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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如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游惠如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賣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因與該人素未謀面,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更有遭致該人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使用之高度可能性,竟僅因貪圖每販賣1 本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凌晨0 時1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7-11超商嘉高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盧姓成年男子。
嗣盧姓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晚間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韓○○,向其訛稱:伊之前因遭人詐騙購買電腦,現可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等語,使韓○○陷於錯誤,隨即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49,989元、49,985元、7,078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韓○○發現郵局並無入帳紀錄,去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詢問,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惠如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8435 號卷《下稱偵18435 卷》第5 至6 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435 卷第13至15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惠如帳戶個資檢視表、游惠如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8435 卷第17至25、32至3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取贓款,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實施詐騙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或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準此,被告將其帳戶資料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難於循線追查贓款之去向,其犯行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游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警詢自白犯罪,雖檢察官未開庭訊問,即逕依卷內證據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或審判中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此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上權利,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情狀,解釋上應認被告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殆皆使用人頭帳戶以收受詐騙贓款,竟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所為不僅使幕後正犯毫無忌憚持續犯案,甚至拓展詐欺集團規模,嚴重擾亂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屬良好,已與告訴人韓○○達成5 萬元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1頁),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正就讀崇仁護專三年級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年齡僅18歲,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韓○○成立5 萬元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5、4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應予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過苛條款之規定,依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仍得加以適用。
㈡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害金額107,052 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係以販賣帳戶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並未接觸或使用洗錢標的,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完畢,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雖仍為詐欺集團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之實益,不予宣告沒收。
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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