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迪」、「阿樹」之成年男子(下
-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甲○○違反銀行法部分):
-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一、被告戊○○借用甲○○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 二、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迪」、「阿樹」之成年男子所
- 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
- 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 壹、被告甲○○被訴普通詐欺、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戊○○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 四、經查,依被告甲○○於本院供述:戊○○從事廣告業,且戊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審理時調查所
- 貳、被告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丙、無罪部分、壹、一所載。
-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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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鴻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許逸章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51號、106 年度偵字第3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之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普通詐欺、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100 年1 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11日止,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香港、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港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甲○○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客戶匯入新臺幣後,甲○○則將其與客戶約定之港幣、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並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匯入之新臺幣金額千分之四作為報酬。
甲○○遂於上開期間反覆持續經營臺灣地區與香港、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總計附表一所示客戶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58 萬1,715 元,甲○○從中獲取合計11萬4,326 元之報酬(辦理匯兌客戶姓名、匯兌時間、匯款金額、匯兌經過,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迪」、「阿樹」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迪」、「阿樹」)所屬詐欺集團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04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20分起多次以電話假冒係中央健保局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公務員名義(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詐欺集團係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密集對己○○○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保險金,帳戶將遭凍結,需付保釋金始能解決,致己○○○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9 月16日至9 月25日,分6 次臨櫃匯款112 萬元、140 萬元、94萬元、29萬元、100 萬元、134萬元,合計609 萬元至黃雋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6 至7 ),嗣丁玉祥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阿樹」之指示,持黃雋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輾轉交付「阿樹」;
己○○○繼於104 年9 月30日臨櫃跨行匯款46萬元至盧俊男所有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 ),盧俊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阿迪」之指示提領46萬元,全數交付「阿迪」(黃雋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盧俊男、丁玉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1 年6 月確定)。
而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9日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向不知情之甲○○借用其所有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使用,戊○○再將甲○○上開帳戶資訊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持續以上開方式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再於104 年10月19日、104 年10月22日臨櫃將新臺幣400 萬元、360 萬元兌換為港幣,同時匯款港幣950,249.50元、855,906.52元至甲○○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 、10),戊○○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通知甲○○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己○○○匯入之上開款項其中港幣95萬元、70萬元均轉匯至香港權鉅有限公司(Giant Majesty Limited ),其中港幣155,900 元則轉匯至戊○○自己所有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
其後己○○○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8 、11至14之款項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
總計遭詐騙金額達4,765 萬元。
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另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甲○○違反銀行法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17 至135 頁、偵9151卷第348 至362 頁、第255 至265 頁、本院聲羈159 卷第7 至14頁、本院偵聲1 卷第22至24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09 至139 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9至67頁、本院金訴卷三第379 至387 頁),核與證人即地下匯兌客戶或匯款人王秉晞、曾寓晴、黃俊堯、林敬凱、孫瑋宏、顏佩書、鄭博仁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所在卷頁詳附表一所載),復有合作金庫105 年8 月19日、105 年9 月6 日函及檢附之甲○○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45至74頁、第83至148 頁),暨附表一所示地下匯兌客戶匯款至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詳附表一所載),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銀行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被告戊○○借用甲○○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使用,於2015年10月20日自己○○○轉帳收入港幣950,249.50元,於2015年10月22日自己○○○轉帳收入港幣855,906.52元,甲○○並依戊○○之指示,自上開款項中匯款港幣95萬元、70萬元至香港權鉅有限公司(Giant MajestyLimited )帳戶,其中港幣155,900 元轉匯至戊○○自己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惟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乙○○知道我在大陸工作,認識很多人,他在澳門有博弈事業,叫我去找錢來投資,可以按月分紅,分紅3 、4 次後,乙○○就百般藉口說營運不佳,我朋友就說不要投資了,乙○○說他沒有錢還,我才知道被乙○○騙了;
