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緝,2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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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7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素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㈠民國105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00號「凱歐汽車旅館301 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上開汽車旅館內查緝他案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另㈡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之5 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經觀護人於106 年4 月5 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又㈢於106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之5 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到上開住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觀護人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60009513號卷第1 至4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5599號卷第1 至3 頁反面,106 年度毒偵字第318 號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卷第19至20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卷第41至42頁,107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5 至10頁、第49至55頁,107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第5 至10頁、第17至23頁),且經其同意於上開時間分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60009513號卷第5 至7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5599號卷第6 至8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卷第2 至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揭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①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以101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再分別以③102 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及④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所示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原於102 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9 月15日因保外就醫脫逃出監,嗣於104 年10月17日復行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2 年10月17日至105 年8 月10日,再接續執行編號③④所示2 罪,並於105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其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日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影響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先後犯本案施用毒品5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且本案前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因其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等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小吃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家庭生活狀況為未婚、育有二名分別5 歲及14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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