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榮銧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執行牙醫醫療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詢
-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上詞置辯,然查:
- ㈢、被告107年9月10日之刑事答辯狀雖請求傳喚曾柯聰偉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以採信,被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陳榮銧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未取得合法牙醫師
- 四、關於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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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銧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銧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榮銧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擺設牙科診療椅、器材等診療設備,非法替前來求診之患者進行牙結石之清洗、膿包之引流及蛀牙、套裝假牙、配戴活動假牙所引起疼痛之止痛治療等牙科醫療業務行為。
嗣因民眾檢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07年4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陳榮銧上址住處外查訪,恰獲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患者甫在該址就診完畢步出,乃檢具相關蒐證資料函送檢察機關偵辦,後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陳榮銧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榮銧正在為曾柯聰偉施以清洗牙結石之醫療行為,並扣得陳榮銧所有、供其為牙科醫療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榮銧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榮銧固坦認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且有於上揭時、地為曾柯聰偉清洗牙結石及經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自從上次違反醫師法受刑之執行後,我就都沒有再幫他人看診,做牙齒診療,扣案物品是我急救箱內之物品,係我自己要用的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詢問中供述:我沒有牙醫執照,因我之前罹患喉癌開刀,直至最近2個月(按:即107年4月)前,聲帶比較有聲音才開始執行洗牙、裝活動假牙之牙醫行為,其他如拔牙齒、抽神經、麻醉牙齒之醫療行為沒有做,對象大部分都係舊客戶及朋友。
警方至我住家搜索時,我正在幫曾柯聰偉洗牙結石等語(見警卷第3、5頁);
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有替患者清洗牙結石、治療牙周病之膿包引流、套假牙及活動假牙所引起疼痛時之抹止痛藥、蛀牙疼痛時之止痛動作。
我因癌症聲帶開刀,已經很久沒做了,是這2個月(按:即107年4月)稍微有聲音,才有在幫人看診。
扣案物品均係我所有,都係我執行牙醫業務之工具,麻醉劑及止痛水係替患者處理牙痛用,只有擦抹沒有注射,磨牙針係替患者磨活動假牙用,探針係替患者刺破牙周病所生膿包引流用。
對於涉嫌違反醫師法,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33頁正、反面);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自107年4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期間有幫病人清洗牙結石及膿包引流,也有幫因蛀牙疼痛、活動假牙引起疼痛之病人擦藥止痛,另如病人所套裝之活動假牙磨擦到牙齦,我也會幫病人修磨假牙,但我沒有幫病人拔牙或注射麻醉藥劑。
警察到我住家搜索時,現場之民眾曾柯聰偉係因為牙結石突出刮到舌頭,我要幫她把牙結石弄掉。
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雙氧水、優碘係抹在傷口上,止痛水係抹在傷口上止痛,酒精係拿來消毒工具用,鑷子係夾棉花抹藥用,探針係清理牙結石用,牙鏡係抹藥或清理牙結石照射用,磨牙針係拿來修磨假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曾柯聰偉於警詢、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詢問時證述:警方於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時我在現場讓被告清洗牙結石,我係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進入被告上址住處,警方在現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係被告替人看診牙齒所使用之器具等語(見警卷第9、12頁)相符。
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7年5月7日嘉市衛醫字第1071130174號函暨函附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7年4月27日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1紙、衛生局人員與現場民眾談話錄音之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7頁),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0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6至23、26至29頁,偵卷第44至49頁,本院卷第2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診療設備、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牙科醫療業務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時一再供承明確如前,其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翻供改辯上詞,前後明顯不一、矛盾,所辯是否屬實,已難採信。
其次,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投遞求為無罪判決之答辯書狀內容,每每載及「…本濟世救人之旨,免費為鄉里故舊,於其等牙痛難耐之際,以外敷止痛藥膏止痛,或治療牙周病之清洗牙結石及膿包引流等工作(被告107年9月10日之刑事答辯狀,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起意免費為鄉里故舊在其等牙痛時為彼塗抹外用藥膏或活動假牙磨損時,為彼修補(被告107年10月11日之陳情狀,參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於107年5月間為熟識之友人免費塗抹牙疼止痛藥膏(被告107年11月12日之刑事答辯狀,參本院卷第153頁)」等承認替患者施以牙科診療行為之字樣,適亦足佐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牙科醫療業務行為,蓋若非真有其事,被告要無可能在其求為「無罪」判決之答辯狀中詳為如此之記載。
再者,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執行牙醫醫療業務行為所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屬實如前,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變異前詞改稱扣案物品係其放置在急救箱內供自己使用云云,前後顯然不一、矛盾,真實性已非無疑;
徵之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所詢扣案物品何來,先係供稱:扣案物品係我之前違反醫師法案件所留下來的云云,嗣經法官提示被告違反醫師法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質以前案已查扣類同醫療用物品,旋又改稱本案扣案物品與前案無關,係醫療材料行淘汰掉交予其自己使用云云,亦見被告所辯上詞反覆、不一而難以採信;
況以前揭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26頁)所示:被告在為證人曾柯聰偉清洗牙結石時,證人曾柯聰偉即係坐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牙科診療椅上,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器材均放在該牙科診療椅之器具盤上,亦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確均係被告本案執行牙醫醫療業務所用之工具無訛,被告辯稱扣案物品係其急救箱內物品供自己使用云云,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107年9月10日之刑事答辯狀雖請求傳喚曾柯聰偉到庭,意欲證明「被告係免費為鄰里服務及只為牙痛病患外敷止痛藥膏」等情,然被告本案所為牙醫醫療業務行為有無收費,核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其本案犯行是否僅涉及為患者外敷止痛藥膏,亦據本院依上證據即足以判斷,俱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以採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榮銧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即率爾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行為,破壞國家為保障全體國民健康所設立之醫師證照制度,足以對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法益產生危害;
⒉前已有2次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及以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違反醫師法犯行,所為不宜輕縱;
⒊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編纂其詞圖以卸責,難認有何悔悟之心;
⒋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2名小孩,平日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罹患癌症,仍需持續治療(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適當,然所請求處併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部分略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醫師法第28條原所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條文,亦於105年11月30日配合刑法修正而刪除,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診療設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1、牙科診療椅1台 │
│2、齟齒填充物1瓶 │
│3、雙氧水1瓶 │
│4、酒精1瓶 │
│5、優碘1瓶 │
│6、麻醉劑1瓶 │
│7、紅藥水1瓶 │
│8、止痛水1瓶 │
│9、鑷子1支 │
│10、牙鏡1支 │
│11、磨牙針13支 │
│12、探針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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