乙○○欠我3 、4 千萬元,104 年間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港幣,我知道甲○○有香港的帳戶,我就向甲○○借用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讓乙○○將港幣匯到該帳戶;
我如果知道匯進來的是詐騙的錢,我也不會用我好朋友且是公務員的甲○○帳戶去收取,我和甲○○都是受害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26 、136 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係因乙○○欲清償先前澳門賭場賭廳之投資款,乙○○表示要以港幣清償,要求被告提供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做為匯款之用,被告當時在中國大陸,才會向甲○○借用其設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並提供予乙○○做為匯款清償投資款之用,不料乙○○所匯入之款項竟是詐騙不法之金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完全不認識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237 頁)。
二、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迪」、「阿樹」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04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20分起多次以電話假冒係中央健保局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公務員名義,密集對己○○○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保險金,帳戶將遭凍結,需付保釋金始能解決,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9 月16日至9 月25日,分6 次臨櫃匯款112 萬元、140 萬元、94萬元、29萬元、100 萬元、134 萬元,合計609 萬元至黃雋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6 至7 ),嗣丁玉祥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阿樹」之指示,持黃雋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輾轉交付「阿樹」。
己○○○繼於104 年9 月30日臨櫃跨行匯款46萬元至盧俊男所有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 ),盧俊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阿迪」之指示提領46萬元,全數交付「阿迪」(黃雋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盧俊男、丁玉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1 年6 月確定)。
己○○○再於104 年10月19日、104 年10月22日臨櫃將新臺幣400 萬元、360 萬元兌換為港幣,同時匯款港幣950,249.50元、855,906.52元至戊○○所借用之甲○○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 、10),戊○○即指示甲○○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港幣95萬元、70萬元均轉匯至香港權鉅有限公司,其中港幣155,900 元則轉匯至戊○○自己所有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
又己○○○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8 、11至14之款項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香港愛斯博諾照明有限公司),總計遭詐騙金額達4,005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三第331 至333 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5 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7 紙(見他1839-1卷第135 至143 頁、第145 至147 頁,警卷三第345 至351 頁)、本院向香港匯豐銀行調取之甲○○、戊○○帳戶明智理財結單、本院整理之甲○○、戊○○帳戶交易明細表中文版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57 至241 頁、第57至136 頁、第389 至405 頁、第407 至424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35、15633 號起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20200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提供人頭帳戶供己○○○匯款之黃雋宇及擔任提款車手之盧俊男、丁玉祥相關起訴書、判決書,見核交1089卷第59至69頁)。
而被告戊○○、甲○○對於己○○○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上開港幣至甲○○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及被告戊○○向甲○○借用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情,復均不爭執。
是甲○○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上開帳戶係甲○○提供給被告戊○○使用者,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㈠據證人乙○○於另案其遭被告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105 年1 月3 日警詢筆錄及105 年6 月20日偵訊筆錄證稱:因為我和戊○○從事臺灣與大陸之地下匯兌,我的人民幣帳戶遭大陸凍結,無法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給戊○○,目前欠戊○○2900萬元,戊○○心生不滿,夥同7 名男子對我施暴、恐嚇及限制自由等語(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5號相關案卷);
另依證人乙○○於本案106 年2 月21日警詢筆錄、106 年9 月21日偵訊筆錄證稱:我和戊○○沒有投資澳門博弈事業,我也沒有找戊○○等人投資經營博弈事業,我沒有匯款760 萬元至戊○○所說的甲○○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我有從事地下匯兌,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卷一第1 至11頁、核交1089卷第74至75頁),完全否認被告戊○○上開說詞,參以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地下匯兌罪),係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普通賭博罪係法定刑1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從事地下匯兌之罪責顯較普通賭博罪重,是本件果如被告戊○○所述乙○○是在104 年10月19日、104 年10月22日各清償其港幣950,249.50元、855,906.52元,戊○○再以之清償其所邀集投資乙○○澳門賭場賭廳之投資人款項,則乙○○據實陳述其與戊○○間有澳門賭場賭廳投資款糾紛即可(至多僅構成普通賭博罪),何需自陷己罪,供認其與戊○○有共同經營地下匯兌之紛爭。
況乙○○經本院傳喚不到拘提未果,致無從經由法院之對質詰問證明被告戊○○所述屬實,從而被告戊○○所辯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㈡被告戊○○固聲請傳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和戊○○是在澳門賭場貴賓廳工作認識,我綽號星仔,2014年年中至年底間,戊○○有和我談過投資貴賓廳的事,叫我去找投資人投資他那個賭廳,聽戊○○說是乙○○在經營這個業務,投資金額港幣600 萬元,我找的投資人有大B 哥、沙溪佬、黃小姐,錢交給戊○○,戊○○在2015年年底,過中秋後,還了港幣165 萬元,戊○○是用匯款方式匯到大B 哥給我的帳戶;
我那時是投資給戊○○,戊○○跟我說他是投資在乙○○;
