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選訴,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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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戊○○因受他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4.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乙○○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
  9. 三、論罪科刑:
  10.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11.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12. (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
  13. (四)被告戊○○交付賄賂與證人張○○、林○○;再被告戊○
  14.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15. (六)再者,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16. (七)被告戊○○、乙○○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是就該2人
  17. 四、爰審酌被告戊○○、乙○○均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急遽重要
  18. 五、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
  19. 六、另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對被告戊○○予緩刑
  20. 七、沒收:
  21.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22. (二)證人張○○、林○○、官○○、官○○,及被告乙○○分
  23.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107年11月24日投票之107年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27. 四、是本案所應審究實為「被告丙○○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
  28. (一)證人戊○○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會去幫被告丙○○助選
  29. (二)再者,證人戊○○因涉犯上述犯罪事實經本院依法羈押後
  30. (三)又證人甲○○雖亦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幫被告丙○○將買
  31. (三)至扣案之贓款實僅得證明被告戊○○及乙○○前開犯行,
  32.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107年11月13日14時許
  33. 六、另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丙○○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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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蘇宜茂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胡尾英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5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9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1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3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1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賄賂沒收。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賄賂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賄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因受他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非丁○○,詳後述理由貳部分】)之請託,而為求民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鄉之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5號候選人丙○○順利當選,竟與某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5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某甲交付戊○○用於賄賂之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戊○○遂於同年11月16日各該時間(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之時間),以家戶為單位,至嘉義縣○○鄉○○村○○○縣○○鎮○○里○○○○○○○○○○號一、二之地點),先後向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林○○、張○○2人詢問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而於知悉林○○戶內有2票、張○○戶內有4票,戊○○遂以1票1,000元為代價,接續要求林○○、張○○及其各戶內親人均投票支持丙○○,並交付林○○2,000元、張○○4,000元。

林○○等2人亦明知戊○○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林○○、張○○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間戊○○並於同年月15日10時許至乙○○位在嘉義縣梅○○○○村養雞場之工作地點,與某甲及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交付前開1萬8,000元中之1萬2,000元與乙○○,囑其以上開款項以每票1,000元代價,向嘉義縣梅○○第1選區內具有該次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丙○○。

乙○○取得上開用以買票之款項後,遂出面於107年11月15日各時間(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鄉○○村○地○○○○○○○○號三至五所示地點),先後向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官○○、官○○、周○○3人詢問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並依戶內人數各交付3,000元、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000元,要求官○○、官○○、周○○及其戶內親人均投票支持丙○○(其中官○○、官○○同門牌號碼但不同戶),而其中收受3,000元、2,000元之官○○、官○○均明知乙○○所交付之3,000元、2,000元係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賂(官○○、官○○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周○○部分因遭拒絕而止於行求階段;

另剩餘之3,000元則尚未發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戊○○、乙○○及各該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第203至205頁、卷四第10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乙○○及戊○○、證人張○○、林○○、官○○、官○○、官○○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竹警偵字第107001966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3至39頁;

選偵字第151號卷第21至22頁、第35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第55至56頁、第125至126頁;

嘉竹警偵字第1070019674號卷第22至55頁;

選偵字第194號卷第57至58頁),復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17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110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33頁),並有扣得之贓款共1萬5,000元(含證人張○○、林○○繳出之6,000元;

證人官○○、官○○繳出之5,000元;

被告乙○○繳出之4,000元),足認被告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

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

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

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

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乙○○於本院均供陳:伊就是要買各該證人該戶之票數,若各該戶的實際票數不足伊給的1票1,000元所計算出來的金額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第201頁)。

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之受賄人、被告戊○○、乙○○就附表壹編號三、四之受賄人既均係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預備投票行賄罪之餘地。

(四)被告戊○○交付賄賂與證人張○○、林○○;再被告戊○○託被告乙○○交付賄賂與證人官○○、官○○,並均約定於該次選舉時票投被告丙○○,暨被告乙○○對證人周良賢提出賄賂而遭拒之犯行,均核違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附表壹編號五)、交付賄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之受賄人、被告戊○○、乙○○就附表壹編號三、四之受賄人之行求或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19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是本案被告戊○○與某甲,就被告戊○○向證人林○○、張○○買票之賄賂行為;

某甲、被告戊○○及乙○○,就被告戊○○交與被告乙○○1萬2,000元所為之賄賂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者,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戊○○、乙○○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就同一選舉而言,侵害同一法益,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選區,就同一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張○○等人所為之賄選行為,應均依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七)被告戊○○、乙○○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是就該2人所犯交付賄賂罪,均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戊○○、乙○○均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急遽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深刻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竟均置若罔聞,而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實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實所不該;

