車搭載林潤璟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額全數領出,翁仲儀並於下班前與「張舜頎」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所領得之款項。
林潤璟於同一日領得款項累計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領得款項之2 %的報酬,翁仲儀則每日可得1,000 至2,000 元之報酬。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怡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與許紫嫣、江承紜、戴仁峰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潤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見附表二被告自白欄所示),復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翁仲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非關於己犯罪事實之陳述互核均屬相符(證據出處見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被告係加入張舜頎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先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輾轉匯至多個人頭帳戶,再由多位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張舜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張舜頎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與張舜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包括同為負責提領款項之共同被告翁仲儀等,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張舜頎、翁仲儀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侵害同一法益,致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441 、685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6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2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因缺錢及為繳納施用毒品罰金而犯下本案之動機;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僅與其中一位被害人許紫嫣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木工、鐵工,家裡尚有阿公、阿媽、母親、姐姐,父親已過世,身體狀況尚可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來猶有大好人生,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其得款項每10萬之2 %為其報酬,以同一天為主,同一天等語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05 頁),而本件被告當日領取金額已逾10萬元,則其犯罪所得依被告前開所述按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被害人匯出並遭被告提領之金額計算,分別為3,199 元【計算式:(49,988+49,989+29,999+29,985)×0.02,元以下不計進位】、471 元【計算式:23,559×0.02,元以下不計進位】、79元【計算式:3,985 ×0.02,元以下不計進位】、726 元【計算式:(21,485+6,897 +6,450 +1,516 )×0.02,元以下不計進位】,均未扣案,是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業與被害人許紫嫣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227 至228頁),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戶名/ │主文 │
│號│ │ │方式/金額 │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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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趙怡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於106 年5 │許志賢,合作金│林潤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累犯│
│ │ │月15日下午5 時57分許撥│月15日下午│庫南嘉義分行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打電話佯稱其為蝦皮拍賣│6 時58分許│戶;帳號:0640│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玖元│
│ │ │平台會計,並向趙怡婷表│,網路轉帳│000000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示其當初所購買的髮片出│49,988元至│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現亂碼跑出12期訂單,若│左揭帳戶內│ │ │
│ │ │不取消去直接扣除銀行裡├─────┼───────┤ │
│ │ │面的錢,致趙怡婷陷於錯│於106 年5 │許志賢,大林郵│ │
│ │ │誤依詐騙團成員之指示用│月15日下午│局帳戶;帳號:│ │
│ │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至許志│7 時許,網│00000000000000│ │
│ │ │賢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路轉帳49,9│(下稱許志賢大│ │
│ │ │戶及以無卡存入許志賢大│89元至左揭│林郵局帳戶) │ │
│ │ │林郵局帳戶共159,961元 │帳戶內 │ │ │
│ │ │ ├─────┼───────┤ │
│ │ │ │於106 年5 │許志賢大林郵局│ │
│ │ │ │月15日下午│帳戶 │ │
│ │ │ │7 時1 分許│ │ │
│ │ │ │,網路轉帳│ │ │