後不知怎麼回事,戊○○告訴我他被騙,這個業務要停止,結算結果虧損港幣40萬元,戊○○應返還餘額港幣560 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59、61、63至65、67、82、92、96頁)。
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同時證稱;
我不認識乙○○,也不曾在賭場、賭廳看過乙○○,我不知道投資人大B 哥、沙溪佬、黃小姐之真實姓名及住處,只知道綽號,應該是澳門人,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80、123至125 頁),則證人丁○○就戊○○邀其找人投資乙○○在澳門賭場之賭廳港幣600 萬元一節,均僅止於戊○○之口述,並無任何書面證據為憑,且為乙○○所否認,其證述自非可遽信。
況證人丁○○所找之3 位投資人集資金額高達港幣600 萬元,竟不知其等真實姓名、住處,甚至連聯絡方式亦已佚失(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27 頁),實與常情相悖,無足採信。
至於證人丁○○當庭提出太陽城存碼細報表(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35 至139 頁),欲證明其所找之3 位投資人確有將投資金額港幣600 萬元存入戊○○設在太陽城賭場之帳戶,然查,上開細報表不僅未出現大B 哥、沙溪佬、黃小姐等投資人名號,其上記載之文字代表何意,即連帳戶所有人之戊○○亦表示不知道上面之標示所代表之意義(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30 頁),是上開細報表顯無從證明何事,難以採信。
己○○○匯入之上開款項,實難認係乙○○匯款清償被告戊○○澳門賭場賭廳之投資款。
㈢被告戊○○又聲請傳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我在2015年9 月份後曾一次送外賣至戊○○在大陸住處,當時戊○○在講電話,後來有叫我幫他記一串英文、一串數字,就像帳號密碼,戊○○只跟我說有人要還他錢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6 至277 、293 、295 頁),姑且不論被告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其聲請傳喚證人丙○○之目的,是要證明戊○○在傳甲○○帳戶給乙○○時,丙○○有在場或幫忙傳帳號給乙○○;
乙○○跟我要帳號時,丙○○有在場(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7 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68 頁),並聲請對證人乙○○與丙○○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7頁),嗣則改口稱:丙○○是要證明我跟甲○○借帳號時,我有請丙○○幫我抄一下(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0 頁),關於丙○○所欲證明之事,前後所述迥然有異,則丙○○於本院所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況證人丙○○亦坦言其作證內容是因戊○○之提醒,否則其不會去記這個事情(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02 至303 頁),益徵證人丙○○附和之詞,顯不可採。
再者,證人丙○○所證縱然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戊○○曾向他人借用類似帳號密碼之物,惟其就戊○○究係借用何人帳號密碼及其用途為何,均不知悉,尚無從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㈣加以被告戊○○指示甲○○將己○○○匯入之款項,其中港幣155,900 元於2015年10月26日轉帳至戊○○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被告戊○○再於2015年10月28日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自己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有本院向香港匯豐銀行調取之甲○○、戊○○帳戶明智理財結單、本院整理之甲○○、戊○○帳戶交易明細表中文版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68 、67、403 、421 頁),而被告戊○○坦認上開款項其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見本院金訴卷四第221 頁),益徵被告戊○○對於己○○○匯入甲○○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使用權利,且實際上已自為使用,被告戊○○顯有獲取詐欺款項之情形。
㈤綜前所述,告訴人己○○○既將附表二編號9 、10遭詐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甲○○前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而甲○○前揭帳戶又係被告戊○○所借用者,足見被告戊○○於借用上開帳戶後,必係其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俾供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己○○○匯入該帳號。
佐以被告戊○○復指示甲○○將己○○○匯入之部分款項港幣155,900 元轉帳至自己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供自己使用,被告戊○○對於己○○○匯入之上開款項具有使用權利,且實際上已自為使用,被告戊○○顯有獲取詐欺款項之情形,更徵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騙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至臻明確。
㈥觀諸告訴人己○○○被害之情節,可知被告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統籌指揮行騙及提款事宜、或聯繫調度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共同犯罪,被告戊○○對此明知或可得而知,要屬無疑。
㈦被告戊○○前揭所辯既不可採,且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騙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已認定如前,此外復有前引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⑴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將該條項後段「犯罪所得」文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因係法條規定實務見解之明確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略謂: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是本條項僅係配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修正,而作文字修正,其實質內涵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原則,而適用現行有效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港幣、人民幣分別為我國臺灣、香港、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均屬資金、款項無訛。
本案被告甲○○違法從事臺灣地區與香港、大陸地區資金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為2,858 萬1,715 元,未達1 億元以上。
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均係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屬集合犯。
被告甲○○自100 年1 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11日止,先後多次辦理附表一所示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同種類行為,為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金訴卷四第222 頁),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㈣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條項規定之「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迥然分列,自不以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何時終結、全部犯罪所得認定多寡,均非被告偵查中能知,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即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其全部犯罪所得,經本院認定為11萬4,326 元(見附表一甲○○收取之報酬欄),且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9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經營之特許業務,被告甲○○從事新臺幣與港幣、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使國家對於兩岸三地資金往來無法有效管控,有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