並被告戊○○甚交付其餘欲買他人票數之賄款與被告乙○○,囑被告乙○○予以發放,此手段更應譴責;

惟考量被告戊○○、乙○○均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被告戊○○於後偵查階段終能坦認犯行,而被告乙○○於警偵迄至本院均自始坦承犯罪,並指認被告戊○○係提供款項囑託其向他人買票之人;

暨被告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與前妻生活、務農、與父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尚有父母因有疾病需其照顧;

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受雇於養雞場工作、與先生、婆婆、兒子一家人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雖因法治觀念薄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遭查獲而於警詢時遂坦承犯行,且指認係被告戊○○囑託並交付賄款與其買票,堪認其深知彌補思慮不周所犯下之錯誤,並亦助於偵查機關偵辦案件,而足認被告乙○○於犯後富具悔意,態度誠懇,顯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乙○○於本案之行為輕重,宣告被告乙○○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乙○○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習,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併綜合衡量本案案情輕重,及被告乙○○於審理時供陳:願意於10個月內捐款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頁),及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表示:因被告乙○○工作收入有限請於經濟能力負擔範圍內予以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頁),而諭知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另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對被告戊○○予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並表示因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有正當工作,父母均患病無法正常工作均需被告戊○○照顧,且家中農務亦仰賴被告戊○○處理,被告戊○○願於1年半內支付公庫15萬,或為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等語。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無任何前案紀錄,且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形式上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但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所犯罪名之罪質暨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時、查獲時、裁判時之客觀情狀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係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查本案係於投票前即107年11月20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戊○○到案說明,後因其犯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可認若未經羈押而有串供之可能,而經本院於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然被告戊○○於羈押後5日即同月26日經借提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時,主動自陳原筆錄所述不實,並於警局、嘉義地檢署清楚指稱係受被告即候選人丙○○指示且提供贓款而為本案賄選行為,後因已全盤供出事實而經本院認無羈押必要,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均改稱本案賄款係由證人丁○○所提供且指示其為本案犯行(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理由貳部分),與被告丙○○無關等節,有相關筆錄附卷可參。

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係經諭知相關證人義務及處罰,並被告戊○○同意作證,且直指係受被告丙○○指示賄選;

同年12月6日檢察官復就此部分再次向被告戊○○確認細節,被告戊○○亦為相同之指稱,卻於停止羈押後即改口為受證人丁○○囑託,而於本院自承涉犯偽證罪,實均難認被告戊○○於犯後即有顯著悔悟而欲彌補錯誤,甚擾亂偵查方向亦徒耗司法資源,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戊○○家庭狀況,認被告戊○○本案之行為,不適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張○○、林○○、官○○、官○○,及被告乙○○分別交出已扣案之賄款共1萬5,000元(交出者及各自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戊○○犯行下諭知沒收1萬5,00 0元之賄款,而被告乙○○就賄款之其中9,000元(附表貳編號三至五)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自就此部分於被告乙○○犯行下併諭知沒收;

另被告戊○○已交付與被告乙○○,然被告乙○○尚未發出之賄款3,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乙○○犯行下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得證人林○○交出之競選宣傳單、被告乙○○交出之帽子2個,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亦非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107年11月24日投票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鄉民代表第1選區5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3日14時許,在被告丙○○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競選服務處外,被告丙○○親自告知被告戊○○於翌(14)日將有人轉交1萬8,000元,被告戊○○心領神會後,果於同年月14日傍晚,接獲不知情之證人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以FACETIME致電聯繫會面地點,雙方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中山路「○○檳榔攤」下方路旁竹林會面,證人甲○○騎乘電動機車前往赴約,並將被告丙○○於同日17時許囑其轉交給被告戊○○之牛皮紙袋(已封訂裝妥)交給被告戊○○後,旋即離去;

被告戊○○收受該牛皮紙袋後檢視,其內果為被告丙○○事先告知之現金1萬8,000元,嗣被告戊○○、乙○○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前述犯罪事實(詳犯罪事實欄一),因認被告丙○○與被告戊○○、乙○○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甲○○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證人甲○○手機「FACETIME」聯繫紀錄翻拍畫面及扣案賄款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辯稱:伊從未自己或透過證人甲○○交付1萬8,000元給證人戊○○,伊對於證人戊○○、被告乙○○幫伊買票一事均不知情,也不知道證人甲○○有無交付1萬8,000元給證人戊○○,伊是在事後才知道證人丁○○有交1萬8,000元給證人戊○○,但伊沒有指示過證人丁○○,更無跟證人丁○○共同計劃買票,且若證人甲○○所述為真,路口監視器無可能未拍攝到證人甲○○從家中騎乘電動機車,甚或騎乘到「○○檳榔攤」之畫面,足證證人甲○○所述均不實在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本案證據多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符,或證據彼此矛盾一情,例如各該證人所證述之時間與起訴書認定時間不相符合或互有牴觸,且未見證人戊○○與甲○○間有何與起訴書相符合時間之聯繫資料,更無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證人甲○○與戊○○見面之畫面,再者,被告丙○○於107年11月14日16時許已不在服務處,毫無可能仍於1小時後囑證人甲○○交付牛皮紙袋與證人戊○○,是本案實缺乏證據支持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