│ │ │ │29,999元至│ │ │
│ │ │ │左揭帳戶內│ │ │
│ │ │ ├─────┼───────┤ │
│ │ │ │於106 年5 │許志賢大林郵局│ │
│ │ │ │月15日下午│帳戶 │ │
│ │ │ │7 時53分許│ │ │
│ │ │ │,以無卡存│ │ │
│ │ │ │入29,985元│ │ │
│ │ │ │至左揭帳戶│ │ │
│ │ │ │內 │ │ │
├─┼───┼───────────┼─────┼───────┼───────────────┤
│二│許紫嫣│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於106 年5 │許志賢大林郵局│林潤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累犯│
│ │ │月15日下午6 時21分許撥│月15日下午│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打電話佯稱其為網路購物│8 時1 分32│ │ │
│ │ │賣家,並向許紫嫣表示其│秒許,以AT│ │ │
│ │ │先前所購買的藍芽耳機因│M 轉帳3,98│ │ │
│ │ │系統設定而多訂12組,若│5 元至左揭│ │ │
│ │ │不處理,多訂商品會由其│帳戶內 │ │ │
│ │ │負責,致許紫嫣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團成員之指示至 │ │ │ │
│ │ │ATM 匯款3,985 元至許志│ │ │ │
│ │ │賢大林郵局帳戶 │ │ │ │
├─┼───┼───────────┼─────┼───────┼───────────────┤
│三│江承紜│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於106 年5 │陳鈺,新店郵局│林潤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累犯│
│ │ │月15日撥打電話佯稱其為│月15日下午│帳戶,帳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並向│8 時36分38│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沒收│
│ │ │江承紜表示因工作人員設│秒許,以AT│(下稱陳鈺新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定錯誤追加12筆,再由詐│M 轉帳23, │郵局帳戶)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謊稱│559元至左 │ │ │
│ │ │其郵局人員,要其至ATM │揭帳戶內 │ │ │
│ │ │查詢餘額及操作,致江承│ │ │ │
│ │ │紜陷於錯誤依詐騙團成員│ │ │ │
│ │ │之指示至郵局ATM 匯款 │ │ │ │
│ │ │23,559元至陳鈺新店郵局│ │ │ │
│ │ │帳戶 │ │ │ │
├─┼───┼───────────┼─────┼───────┼───────────────┤
│四│戴仁峯│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於106 年5 │陳鈺新店郵局帳│林潤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累犯│
│ │ │月15日下午7 時27分許撥│月15日下午│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打電話佯稱其為網路商家│8 時35分許│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元沒收,如│
│ │ │,並向戴仁峯表示他們因│,以ATM 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為網路作業疏失,致其先│帳3,985 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買的貨物會重複扣款,│至左揭帳戶│ │ │
│ │ │要其到附近的ATM 查證,│內 │ │ │
│ │ │,接著又接到自稱華南銀│ │ │ │
│ │ │行之男子,要其至超商存│ │ │ │
│ │ │入4,000 元到其所提供之│ │ │ │
│ │ │郵局帳戶(即陳鈺之新店│ │ │ │
│ │ │郵局帳戶),致戴仁峯陷│ │ │ │
│ │ │於錯誤依詐騙團成員之指│ │ │ │
│ │ │示以ATM 匯款3,985元至 │ │ │ │
│ │ │陳鈺新店郵局 │ │ │ │
├─┼───┼───────────┼─────┼───────┼───────────────┤
│五│許皓儒│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於106 年5 │陳鈺新店郵局帳│林潤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累犯│
│ │ │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撥│月15日下午│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打電話佯稱其為商家,並│8 時46分許│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沒收│
│ │ │向許皓儒表示他們按錯訂│,以ATM 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單,怕其會被銀行扣款,│帳21,485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會聯絡銀行處理,接著又│至左揭帳戶│ │ │
│ │ │接到自稱銀行之男子,向│內 │ │ │
│ │ │其謊稱要幫其解除扣款設├─────┤ │ │
│ │ │定,致許皓儒陷於錯誤依│於106 年5 │ │ │
│ │ │詐騙團成員之指示至ATM │月15日下午│ │ │
│ │ │操作匯款至陳鈺新店郵局│8 時48分許│ │ │
│ │ │帳戶共36,348元 │,以ATM 轉│ │ │
│ │ │ │帳6,897 元│ │ │
│ │ │ │至左揭帳戶│ │ │
│ │ │ │內 │ │ │
│ │ │ ├─────┤ │ │
│ │ │ │於106 年5 │ │ │
│ │ │ │月15日下午│ │ │
│ │ │ │8 時51分許│ │ │
│ │ │ │,以ATM 轉│ │ │
│ │ │ │帳6,450 元│ │ │
│ │ │ │至左揭帳戶│ │ │
│ │ │ │內 │ │ │
│ │ │ ├─────┤ │ │
│ │ │ │於106 年5 │ │ │
│ │ │ │月15日下午│ │ │
│ │ │ │8 時52分許│ │ │
│ │ │ │,以ATM 轉│ │ │
│ │ │ │帳1,516 元│ │ │
│ │ │ │至左揭帳戶│ │ │
│ │ │ │內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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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證明之犯罪事實│供述證據 │各項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自白 │