再衡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自81年開放三通以來,兩岸人民相互往來經商、採購,商業活動日益頻繁,匯兌需求與日俱增,卻因兩岸政治情勢特殊,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被告甲○○為他人解決兩岸三地人民商務行為之債權債務,行為固不足取,惟犯罪情節尚非特殊重大;
被告甲○○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然依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此匯兌業務詐騙他人或未履行匯兌義務造成客戶財產損失之情形,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應與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共財產等相較,顯有不同,而同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範,尚有失衡。
另兼衡被告甲○○為嘉義縣消防局消防員,身為國家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交友複雜,甚至為賭博網站作帳賺取外快,誠值非難。
另參以被告甲○○自述國立中正大學肄業,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消防員,每月收入8 萬多元,已婚,有3 名子女均未成年,配偶為護理師,2 人總收入約13萬元,因本案已受嘉義縣消防局申誡1 次;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其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 年。
另斟酌被告甲○○心存僥倖,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附加緩刑條件,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如未履行所附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銀行法第136條之1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原雖有特別規定,然其後立法者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之沒收,已增訂刑法第五章之一以為規範,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在105 年7 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在上述刑法修正後,銀行法前開規定如未再修正,依上說明,該條文即應自105 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而適用前述刑法規定決定沒收與否。
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 月2 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犯銀行法之罪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決定沒收與否,銀行法未規定者,仍應依刑法第11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
⑵銀行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無沒收之規定,依前說明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決定沒收與否。
經查,扣案手機1 支、筆記型電腦1 台,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四第2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⑶銀行法第136條之1 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立場,故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投資上繳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有別。
具體言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則指在銀行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之場合,辦理匯兌者自出資者獲得之資金,乃直接產自該罪之財產利益,即使辦理匯兌者依約應予返還,但已獲得靈活運用該資金之不法利得,即屬「加重處罰條件之犯罪所得」。
換言之,只要對該資金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甲○○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雖陸續自客戶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多筆款項,然委託被告甲○○辦理匯兌業務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其等所交付之匯款金額,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遭被告甲○○私吞,或未依約匯給客戶指定之人以解決債權債務關係之情事,則被告甲○○確已將收受之匯款依約匯給客戶指定之人,應可認定,尚難認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係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為被告甲○○之全部犯罪所得,係非法辦理附表一所示國內外匯兌從中賺取之報酬。
而甲○○自承其辦理附表一匯兌業務所獲得之報酬係每筆新臺幣匯款之千分之四(見本院金訴卷四第224 頁),依此計算其全部犯罪所得為11萬4,326 元(詳見附表一甲○○收取之報酬欄),上開金額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入庫,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9頁),被告甲○○之全部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本院入庫,自無從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由實施詐騙者以各種話術對己○○○行騙,另分工由其收取部分詐欺款項,雖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構成要件,然由於該罪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法定刑顯著較低,且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基礎行為,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認普通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當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數罪關係,尚有誤會。
另觀諸告訴人己○○○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其稱104 年9 月15日我在住家接到電話,電話中告訴我他是中央健保局監管部張志成,說我在臺北有另外1 張健保卡,那張健保卡有拿去看心臟科,詐領3 萬多元,要凍結我的帳戶,他告訴我一支電話可以查證,我打過去對方自稱是新北市的警察,他說我有案在身,需要匯保釋金,我就開始緊張,就按照對方的指示開始一連串的匯款等語(見警卷三第331 至333 頁),雖提及對其施用詐術者自稱是中央健保局監管部張志成及新北市的警察,然綜觀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自最初由集團部分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己○○○行騙開始,至中、後段由被告及其他成員車手負責收受提取告訴人己○○○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從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含多次提領款項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㈣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甲○○提供其所有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被害人匯款帳戶,及指示不知情之甲○○將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為間接正犯。