四、是本案所應審究實為「被告丙○○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107年11月13日14時許』在競選服務處外告知被告戊○○翌日將有人轉交1萬8,000元作為買票之用,而『翌日傍晚』確經證人甲○○與戊○○聯繫相約後,於『同月14日21時許』由證人甲○○於○○檳榔攤下方路旁竹林交付上開金額與證人戊○○而為本案賄選行為」。

經查:

(一)證人戊○○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會去幫被告丙○○助選,係證人丁○○要伊去幫忙,因為伊跟證人丁○○比較熟,而伊以前就認識證人甲○○,平常也會用電話或是FACETIME聯繫,但伊為本案買票行為,實係因為證人丁○○於107年11月初在其鴿舍拿1疊現金1萬8,000元給伊,且告訴伊以1票1,000元的方式買票,伊於警偵會稱係被告丙○○囑託證人甲○○拿賄選的錢給伊,僅係為求交保,伊買票的錢確實都是證人丁○○給伊的,然因伊與證人丁○○係認識20多年的好朋友,所以斯時才不想出賣證人丁○○,伊不清楚為何伊所杜撰被告丙○○的部分與證人甲○○所述相同,伊與證人甲○○沒有於107年11月15日有何通聯紀錄,均為伊亂說有跟證人甲○○聯繫以約見面拿賄款,伊未曾於107年11月14日晚上或前後數日內晚上到「○○檳榔攤」,或檳榔攤旁之竹林,更未於該時與證人甲○○見面,證人甲○○亦未曾交付伊牛皮紙袋或現金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95頁)。

似核與證人丁○○於本院所結稱:伊認識證人戊○○20多年,伊有於107年11月初在伊工作的鴿舍拿1疊約1萬7,000元或1萬8,000元之賄款給證人戊○○,請證人戊○○拿這筆錢以1票1,000元的方式去買被告丙○○的票,證人戊○○幾乎天天都會從台三線左轉○○街來找伊,因為不論來伊住處或是鴿舍都是這條路,而107年11月14日晚上吃完飯後,證人戊○○有來伊住處找伊,因為當天有賽鴿的資格賽所以伊有印象,至於證人戊○○與甲○○之間的事情伊就不清楚,伊覺得買票這件事情害了被告丙○○、證人戊○○,所以才於檢察官找伊去問其他案件時主動坦承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至108頁)相符。

然倘證人戊○○僅為求交保且為免供出證人丁○○,衡諸常情,自可坦認係因有積欠被告丙○○人情等原因,始自己主動提供1萬8,000元而為被告丙○○買票,抑或隨意指稱受任何之一人指示始為買票行為,何以尚詳細杜撰被告丙○○何時交代、證人甲○○如何與其聯絡、交付等相關細節,而一併同時誣陷無任何恩怨糾紛之被告丙○○及證人甲○○,是證人戊○○所稱僅為求交保等語而於警偵為不實之證述實難遂採。

況本案經證人戊○○、丁○○均同意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上開2人測謊,其中證人戊○○對於「你說本案買票錢(18,000元)是丁○○給你的,有沒有說謊」、「你說本案買票錢(18,000元)是丁○○給你的,有沒有欺騙」,均回答「沒有」而呈不實反應;

證人丁○○對於「你說本案買票錢是你給戊○○的,有沒有說謊」、「你說本案買票錢是你給戊○○的,有沒有欺騙」,皆答「沒有」,亦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8日函暨所附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1至231頁),亦可足認證人戊○○、丁○○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述,殊難憑採,是本案之1萬8,000元賄款應非屬證人丁○○所交付與證人戊○○一事足堪認定。

