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宮文彥、黃筱筑、柯律安、蘇晟賢、
- ㈠、被告並未提出其與該黃姓女子之通訊對話供本院參酌,被告
-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與黃姓女子並無任何業
- 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姓女子表示一本存摺可以借1
- ㈣、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白承認,表明願意認罪,有本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幫助
-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 ㈤、雖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楊宜霖及被害人饒
-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為取得款項,而輕易將自己與陳
-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 ㈧、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㈨、此外,行騙之人雖利用被告所提供其與陳琮哲之上開金融帳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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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宏即呂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249、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宏即呂俊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黃筱筑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呂承宏即呂俊賢(以下稱呂承宏)明知借貸金錢通常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並將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財物下落,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稱臉書)網頁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刊登借款訊息,遂利用該臉書內所留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憶茹」之成年女子,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每本帳戶資料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呂承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先於107年3月5日下午1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陳琮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以有人要匯款予呂承宏,但因其積欠他人債務唯恐被扣款為由,向不知情之陳琮哲借用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自己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於107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新生海產店」旁,交付予該黃姓成年女性,而幫助該人或輾轉取得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及逃避追查之用。
嗣該人或輾轉取得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宮文彥、黃筱筑、柯律安、蘇晟賢、楊宜霖、饒子萱等6人進行詐騙,致宮文彥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呂承宏、陳琮哲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宮文彥等人嗣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宮文彥、黃筱筑、柯律安、蘇晟賢、楊宜霖及被害人饒子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16號警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15號卷─以下稱16015號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10號卷─以下稱7110號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經證人陳琮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16號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3554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16015號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復有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設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及客戶存提紀錄單、陳琮哲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等發覺遭騙後向警局報案時製作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等附卷可佐(見1116號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4頁至第88頁;
16015號偵卷第211頁至第221頁、第279頁、第357頁至第359頁;
7110號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4頁、第55頁),被告對於將自己與陳琮哲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黃姓成年女子,告訴人等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其與陳琮哲上開申設帳戶內等情均坦白承認,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1116號警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
1506號核交卷第11頁至第13頁;
3554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16015號偵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91頁),被告雖一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是為了貸款才交付自己與陳琮哲帳戶供黃姓女子所屬公司審核,不了解辦貸款為何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該女子告知所屬公司合法,並未犯罪云云。
然查:
㈠、被告並未提出其與該黃姓女子之通訊對話供本院參酌,被告與該黃姓女子間交談內容,是否如其所述,並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能否提供其與黃姓女子之通聯對話紀錄,被告答稱:「廣告找不到了,LINE對話紀錄在我交付存摺時,對方說會有法律問題,就把我手機借過去刪除,對方自稱黃憶茹,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倘該黃姓女子曾向被告強調所屬公司業務合法,且被告是為向該公司辦理貸款,何以黃姓女子在被告交付存摺等物時,要向被告拿取電話刪除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且該黃姓女子告知被告要刪除二人間對話紀錄之理由,竟是會有法律問題,顯見被告最遲至此時亦應預見將其與陳琮哲帳戶資料交付該黃姓女子後,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等物者,極有可能使用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等物從事非法行為,否則被告焉有日後涉及法律問題之風險,由此足徵被告主觀上雖未能明確知悉取得其與陳琮哲申辦帳戶資料之人犯罪計畫,但對於可能因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他人犯罪具有認識並容認犯罪之發生。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與黃姓女子並無任何業務往來,該女有告知所屬公司名稱,但被告已忘記,亦未查詢,不確定有無該公司等語,被告在從未與該黃姓女子或所屬公司交易之情形下,竟未調查該公司之負責人、地址、使用電話等各項資料,亦不確定是否有該公司存在,率將其與陳琮哲申設帳戶資料交付黃姓女子,輕忽粗率程度實難令人置信。