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被告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除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供告訴人己○○○匯款外,於該帳戶2015年10月20日自己○○○轉帳收入港幣950,249.50元後,隨即於同日轉帳港幣95萬元至香港權鉅有限公司(Giant Majesty Limited 、為一人私人公司,負責人梁和願,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69 至376 頁),於2015年10月22日自己○○○轉帳收入港幣855,906.52後,於同年月26日轉帳港幣70萬元至香港權鉅有限公司,另同年月26日亦轉帳港幣155,900 元至自己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亦即其中詐騙所得款項港幣155,900 元終歸於自己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且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見本院金訴卷四第221 頁),顯示被告戊○○位居該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雖無證據證明其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戊○○與綽號「阿迪」、「阿樹」、盧俊男、丁玉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被告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向甲○○借得之境外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2 筆款項計新臺幣760 萬元(其餘車手共計領取4,005 萬元款項,見附表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損害告訴人己○○○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位居重要地位;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業管理、廣告業務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7 、8 萬元,離婚又再婚,與前妻育有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女兒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或所得多寡,未必盡同,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2.查被告戊○○雖與綽號「阿迪」、「阿樹」、盧俊男、丁玉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犯本案,然其個人就告訴人己○○○被害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僅告訴人匯款至甲○○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新臺幣400 萬元、360 萬元,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戊○○個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新臺幣760 萬元。
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甲○○被訴普通詐欺、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戊○○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作大額且多筆資金進出使用,可能使他人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迪」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申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訊提供予戊○○,戊○○再將甲○○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阿迪」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04 年9 月15日8 時20分許起,多次以電話假冒中央健保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員名義,以己○○○詐領健保保險金,將遭凍結帳戶,需匯保釋金解除為由,使己○○○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4 年10月19日、10月22日,2 次臨櫃匯款新臺幣400 萬元、360 萬元至甲○○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通知甲○○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己○○○匯入之760 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所保管使用之不詳帳戶內,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及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及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係指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條文,應予補充說明),無非係以被告甲○○將其申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訊提供予戊○○,戊○○再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己○○○匯款2 筆共新臺幣760 萬元之用,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通知甲○○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己○○○匯入之上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保管使用之不詳帳戶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將其申請之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出借予戊○○使用,並依戊○○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戊○○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普通詐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本件案發前1 、2 日,戊○○打電話向我借上開帳戶,說有人要還錢給他,他知道我有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
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
我從來沒有懷疑過戊○○可能在進行詐騙工作,以我對戊○○的瞭解,他應該也不會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7至118 頁、第115 頁)。
四、經查,依被告甲○○於本院供述:戊○○從事廣告業,且戊○○有在做地下匯兌,因為我們關係很好,所以他要用帳戶我會借給他;
我認識戊○○很久,因為我之前留職停薪在大陸發展,有遇到困難,他幫助我鼓勵我很多,我們家與他們家關係很好,平常有往來,我相信我不會所交非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7、122、116頁),且參諸被告戊○○提出之2011年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13至452頁),可知被告甲○○與戊○○素有金錢往來,再由被告甲○○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其妻林玉如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戊○○使用,此為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22頁),益徵2人關係良好交往密切,彼此具有信賴關係。
是本件並不能排除戊○○於向被告甲○○借用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時,為免牽連害及被告甲○○,遂對被告甲○○欺矇稱:欲向甲○○借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供乙○○匯款還錢等語;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戊○○借用其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被害人匯款之用。