(二)再者,證人戊○○因涉犯上述犯罪事實經本院依法羈押後,雖於警詢、偵訊時清楚結稱:伊拿給共同被告乙○○之賄款係被告丙○○之競選總部司機證人甲○○交給伊的,因為被告丙○○是伊的朋友,所以伊答應被告丙○○之請託幫被告丙○○買票賄選,被告丙○○係於107年11月14日14時許在競選服務處旁路邊跟伊說翌日21時許會有人拿1萬8,000元賄款給伊,且該人會打電話給伊,翌日證人甲○○就跟伊聯絡,而伊與證人甲○○於同年月15日21時許在「○○檳榔攤」下去之竹林路邊見面,交付賄款後證人甲○○就離開了,被告丙○○係問伊能在○○鄉○○村掌握多少選票,伊估算後被告丙○○才會拿1萬8,000元給伊去買票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1070020084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1至49頁;

選偵字第151號卷第95至98頁、第111至112頁)。

然其於警詢時卻曾明確證稱未曾受託於任何人向本案賣票人買票等語(見警卷一第2至13頁)。

則就上開證人戊○○前後證詞相互以觀,其對於認定被告丙○○是否成立賄選罪此重要事項,即究係何人請託買票並交付賄款所為之證述前後大相逕庭,甚其後復指稱為係受證人丁○○請託而為買票行為,則證人戊○○於警、偵之證述實已有瑕疵可指,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三)又證人甲○○雖亦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幫被告丙○○將買票賄款拿給其樁腳證人戊○○,伊跟證人戊○○是朋友,都會用電話或FACETIME聯絡,被告丙○○係在107年11月中旬傍晚左右在競選服務處外面將1包用牛皮紙袋包裝並用訂書針封口之買票賄款拿給伊,叫伊轉交給證人戊○○,但伊不知道多少錢,伊遂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傍晚用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證人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問證人戊○○人在哪,其說在「○○檳榔攤」買檳榔,伊就騎乘伊的電動機車將上開牛皮紙袋拿到該檳榔攤下面往大林鎮之路邊給證人戊○○,伊便騎車迴轉往○○市區方向離去,伊只知道被告丙○○給伊的牛皮紙袋內裝著要叫證人戊○○買票賄選的錢等語(見警卷三第17至27頁)。

甚或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於107年11月15日17時許要回家休息時,被告丙○○在競選服務處外要伊轉交1包用訂書針釘著的牛皮紙袋給證人戊○○,被告丙○○有提到內裝有錢但沒說多少,伊後來先回家換電動機車,騎到「○○檳榔攤」下面一點點之路邊,把那包牛皮紙袋交給證人戊○○並告訴其是被告丙○○給的,伊就離開了,伊單純轉交給證人戊○○沒特別告訴其裡面是錢,但伊知道裡面裝有錢,而伊是用FACETIME的聯絡方式跟證人戊○○聯絡等語(見選偵字第237號卷第21至24頁)。

似均核與證人戊○○於107年11月26日警偵所述即前述由被告丙○○囑證人甲○○轉交賄款等情一致,惟查:1.證人戊○○、甲○○均清楚且明確證稱係為「107年11月15日」聯絡後,當日於「○○檳榔攤」附近見面以交付被告丙○○囑託之賄款,已與公訴意旨所認係「同年月14日」有所不符,先予敘明。

而證人戊○○雖確於公訴意旨之「107年11月14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台3線南往北左轉至○○街路段即「○○檳榔攤」附近,然該日至同月16日22時許間,實均未見證人甲○○曾騎乘公訴意旨所稱之電動機車至該處,亦無任何證人戊○○與騎乘電動機車之證人甲○○見面之畫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8年3月11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0427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08年4月16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06596號函附卷可佐(見選偵字第151號卷第143至145頁;

本院卷三第187至189頁、卷四第41頁)。

則證人戊○○雖有行經該路口,亦無法證實其有停下,或於該時即係為與證人甲○○見面,並確實有見面並由證人甲○○交付被告丙○○囑託之賄款與證人戊○○一事。

2.又證人甲○○先後陳稱係以電話或IPHONE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才與證人戊○○於「107年11月15日」(與公訴意旨所稱之107年11月14日不符,承如上述)21時許相約在「○○檳榔攤」附近見面,然證人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甚或其名下其餘電話號碼,均未見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107年11月14日或前後日期與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抑或其餘持用之門號聯絡,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

另於證人甲○○及戊○○之手機亦僅見兩人有於107年11月10日、17至20日以FACETIME聯繫,有通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佐(見選偵字第151號卷第147至149頁)。

縱經嘉義地檢署還原手機資料,仍無上開證人有於「107年11月14日」或15日以FACETIME聯繫之相關紀錄,有還原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51頁),則實無證據足證2人均證述於107年11月14日或15日經電話或FACETIME連繫後相約見面為真。

