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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奕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店家外某處,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7日前,多次以「小潔」之名,透過JD交友軟體與李○○聊天,並向李○○佯稱其是外約,要出去遊玩,須先匯款等語,致李○○陷於錯誤,陸續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12分許、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在宜蘭市東港路郵局及宜蘭縣○○鄉○○村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ATM 匯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3,000 元至黃奕豪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奕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32、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07776號卷第5 至7 頁),並有被害人李○○匯款單據2 張、黃奕豪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06 年10月17日至107 年1 月17日存款交易名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陳報單、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交友軟體檢舉信、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 、17至70、4 、9 至15頁)等件在卷足稽。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李○○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卻於所犯法條欄認定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5000元,被告已全數匯還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行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暨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工地、菜車搬運員、貨運公司理貨人員,現務農,採蓮藕,月薪6 萬至12萬元,未婚無子女,跟父親、姐姐在嘉義同住,個人經濟狀況尚可,需繳納汽機車貸款約每月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並已將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匯還告訴人,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經被告否認有取得金錢利益(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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