是本件自難僅以被告甲○○曾提供上開帳戶供戊○○使用,及依戊○○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即認被告甲○○對於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甲○○既不知悉上情,自亦不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及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漏引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字句,應予補充)。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審理時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戊○○借用其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予提供之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普通詐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依嚴格證明法則,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甲○○曾將其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借給戊○○使用,再依戊○○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作為認定被告甲○○與戊○○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唯一證據。
公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是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上開犯行之心證。
被告甲○○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丙、無罪部分、壹、一所載。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由告訴人己○○○匯款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黃雋宇、盧俊男、甲○○、香港愛斯博諾照明有限公司(XPRO INUDSTRIES INC . LIMTED)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盧俊男、丁玉祥等人提領款項交給上手,及被告戊○○自甲○○帳戶取得其中部分款項,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認定如前。
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才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其犯罪模式係結合多人分階段實施詐騙及提款行為,才能達成詐欺取財目的,故被告戊○○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本係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其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並非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搬運該等財物之手法,亦無使他人逃避追訴,也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換言之,該等財物與先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遭到切割形成斷點,自與前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掩飾」、「隱匿」、「搬運」之要件顯然不符。
再者,被告戊○○係詐欺集團一份子,其收受詐騙贓款係取得自己犯罪所得,而非掩飾、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是被告戊○○所為與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相繩。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及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兌換金額│匯兌經過 │證據所在卷│
│ │(或匯│ │新臺幣) │ │ │ │頁 │
│ │兌客戶│ ├─────┤ │ │ │ │
│ │) │ │甲○○收取│ │ │ │ │
│ │ │ │之報酬(新│ │ │ │ │
│ │ │ │臺幣) │ │ │ │ │
├──┼───┼────┼─────┼────┼────┼──────┼─────┤
│ 1 │余芷蝶│105 年1 │161 萬6900│甲○○合│約80萬元│王秉晞因在澳│1.王秉晞於│
│ │(王秉│月12日 │元、160 萬│作金庫東│港幣 │門賭場需要港│ 警詢之陳│
│ │晞借用│ │元,共321 │嘉義分行│ │幣,即委由配│ 述(警卷│
│ │余芷蝶│ │萬6900元 │00000000│ │偶余芷蝶匯款│ 一第395 │
│ │帳戶)│ │ │01838號 │ │至甲○○左列│ 至397頁 │
│ │ │ ├─────┤帳戶 │ │合作金庫東嘉│ ) │
│ │ │ │千分之四 │ │ │義分行帳戶,│2.交易明細│
│ │ │ ├─────┤ │ │再由甲○○以│ (警卷一│
│ │ │ │1 萬2868元│ │ │港幣支付予王│ 第399 至│
│ │ │ │ │ │ │秉晞。 │ 411頁) │
├──┼───┼────┼─────┼────┼────┤ │ │
│ 2 │余芷蝶│105 年5 │50萬元 │同上 │約10萬元│ │ │
│ │(王秉│月11日 │ │ │港幣 │ │ │
│ │晞借用│ ├─────┤ │ │ │ │
│ │余芷蝶│ │千分之四 │ │ │ │ │
│ │帳戶)│ ├─────┤ │ │ │ │
│ │ │ │2000 元 │ │ │ │ │
├──┼───┼────┼─────┼────┼────┼──────┼─────┤
│ 3 │曾寓晴│100 年1 │44萬1000元│甲○○合│不詳 │曾寓晴因前夫│1.曾寓晴於│
│ │(以黃│月21日 │ │作金庫南│ │黃俊堯在大陸│ 警詢之陳│
│ │俊堯名│ ├─────┤嘉義分行│ │地區需要資金│ 述(警卷│
│ │義匯款│ │千分之四 │00000000│ │,遂依黃俊堯│ 一第417 │
│ │) │ ├─────┤05645號 │ │指示,以許逸│ 至419頁 │
│ │ │ │1764元 │帳戶 │ │章報價之匯率│ 、第437 │
│ │ │ │ │ │ │,匯款至許逸│ 至440頁 │
├──┼───┼────┼─────┼────┼────┤章左列合作金│ ) │
│ 4 │曾寓晴│101 年10│186 萬9920│同上 │不詳 │庫南嘉義分行│2.曾寓晴於│
│ │(以黃│月16日 │元 │ │ │帳戶,再由許│ 偵查之陳│
│ │俊堯名│ │ │ │ │逸章以人民幣│ 述(核交│
│ │義匯款│ ├─────┤ │ │支付予黃俊堯│ 1954卷第│
│ │) │ │千分之四 │ │ │。 │ 59至60頁│
│ │ │ ├─────┤ │ │ │ ) │
│ │ │ │7480 元 │ │ │ │3.黃俊堯於│
│ │ │ │ │ │ │ │ 偵查之陳│
├──┼───┼────┼─────┼────┼────┤ │ 述(核交│
│ 5 │曾寓晴│101 年11│5 萬1095元│同上 │不詳 │ │ 1954卷第│
│ │(以黃│月16日 │、45萬9855│ │ │ │ 60至61頁│
│ │俊堯名│ │元,共51萬│ │ │ │ ) │
│ │義匯款│ │950元 │ │ │ │4.匯款明細│
│ │) │ ├─────┤ │ │ │ (警卷一│
│ │ │ │千分之四 │ │ │ │ 第433 、│
│ │ │ ├─────┤ │ │ │ 435頁) │
│ │ │ │2044 元 │ │ │ │ │
├──┼───┼────┼─────┼────┼────┤ │ │
│ 6 │曾寓晴│101 年12│200萬元 │同上 │不詳 │ │ │
│ │(以黃│月20日 │ │ │ │ │ │
│ │俊堯名│ ├─────┤ │ │ │ │
│ │義匯款│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8000 元 │ │ │ │ │
├──┼───┼────┼─────┼────┼────┤ │ │
│ 7 │曾寓晴│103 年8 │168 萬7000│同上 │約37萬元│ │ │
│ │(以黃│月7 日 │元 │ │人民幣 │ │ │
│ │俊堯名│ ├─────┤ │ │ │ │
│ │義匯款│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6748元 │ │ │ │ │
├──┼───┼────┼─────┼────┼────┼──────┼─────┤
│ 8 │林敬凱│104 年4 │29萬9600元│甲○○合│約6萬元 │林敬凱因需支│1.林敬凱於│
│ │(以翔│月8 日 │ │作金庫南│人民幣 │付大陸地區廠│ 警詢之陳│
│ │林企業│ ├─────┤嘉義分行│ │商人民幣貨款│ 述(警卷│
│ │有限公│ │千分之四 │00000000│ │,即匯款至許│ 一第445 │
│ │司名義│ ├─────┤05645號 │ │逸章左列合作│ 至448頁 │
│ │匯款)│ │1198元 │帳戶 │ │金庫南嘉義分│ 、警卷二│
│ │ │ │ │ │ │行帳戶,再由│ 第19至22│
├──┼───┼────┼─────┼────┼────┤甲○○以人民│ 頁) │
│ 9 │林敬凱│104 年4 │29萬9600元│同上 │約6萬元 │幣支付予該大│2.帳戶交易│
│ │(以翔│月9 日 │ │ │人民幣 │陸廠商。 │ 明細(警│
│ │林企業│ ├─────┤ │ │ │ 卷二第1 │
│ │有限公│ │千分之四 │ │ │ │ 至3頁、 │