3.而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4次,僅1次向本院請假,其餘均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其先前證述縱然與證人戊○○所述曾有一致,然既有上開與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存在,則證人甲○○於警偵所為之證述實有疑問,自難遽採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至扣案之贓款實僅得證明被告戊○○及乙○○前開犯行,亦無從證明即為被告丙○○所提供。

另檢察官固請求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然經本院4次合法傳喚,證人甲○○除向本院請假1次,其餘均無故不到庭,而證人甲○○若到庭而所述與警偵相符,則已有前述之瑕疵,又若其改為不同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產生,是已無拘提、調查之必要;

至被告丙○○固自願受測謊鑑定亦並與辯護人均聲請對證人甲○○測謊,然其本人因經數字測試結果,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有不宜續行實案測試等情,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憑,而證人甲○○就此拒絕,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就被告丙○○之部分自無從調查,而本院亦不得強制證人甲○○為測謊之鑑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107年11月13日14時許」在競選服務處外告知證人戊○○翌日將有人轉交1萬8,000元作為買票之用,而「翌日傍晚」經證人甲○○與戊○○聯繫相約後,於「同月14日21時許」由證人甲○○於○○檳榔攤下方路旁竹林交付上開金額與證人戊○○,而認被告丙○○為本案賄選行為,然檢察官針對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丙○○就「於『107年11月13日14時許』指示證人戊○○於翌日收取證人甲○○交付之賄款後,為本案前述理由壹之買票行為」之賄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另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丙○○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而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選字第12號判決當選無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

觀諸上開判決係綜合相關卷證,認定「被告丙○○於107年『11月間』(並未限定何日)出資並指示證人甲○○交付1萬8,000元與證人戊○○而為上述相關賄選行為之情事」。

然本案公訴意旨係明確「指明」「被告丙○○於107年『11月13日14時許』告知證人戊○○行賄事宜,證人甲○○於107年『11月14日21時許』在『嘉義縣○○○中山路○○檳榔攤下方路旁竹林』轉交1萬8,000元與證人戊○○以為前述賄選行為」。

本院上開審理結果係認公訴意旨所提出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呈現之相關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明」「於107年『11月13日14時許』告知證人戊○○行賄事宜,證人甲○○於107年『11月14日21時許』在『嘉義縣○○○中山路○○檳榔攤下方路旁竹林』轉交1萬8,000元與證人戊○○等情事」,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故本件民、刑事之審判標的、範圍實有差異,判決之結果自無必然關聯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壹:被告戊○○獨自所為;
及被告戊○○與乙○○共同所為行賄部分
┌──┬────┬───────┬──────┬─────┐
│編號│受賄(受│受賄(行求)時│受賄(行求)│行賄金額(│
│    │行求)人│間            │地點        │新臺幣)  │
│    │        │              │            │          │
├──┼────┼───────┼──────┼─────┤
│一  │林○○  │107年11月16日 │受賄人居所  │2,000元   │
│    │        │17時許        │            │          │
├──┼────┼───────┼──────┼─────┤
│二  │張○○  │107年11月16日 │受賄人住處  │4,000元   │
│    │        │21時30分許    │            │          │
├──┼────┼───────┼──────┼─────┤
│三  │官○○  │107年11月15日 │受賄人住處  │3,000元   │
│    │        │18時許        │            │          │
├──┼────┼───────┼──────┼─────┤
│四  │官○○  │107年11月15日 │受賄人住處  │2,000元   │
│    │        │18時許後某時  │            │          │
├──┼────┼───────┼──────┼─────┤
│五  │周○○  │107年11月16日 │受行求人住處│4,000元   │
│    │        │後某日某時    │            │          │
└──┴────┴───────┴──────┴─────┘
附表貳:賄款共新臺幣18,000元
┌──┬────┬────┬──────────┐
│編號│ 交出者 │金額(新│       備註         │
│    │        │臺幣)  │                    │
├──┼────┼────┼──────────┤
│一  │林○○  │2,000元 │被告戊○○買票之金額│
├──┼────┼────┼──────────┤
│二  │張○○  │4,000元 │被告戊○○買票之金額│
├──┼────┼────┼──────────┤
│三  │官○○  │3,000元 │被告戊○○、乙○○買│
│    │        │        │票之金額            │
├──┼────┼────┼──────────┤
│四  │官○○  │2,000元 │被告戊○○、乙○○買│
│    │        │        │票之金額            │
├──┼────┼────┼──────────┤
│五  │乙○○  │4,000元 │被告戊○○、乙○○向│
│    │        │        │周○○買票之金額    │
├──┼────┼────┼──────────┤
│六  │未扣案  │3,000元 │被告戊○○交付,而被│
│    │        │        │告乙○○尚未發出之金│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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