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金簡上,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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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10
7年度金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627、5734、6417號),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審理終結前移送併審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均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均妍已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6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
(一)107年1月3日下午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翁素燕,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佯稱其先前購物訂單,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翁素燕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10分及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及9,985元至本案帳戶。
(二)107年1月3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進結,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賣家,佯稱其先前購物訂單資料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使黃進結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間22時59分許及23時8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及2萬8,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三)107年1月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鄭佳羽,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網路刷卡有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鄭佳羽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四)上開款項,嗣經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素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黃進結訴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素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鄭佳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均妍固自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第一次遺失是放在友人黃樂樂家中忘了拿回來,當時我借住在黃樂樂位在劍潭區的住處,我不知道黃樂樂本名,也不記得詳細地點,第二次遺失是我於106年12月間在劍潭區某處遺失,是在黃樂樂住處附近,當時我是去找黃樂樂玩,我已經沒住那裡。」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參。
而告訴人翁素燕、黃進結、鄭佳羽先後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謊稱上開事由,致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上開時間匯入如上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後即被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素燕、黃進結、鄭佳羽於警詢時供證甚詳,並有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交易清單存卷可考。
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各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甚明。
(二)本案帳戶於106年8月7日之餘額為109元,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受騙匯款前,被告再提款100元,使本案帳戶餘額僅剩9元,有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已符合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人犯罪前,儘可能先將自己私人存款清空之表徵。
且申辦金融帳戶必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金融帳戶因而與持用人之真實身分得以聯結,檢警機關即以此查找金融帳戶申請人之方式追緝犯罪行為人,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機關之追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據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確認該金融帳戶可供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且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查,各告訴人先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多次現金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提領前,並無任何測試帳戶存領功能是否正常之匯入出動作、紀錄,有卷內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足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斯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斯時係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非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竊得或僥倖、偶然拾得之物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之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提款工具之可能。
然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卻能知悉本案帳戶之密碼,足見該密碼係由被告提供。
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僅取得密碼,而未同時取得提款卡,則不能於詐欺後取得贓款,其犯罪目的顯無從達成。
從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勢必要求被告同時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是以被告於提供密碼之同時,尚一併提供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無疑慮。
(四)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
而依卷證資料,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學識程度,自當具有社會之經驗,理應知悉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陌生人,被告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係屬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此一情狀,且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各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
故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向本案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雖未述及告訴人鄭佳羽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1、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幫助詐欺告訴人翁素燕、黃進結部分),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即幫助詐欺告訴人鄭佳羽部分),因當時檢察官尚未併案,致原審未及於事實及量刑上予以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不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析之如下:
(1)先以修法目的以觀: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草案說明」(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敘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此草案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第2條之草案暫保留(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69頁),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其草案說明即已將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見上開公報檢附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立法院公報第
105卷,第100期,第248頁),且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55至第256頁)。
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更徵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之意圖。
(2)再觀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本案行騙者係於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再轉至他人帳戶,且均仍足以確知被害人之真實身分。
是行騙者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無疑。
(3)復以罪刑相當原則以觀: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以一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4)綜上以言,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立法目的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觀,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亦有未洽。
(二)從而檢察官以告訴人黃進結於原審判決前不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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