│ │司名義│ ├─────┤ │ │ │ 第23至25│
│ │匯款)│ │1198元 │ │ │ │ 頁) │
├──┼───┼────┼─────┼────┼────┤ │3.匯款申請│
│ 10 │林敬凱│105 年2 │445 萬3300│甲○○合│約89萬元│ │ 書2 張(│
│ │ │月2 日 │元 │作金庫東│人民幣 │ │ 警卷二第│
│ │ │ ├─────┤嘉義分行│ │ │ 35頁) │
│ │ │ │千分之四 │00000000│ │ │ │
│ │ │ ├─────┤01838號 │ │ │ │
│ │ │ │1 萬7812元│帳戶 │ │ │ │
├──┼───┼────┼─────┼────┼────┼──────┼─────┤
│ 11 │孫瑋宏│104 年6 │161 萬8330│甲○○合│不詳 │孫瑋宏向大陸│1.孫瑋宏於│
│ │(以孫│月26日 │元 │作金庫東│ │地區廠商購買│ 警詢之陳│
│ │華陸名│ ├─────┤嘉義分行│ │服飾及生活小│ 述(警卷│
│ │義匯款│ │千分之四 │00000000│ │品等百貨類,│ 二第37至│
│ │) │ ├─────┤01838號 │ │將貨款匯款至│ 39頁) │
│ │ │ │6473元 │帳戶 │ │該廠商所提供│2.帳戶交易│
├──┼───┼────┼─────┼────┼────┤之甲○○左列│ 明細(警│
│ 12 │孫瑋宏│105 年3 │100 萬6000│同上 │不詳 │合作金庫東嘉│ 卷二第41│
│ │(以孫│月4 日 │元 │ │ │義分行帳戶,│ 至47頁)│
│ │華陸名│ ├─────┤ │ │再由甲○○將│ │
│ │義匯款│ │千分之四 │ │ │貨款以人民幣│ │
│ │) │ ├─────┤ │ │支付予該大陸│ │
│ │ │ │4024 元 │ │ │地區廠商。 │ │
├──┼───┼────┼─────┼────┼────┤ │ │
│ 13 │孫瑋宏│105 年3 │60萬元 │同上 │不詳 │ │ │
│ │(以孫│月21日 │ │ │ │ │ │
│ │華陸名│ ├─────┤ │ │ │ │
│ │義匯款│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2400元 │ │ │ │ │
├──┼───┼────┼─────┼────┼────┼──────┼─────┤
│ 14 │顏佩書│105 年3 │35萬4697元│甲○○合│不詳 │顏佩書依大陸│1.顏佩書於│
│ │ │月11日 │ │作金庫東│ │廠商上海紅玲│ 警詢之陳│
│ │ │ ├─────┤嘉義分行│ │貨運代理有限│ 述(警卷│
│ │ │ │千分之四 │00000000│ │公司員工黃健│ 二第99至│
│ │ │ ├─────┤01838號 │ │男簡訊指示,│ 102 頁)│
│ │ │ │1419 元 │帳戶 │ │將黑貓宅急便│2.顏佩書於│
│ │ │ │ │ │ │退還該公司貨│ 偵查之陳│
├──┼───┼────┼─────┼────┼────┤款匯至甲○○│ 述(核交│
│ 15 │顏佩書│105 年3 │200萬元 │同上 │不詳 │左列合作金庫│ 1954卷第│
│ │ │月22日 ├─────┤ │ │東嘉義分行帳│ 51至52頁│
│ │ │ │千分之四 │ │ │戶。 │ ) │
│ │ │ ├─────┤ │ │ │3.帳戶交易│
│ │ │ │8000元 │ │ │ │ 明細(警│
├──┼───┼────┼─────┼────┼────┤ │ 卷二第41│
│ 16 │顏佩書│105 年3 │80萬元 │同上 │不詳 │ │ 至47頁)│
│ │ │月25日 │ │ │ │ │4.玉山銀行│
│ │ │ ├─────┤ │ │ │ 匯款申請│
│ │ │ │千分之四 │ │ │ │ 書3 張(│
│ │ │ │ │ │ │ │ 警卷二第│
│ │ │ ├─────┤ │ │ │ 279 至28│
│ │ │ │3200元 │ │ │ │ 1頁) │
├──┼───┼────┼─────┼────┼────┼──────┼─────┤
│ 17 │鄭博仁│103 年4 │194 萬4000│甲○○合│不詳 │鄭博仁經由綽│1.鄭博仁於│
│ │ │月29日 │元 │作金庫南│ │號老謝之友人│ 警詢之陳│
│ │ │ ├─────┤嘉義分行│ │介紹,以電話│ 述(警卷│
│ │ │ │千分之四 │00000000│ │與甲○○聯繫│ 二第55至│
│ │ │ ├─────┤05645號 │ │,約定以許逸│ 58頁) │
│ │ │ │7776元 │帳戶 │ │章當日報價之│2.帳戶交易│
├──┼───┼────┼─────┼────┼────┤匯率,由鄭博│ 明細(警│
│ 18 │鄭博仁│103 年5 │121 萬1000│同上 │不詳 │仁匯款至許逸│ 卷二第67│
│ │ │月5 日 │元 │ │ │章左列合作金│ 至84頁)│
│ │ │ ├─────┤ │ │庫南嘉義分行│ │
│ │ │ │千分之四 │ │ │帳戶,兌換成│ │
│ │ │ ├─────┤ │ │人民幣。 │ │
│ │ │ │4844元 │ │ │ │ │
├──┼───┼────┼─────┼────┼────┤ │ │
│ 19 │鄭博仁│103 年5 │194 萬4000│同上 │不詳 │ │ │
│ │ │月9 日 │元 │ │ │ │ │
│ │ │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7776元 │ │ │ │ │
├──┼───┼────┼─────┼────┼────┤ │ │
│ 20 │鄭博仁│103 年5 │5萬8200元 │同上 │不詳 │ │ │
│ │ │月12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233元 │ │ │ │ │
├──┼───┼────┼─────┼────┼────┤ │ │
│ 21 │鄭博仁│103 年5 │14萬5500元│同上 │不詳 │ │ │
│ │ │月16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582 元 │ │ │ │ │
├──┼───┼────┼─────┼────┼────┤ │ │
│ 22 │鄭博仁│103 年5 │4萬8600元 │同上 │不詳 │ │ │
│ │ │月23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194 元 │ │ │ │ │
├──┼───┼────┼─────┼────┼────┤ │ │
│ 23 │鄭博仁│103 年5 │2萬4300元 │同上 │不詳 │ │ │
│ │ │月26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97元 │ │ │ │ │
├──┼───┼────┼─────┼────┼────┤ │ │
│ 24 │鄭博仁│103 年6 │2萬4250元 │同上 │不詳 │ │ │
│ │ │月3 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97元 │ │ │ │ │
├──┼───┼────┼─────┼────┼────┤ │ │
│ 25 │鄭博仁│103 年6 │4萬8500元 │同上 │不詳 │ │ │
│ │ │月27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194 元 │ │ │ │ │
├──┼───┼────┼─────┼────┼────┤ │ │
│ 26 │鄭博仁│103 年7 │4萬8500元 │同上 │不詳 │ │ │
│ │ │月7 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194 元 │ │ │ │ │
├──┼───┼────┼─────┼────┼────┤ │ │
│ 27 │鄭博仁│103 年7 │5萬3460元 │同上 │不詳 │ │ │
│ │ │月29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214 元 │ │ │ │ │
├──┼───┼────┼─────┼────┼────┤ │ │
│ 28 │鄭博仁│103 年8 │2萬4450元 │同上 │不詳 │ │ │
│ │ │月8 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98元 │ │ │ │ │
├──┼───┼────┼─────┼────┼────┤ │ │
│ 29 │鄭博仁│103 年8 │4萬8700元 │同上 │不詳 │ │ │
│ │ │月11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195元 │ │ │ │ │
├──┼───┼────┼─────┼────┼────┤ │ │
│ 30 │鄭博仁│103 年9 │53萬5700元│同上 │不詳 │ │ │
│ │ │月3 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2143 元 │ │ │ │ │
├──┼───┼────┼─────┼────┼────┤ │ │
│ 31 │鄭博仁│103 年11│4萬9900元 │同上 │不詳 │ │ │
│ │ │月3 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200元 │ │ │ │ │
├──┼───┼────┼─────┼────┼────┤ │ │
│ 32 │鄭博仁│103 年11│2萬5150元 │同上 │不詳 │ │ │
│ │ │月28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101元 │ │ │ │ │
├──┼───┼────┼─────┼────┼────┤ │ │
│ 33 │鄭博仁│103 年12│2萬6308元 │同上 │不詳 │ │ │
│ │ │月8 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105 元 │ │ │ │ │
├──┼───┼────┼─────┼────┼────┤ │ │
│ 34 │鄭博仁│104 年1 │2萬5800元 │同上 │不詳 │ │ │