│號│ │ │ │ │ │
├─┼───┼───────┼────────────┼─────────────┼──────┤
│一│趙怡婷│附表一編號一所│①證人即被害人鄭怡婷於警│①指認人為共同被告翁仲儀之│①警詢筆錄(│
│ │ │示之犯行 │ 詢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 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7 頁│ 見 │
│ │ │ │ 第24120 號警卷〈下稱警│ ) │ 警一卷第8 │
│ │ │ │ 一卷〉第23至27頁) │②指認人為共同被告翁仲儀之│ 至14頁、警│
│ │ │ │②共同被告翁仲儀於警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二卷第8 至│
│ │ │ │ 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嘉│ 警二卷第6 至7 頁) │ 12頁) │
│ │ │ │ 縣警刑偵一字第48651 號│③許志賢合作金庫嘉南分行帳│②偵訊筆錄(│
│ │ │ │ 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 │ 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 見偵一卷第│
│ │ │ │ 至5 頁)、偵查(見106 │ 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字第│ 47至50頁)│
│ │ │ │ 年度偵字第6908號卷〈下│ 740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③本院訊問筆│
│ │ │ │ 稱偵一卷〉第47至50頁)│ 97、107頁) │ 錄(見本院│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④許志賢大林郵局帳戶交易明│ 107 年度訴│
│ │ │ │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細(見警一卷第15、16頁)│ 緝字第17號│
│ │ │ │ 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⑤路口監視器翻拍資料(見警│ 卷〈下稱訴│
│ │ │ │ 193 頁)之陳述 │ 二卷第13頁) │ 緝卷第108 │
│ │ │ │ │⑥提款機提款資料(見警一卷│ 頁〉 │
│ │ │ │ │ 第15頁、警二卷第14頁) │④本院準備程│
│ │ │ │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 序筆錄(見│
│ │ │ │ │ 卷第75頁) │ 訴緝卷第 │
│ │ │ │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205 至20 6│
│ │ │ │ │ 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8至│ 頁) │
│ │ │ │ │ 29頁) │⑤本院審判筆│
│ │ │ │ │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錄(見訴緝│
│ │ │ │ │ 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0頁、│ 卷第219 、│
│ │ │ │ │ 偵二卷第43頁) │ 223 至224 │
│ │ │ │ │⑩被害人鄭怡婷存摺內頁(見│ 頁) │
│ │ │ │ │ 警一卷第33至34頁) │ │
│ │ │ │ │⑪自動櫃員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一卷第18至21頁、偵二│ │
│ │ │ │ │ 卷第89至91頁) │ │
├─┼───┼───────┼────────────┼─────────────┤ │
│二│許紫嫣│附表一編號二所│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紫嫣於警│①指認人為共同被告翁仲儀之│ │
│ │ │示之犯行 │ 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 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7 頁│ │
│ │ │ │ 至40頁) │ ) │ │
│ │ │ │②共同被告翁仲儀於警詢(│②指認人為共同被告翁仲儀之│ │
│ │ │ │ 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縣警刑偵一字第48651 號│ 警二卷第6 至7 頁) │ │
│ │ │ │ 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 │③許志賢大林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 │ 至5 頁)、偵查(見106 │ 細(見警一卷第16頁) │ │
│ │ │ │ 年度偵字第6908號卷〈下│④路口監視器翻拍資料(見警│ │
│ │ │ │ 稱偵一卷〉第47至50頁)│ 二卷第13頁)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⑤提款機提款資料(見警一卷│ │
│ │ │ │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第15頁) │ │
│ │ │ │ 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 │
│ │ │ │ 193 頁)之陳述 │ 卷第75頁) │ │
│ │ │ │ │⑧被害人許紫嫣信用卡兼金融│ │
│ │ │ │ │ 卡影印資料(見警一卷第42│ │
│ │ │ │ │ 頁) │ │
│ │ │ │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
│ │ │ │ │ (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 │ │
│ │ │ │ │⑩自動櫃員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一卷第21頁上方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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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承紜│附表一編號三所│①證人即被害人江承紜於警│①指認人為共同被告翁仲儀之│ │