又被告倘若為向黃姓女子所屬公司貸款,而應其要求交付帳戶供該公司審核資力,則何以要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黃姓女子,所辯洵屬無稽。
且貸款予他人者,一般注重調查借款人之資力,以評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供黃姓女子所屬公司審核即可,何以在證人陳琮哲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情形下,再提供陳琮哲帳戶供黃姓女子公司審核,亦有可疑。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之帳戶內均無任何存款,經核對被告與陳琮哲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見自107年3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間,被告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確實並無任何存款,陳琮哲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則僅有88元存款,由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顯示被告與陳琮哲償還借款能力極低,則被告借得款項之機率明顯不高,卻猶提供顯示毫無還款能力之帳戶供審核,顯然有悖常情。
更何況,若是為符合貸款要件而必須提供陳琮哲帳戶資料,被告又自認所為均是合法行為,不涉及任何非法情事,被告何以不據實向陳琮哲告知要辦貸款或要將陳琮哲存摺交付他人之實情,反而以有人要匯款轉帳予被告,因有債務怕被扣款為由,欺騙陳琮哲而向其借用帳戶資料,被告之行止誠啟人疑竇。
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姓女子表示一本存摺可以借1萬等語,苟被告確實是為辦理貸款,而將自己與陳琮哲申設之上揭帳戶資料交付黃姓女子所屬公司審核資力,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應該會因每位借款人之資力不同而有不同評估,每位借款人之貸款金額亦因此而可能有差異,絕無可能因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資料數目齊頭式計算貸款金額,且帳戶資料本身並無價值,只是彰顯帳戶申設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除非收受帳戶資料之人為特定目的有使用該帳戶資料之需求,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支付對價,此為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卻供稱一本存摺可以借1萬元,顯與常情乖違。
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目的若僅在供黃姓女子公司審核,應會與該黃姓女子約定返還之時間、地點、方式,或做其他確保取回帳戶資料之手段,亦難令人相信被告並無交付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之意。
㈣、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白承認,表明願意認罪,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是被告提供其與陳琮哲申設之上揭帳戶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使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足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從而本案被告將其與陳琮哲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移送併辦意旨(107年度偵字第6249號)雖僅論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條,然被告所涉犯上開洗錢罪名,已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其餘部分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涉犯罪名包括洗錢罪,則本院既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參本院卷第89頁),即無礙被告進行防禦。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及陳琮哲申設帳戶之人行騙告訴人宮文彥、黃筱筑、柯律安、蘇晟賢、楊宜霖及被害人饒子萱等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雖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楊宜霖及被害人饒子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及陳琮哲申設之上開帳戶犯行部分,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為取得款項,而輕易將自己與陳琮哲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且利用友人陳琮哲之信賴,取得陳琮哲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後,一併交付他人,使陳琮哲陷於刑事追訴之危險,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及陳琮哲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額高達24萬8千餘元,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最終並未查得被告因交付其與陳琮哲申設之帳戶資料而獲有不法報酬,告訴人宮文彥、柯律安、蘇晟賢、楊宜霖、被害人饒子萱或其等之代理人均表明,不請求民事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告訴人黃筱筑則同意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其損害,並均表明由法院依法判決等意見,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目前尚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提出賠償告訴人黃筱筑損害之方式,業據黃筱筑同意,並同意給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賠償條件之緩刑,告訴人蘇晟賢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楊宜霖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柯律安、宮文彥及被害人饒子萱之法定代理人則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表示由法院決定,有各該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除未請求民事賠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外,有誠意賠償告訴人黃筱筑之損害,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斟酌被告所附分期賠償之期限已達1年6月,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
又被告既同意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黃筱筑,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黃筱筑之損失,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黃筱筑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㈧、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則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然本件被告雖提供其與陳琮哲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而詐欺取財之款項固已匯入被告或陳琮哲帳戶,惟已由行騙之人提領一空,是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被提領之現金,與行騙之人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㈨、此外,行騙之人雖利用被告所提供其與陳琮哲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然被告行為本質上仍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交付予詐騙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幫助詐騙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君、廖俊豪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被害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1 │宮文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7年3月│29,989元│呂承宏即呂俊賢申│