│ │ │月8 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103 元 │ │ │ │ │
├──┼───┼────┼─────┼────┼────┤ │ │
│ 35 │鄭博仁│104 年1 │35萬9100元│同上 │不詳 │ │ │
│ │ │月15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1436元 │ │ │ │ │
├──┼───┼────┼─────┼────┼────┤ │ │
│ 36 │鄭博仁│104 年2 │15萬1500元│同上 │不詳 │ │ │
│ │ │月17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606 元 │ │ │ │ │
├──┼───┼────┼─────┼────┼────┤ │ │
│ 37 │鄭博仁│104 年3 │12萬7500元│同上 │不詳 │ │ │
│ │ │月20日 ├─────┤ │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 │ ├─────┤ │ │ │ │
│ │ │ │510 元 │ │ │ │ │
├──┴───┴────┼─────┼────┴────┴──────┴─────┤
│備註:甲○○收取之報酬│總計匯款金│ │
│,每筆均按新臺幣匯款金│額2858萬 │ │
│額之千分之四計算。 │1715元 │ │
│ ├─────┤ │
│ │千分之四 │ │
│ ├─────┤ │
│ │總計甲○○│ │
│ │收取之報酬│ │
│ │11萬4326元│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時間(民國) │金額(新│匯款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
│號│即匯款人│ │臺幣) │ │ │ │
│ │) │ │ │ │ │ │
├─┼────┼───────┼────┼───────┼─────┼──────┤
│1 │己○○○│104 年9 月16日│112萬元 │由臺灣銀行匯入│105 年度他│黃雋宇幫助詐│
│ │ │ │ │黃雋宇 │字第1839號│欺取財犯行,│
│ │ │ │ │中國信託822- │【卷一】第│及盧俊男、丁│
│ │ │ │ │0000000000000 │135頁 │玉祥三人以上│
│ │ │ │ │號帳戶 │ │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臺│
│2 │己○○○│104 年9 月18日│94萬元 │由臺灣銀行匯入│105 年度他│灣臺北地方法│
│ │ │ │ │黃雋宇 │字第1839號│院105 年度訴│
│ │ │ │ │中國信託822- │【卷一】第│字第434 號判│
│ │ │ │ │0000000000000 │137頁 │決、臺灣高等│
│ │ │ │ │號帳戶 │ │法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1716│
│3 │己○○○│104 年9 月24日│100萬元 │由臺灣銀行匯入│105 年度他│號判決有罪確│
│ │ │ │ │黃雋宇 │字第1839號│定。 │
│ │ │ │ │中國信託822- │【卷一】第│ │
│ │ │ │ │0000000000000 │139頁 │ │
│ │ │ │ │號帳戶 │ │ │
├─┼────┼───────┼────┼───────┼─────┤ │
│4 │己○○○│104 年9 月25日│134萬 │由臺灣銀行匯入│105 年度他│ │
│ │ │ │ │黃雋宇 │字第1839號│ │
│ │ │ │ │中國信託822- │【卷一】第│ │
│ │ │ │ │0000000000000 │141頁 │ │
│ │ │ │ │號帳戶 │ │ │
├─┼────┼───────┼────┼───────┼─────┤ │
│5 │己○○○│104 年9 月30日│46萬元 │由臺灣銀行匯入│105 年度他│ │
│ │ │ │ │盧俊男 │字第1839號│ │
│ │ │ │ │郵局0000000- │【卷一】第│ │
│ │ │ │ │0000000號帳戶 │14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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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己○○○│104 年9 月18日│140萬元 │由玉山銀行匯入│105 年度他│ │
│ │ │ │ │黃雋宇 │字第1839號│ │
│ │ │ │ │中國信託822- │【卷一】第│ │
│ │ │ │ │0000000000000 │145頁 │ │
│ │ │ │ │號帳戶 │ │ │
├─┼────┼───────┼────┼───────┼─────┤ │
│7 │己○○○│104年9月23日 │29萬元 │由玉山銀行匯入│105 年度他│ │
│ │ │ │ │黃雋宇 │字第1839號│ │
│ │ │ │ │中國信託822- │【卷一】第│ │
│ │ │ │ │0000000000000 │147頁 │ │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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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己○○○│104年10月7日 │850 萬元│由台灣銀行高榮│嘉市警刑大│左列帳戶戶名│
│ │ │ │ │分行匯入香港 │偵三字第 │為香港愛斯博│
│ │ │ │ │匯豐銀行817 │0000000000│諾照明有限公│
│ │ │ │ │-000-000-000號│號卷三第 │司(XPRO │
│ │ │ │ │號帳戶 │345頁 │INUDSTRIES │
│ │ │ │ │ │ │INC. LIM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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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己○○○│104年10月19日 │400萬元 │由台灣銀行高榮│嘉市警刑大│左列帳戶為本│
│ │ │ │ │分行匯入甲○○│偵三字第 │案被告甲○○│
│ │ │ │ │香港匯豐銀行 │0000000000│之帳戶 │
│ │ │ │ │000-000-000 │號卷三第 │ │
│ │ │ │ │-888號帳戶 │346頁 │ │
│ │ │ │ │ │ │ │
├─┼────┼───────┼────┼───────┼─────┤ │
│10│己○○○│104年10月22日 │360 萬元│由台灣銀行高榮│嘉市警刑大│ │
│ │ │ │ │分行匯入甲○○│偵三字第 │ │
│ │ │ │ │香港匯豐銀行 │0000000000│ │
│ │ │ │ │000 -000-000 │號卷三第 │ │
│ │ │ │ │-888號帳戶 │3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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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己○○○│104年10月28日 │1000萬元│由台灣銀行高榮│嘉市警刑大│左列帳戶戶名│
│ │ │ │ │分行匯入香港 │偵三字第 │為香港愛斯博│
│ │ │ │ │匯豐銀行817 │0000000000│諾照明有限公│
│ │ │ │ │-000-000-000號│號卷三第 │司(XPRO │
│ │ │ │ │號帳戶 │348頁 │INUDSTRIES │
├─┼────┼───────┼────┼───────┼─────┤INC. LIMTED)│
│12│己○○○│104年11月2日 │800萬元 │由台灣銀行高榮│嘉市警刑大│ │
│ │ │ │ │分行匯入香港 │偵三字第 │ │
│ │ │ │ │匯豐銀行817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號卷三第 │ │
│ │ │ │ │號帳戶 │349頁 │ │
├─┼────┼───────┼────┼───────┼─────┤ │
│13│己○○○│104年11月5日 │300萬元 │由台灣銀行高榮│嘉市警刑大│ │
│ │ │ │ │分行匯入香港 │偵三字第 │ │
│ │ │ │ │匯豐銀行817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號卷三第 │ │
│ │ │ │ │號帳戶 │3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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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己○○○│104年11月9日 │400萬元 │由台灣銀行高榮│嘉市警刑大│ │
│ │ │ │ │分行匯入香港 │偵三字第 │ │
│ │ │ │ │匯豐銀行817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號卷三第 │ │
│ │ │ │ │號帳戶 │3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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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新臺幣476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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