│ │ │示之犯行 │ 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8│ 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7 頁│ │
│ │ │ │ 至51頁) │ ) │ │
│ │ │ │②共同被告翁仲儀於警詢(│②指認人為共同被告翁仲儀之│ │
│ │ │ │ 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縣警刑偵一字第48651 號│ 警二卷第6 至7 頁) │ │
│ │ │ │ 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 │③陳鈺新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至5 頁)、偵查(見106 │(見警一卷第17頁) │ │
│ │ │ │ 年度偵字第6908號卷〈下│④路口監視器翻拍資料(見警│ │
│ │ │ │ 稱偵一卷〉第47至50頁)│ 二卷第13頁)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⑤提款機提款資料(見警一卷│ │
│ │ │ │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第15頁) │ │
│ │ │ │ 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 │
│ │ │ │ 193 頁)之陳述 │ 卷第75頁) │ │
│ │ │ │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見警一卷第52頁)│ │
│ │ │ │ │⑧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見警一卷第54頁) │ │
│ │ │ │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⑩自動櫃員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一卷第21頁下方照片至│ │
│ │ │ │ │ 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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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戴仁峯│附表一編號四所│①證人即被害人戴仁峯於警│①指認人為共同被告翁仲儀之│ │
│ │ │之犯行 │ 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5│ 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7 頁│ │
│ │ │ │ 至68頁) │ ) │ │
│ │ │ │②共同被告翁仲儀於警詢(│②指認人為共同被告翁仲儀之│ │
│ │ │ │ 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縣警刑偵一字第48651 號│ 警二卷第6 至7 頁) │ │
│ │ │ │ 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 │③陳鈺新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至5 頁)、偵查(見106 │(見警一卷第17 頁) │ │
│ │ │ │ 年度偵字第6908號卷〈下│④路口監視器翻拍資料(見警│ │
│ │ │ │ 稱偵一卷〉第47至50頁)│ 二卷第13頁)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⑤提款機提款資料(見警一卷│ │
│ │ │ │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第15頁) │ │
│ │ │ │ 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 │
│ │ │ │ 193 頁)之陳述 │ 卷第75頁) │ │
│ │ │ │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見警一卷第71頁)│ │
│ │ │ │ │⑧自動櫃員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一卷第21頁下方照片至│ │
│ │ │ │ │ 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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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許皓儒│附表一編號五所│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皓儒於警│①指認人為共同被告翁仲儀之│ │
│ │ │示之犯行 │ 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7│ 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7 頁│ │
│ │ │ │ 至58頁) │ ) │ │
│ │ │ │②共同被告翁仲儀於警詢(│②指認人為共同被告翁仲儀之│ │
│ │ │ │ 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縣警刑偵一字第48651 號│ 警二卷第6 至7 頁) │ │
│ │ │ │ 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 │③陳鈺新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 │ 至5 頁)、偵查(見106 │(見警一卷第17頁) │ │
│ │ │ │ 年度偵字第6908號卷〈下│④路口監視器翻拍資料(見警│ │
│ │ │ │ 稱偵一卷〉第47至50頁)│ 二卷第13頁)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⑤提款機提款資料(見警一卷│ │
│ │ │ │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第15頁) │ │
│ │ │ │ 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 │
│ │ │ │ 193 頁)之陳述 │ 卷第75頁) │ │
│ │ │ │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見警一卷第61至64│ │
│ │ │ │ │ 頁) │ │
│ │ │ │ │⑧自動櫃員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一卷第21頁下方照片至│ │
│ │ │ │ │ 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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