│ │ │書局人員之成年人,於│12日晚間│ │設之京城銀行帳號│
│ │ │107年3月12日晚間7時 │8時24分 │ │000000000000號帳│
│ │ │許,撥打電話聯繫宮文│ │ │戶 │
│ │ │彥,佯稱宮文彥先前購├────┼────┼────────┤
│ │ │買書籍,因工作人員輸│107年3月│29,985元│呂承宏即呂俊賢申│
│ │ │入錯誤,設為分期付款│12日晚間│ │設之京城銀行帳號│
│ │ │,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更│8時54分 │ │000000000000號帳│
│ │ │正,嗣後自稱遠東商銀│ │ │戶 │
│ │ │服務人員之真實姓名年├────┼────┼────────┤
│ │ │籍不詳成年人,聯繫宮│107年3月│30,000元│陳琮哲申設之土地│
│ │ │文彥指示其操作自動櫃│13日晚間│ │銀行帳號00000000│
│ │ │員機,致宮文彥陷於錯│7時35分 │ │7200號帳戶 │
│ │ │誤而匯出款項。 ├────┼────┼────────┤
│ │ │ │107年3月│30,000元│陳琮哲申設之土地│
│ │ │ │13日晚間│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7時38分 │ │7200號帳戶 │
├──┼───┼──────────┼────┼────┼────────┤
│ 2 │黃筱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7年3月│29,985元│呂承宏即呂俊賢申│
│ │ │讀冊生活人員之成年人│12日晚間│ │設之京城銀行帳號│
│ │ │,於107年3月12日晚間│8時32分 │ │000000000000號帳│
│ │ │7時44分許,撥打電話 │ │ │戶 │
│ │ │聯繫黃筱筑,訛稱黃筱├────┼────┼────────┤
│ │ │筑先前以網路購買書籍│107年3月│25,985元│呂承宏即呂俊賢申│
│ │ │,因操作疏失將付費方│12日晚間│ │設之京城銀行帳號│
│ │ │式設為分期付款,隨後│9時3分 │ │000000000000號帳│
│ │ │自稱郵局人員之真實姓│ │ │戶 │
│ │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電│ │ │ │
│ │ │話聯繫黃筱筑,騙稱要│ │ │ │
│ │ │協助其解除設定,致黃│ │ │ │
│ │ │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 │ │ │
│ │ │出款項。 │ │ │ │
│ │ │ │ │ │ │
├──┼───┼──────────┼────┼────┼────────┤
│ 3 │柯律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7年3月│4,989元 │呂承宏即呂俊賢申│
│ │ │Devil case網站客服人│12日晚間│ │設之京城銀行帳號│
│ │ │員之成年人,於107年3│8時41分 │ │000000000000號帳│
│ │ │月12日晚間7時24分許 │ │ │戶 │
│ │ │,撥打電話聯繫柯律安│ │ │ │
│ │ │,詐稱因誤刷20筆訂單│ │ │ │
│ │ │,會請郵局幫忙取消訂│ │ │ │
│ │ │單,隨即有自稱郵局人│ │ │ │
│ │ │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成年人,電話聯繫柯律│ │ │ │
│ │ │安,騙稱要至郵局自動│ │ │ │
│ │ │櫃員機轉帳,致柯律安│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 │ │ │
│ │ │。 │ │ │ │
├──┼───┼──────────┼────┼────┼────────┤
│ 4 │蘇晟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7年3月│13,123元│呂承宏即呂俊賢申│
│ │ │惡魔鋁合金手機框網路│12日晚間│ │設之京城銀行帳號│
│ │ │賣家之成年人,於107 │8時57分 │ │000000000000號帳│
│ │ │年3月12日晚間7時45分│ │ │戶 │
│ │ │許,撥打電話聯繫蘇晟│ │ │ │
│ │ │賢,誆稱因批發商訂單│ │ │ │
│ │ │輸入錯誤,會請郵局幫│ │ │ │
│ │ │忙取消訂單,隨即有自│ │ │ │
│ │ │稱郵局人員之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成年人,電話│ │ │ │
│ │ │聯繫蘇晟賢,佯稱要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查詢是否扣│ │ │ │
│ │ │款,致蘇晟賢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而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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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宜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7年3月│49,985元│陳琮哲申設之土地│
│ │ │雅虎賣家之成年人,於│13日晚間│ │銀行帳號00000000│
│ │ │107年3月13日下午5時 │7時22分 │ │7200號帳戶 │
│ │ │31分許,撥打電話聯繫│ │ │ │
│ │ │楊宜霖,佯稱因其先前│ │ │ │
│ │ │網路購物時內部系統更│ │ │ │
│ │ │新錯誤,至該筆交易重│ │ │ │
│ │ │複訂購12次,會請台新│ │ │ │
│ │ │銀行人員與其聯繫,隨│ │ │ │
│ │ │即於同日下午5時49分 │ │ │ │
│ │ │許,有自稱台新銀行客│ │ │ │
│ │ │服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成年人,電話聯繫│ │ │ │
│ │ │楊宜霖指示其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致楊宜霖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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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饒子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7年3月│4,123元 │呂承宏即呂俊賢申│
│ │ │雷瓦諾購物中心之成年│12日晚間│ │設之京城銀行帳號│
│ │ │人,於107年3月11日晚│9時34分 │ │000000000000號帳│
│ │ │間撥打電話連繫饒子萱│ │ │戶 │
│ │ │,訛稱饒子萱先前於該│ │ │ │
│ │ │中心購物,該人誤將他│ │ │ │
│ │ │人訂單配送於饒子萱帳│ │ │ │
│ │ │戶,若要取消訂單需有│ │ │ │
│ │ │可以退款帳戶,復於翌│ │ │ │
│ │ │(12)日晚間6時45分許 │ │ │ │
│ │ │與饒子萱聯繫,指示饒│ │ │ │
│ │ │子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致饒子萱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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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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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承宏即呂俊賢應支付黃筱筑新臺幣(下同)55,970元。 │
│ 給付方式為: │
│ 一、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20日止,按月 │
│ 於每月20日各給付3,000元。 │
│ 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給付4,970元 。 │
│ 三、屆期均匯款至如附件所示黃筱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
│ 高雄分行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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