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泳溱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份者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 (一)被告陳泳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
- (二)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金融機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 (四)又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 五、沒收部分:
-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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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李○○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泳溱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份者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並將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財物下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底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民雄郵局,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LINE告知「黃先生」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30日某時,撥打電話給李○○,佯稱係李○○之姪子,因需要貨款,要借錢云云,使李○○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陳泳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對話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或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本件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致難於循線追查贓款之去向,其犯行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6年7月底某日,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黃先生」,經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李○○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準此,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又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0萬元,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序,從事美髮工作,因工作因素,在外獨自租屋,經濟狀況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參照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供承,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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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支付李○○6萬元。 │
│二、給付方式: │
│ 被告應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
│ ,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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