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
-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
-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四、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為獲取每5日3千元報酬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本案行為應無洗錢防制法
- (四)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觀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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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茹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19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Twet」之成年人聯繫,約定由甲○○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每提供1 帳戶,每5 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對價(嗣未取得價金)。
甲○○遂同意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該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該人所指定之號碼「680680」,復於106 年12月14日13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民雄○○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 號),使用「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前述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身分不詳、名為「林國聖」之成年人,而容任「Twet」、「林國聖」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7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佯裝為銀行代表,並謊稱:何○○個人資料遭鎖住,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指定數字始可確認個人資料云云,致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款。
嗣因何○○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5 頁,核交1136號卷第1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1、83至85頁),復經告訴人何○○於警詢中之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核交1136卷第21至55頁)、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見警卷第68頁)、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34、35頁)、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警卷第48、49頁)、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8、62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在無法確保用途為何之狀況下,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任由他人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雖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然不能逕與該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任人使用,恐有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為貪圖輕鬆獲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果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受騙者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集團騙得之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核交1136卷第115 、116 頁)之犯後態度。
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工廠擔任五金理貨員,月收入約22,000元,未婚,獨力育有1 名年約5 歲之幼兒,另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失慮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和解金9 萬元完畢,已稍能彌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願原諒被告(見核交1136卷第116 頁),由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慮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策自新。
四、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為獲取每5 日3 千元報酬,始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等節,然其否認已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報酬。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本案行為應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1.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自目的解釋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
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
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必然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疑。
3.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使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不得科處超過5 年之有期徒刑,然仍僅得科處有期徒刑,而不若詐欺取財罪另有拘役或罰金刑之主刑選擇,將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主刑選擇,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4.詐欺集團既是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2 帳戶後,始著手詐欺取財並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工具,則被告所參與之階段屬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並無於犯罪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贓款合法化之效果,自難認為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有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及行為,自無從另以洗錢之罪名相繩。
(四)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前述2 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
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9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存款金 │收款帳戶 │
│號│ │額(新臺幣)│ │
├─┼───────────┼──────┼─────────┤
│ 1│106 年12月17日18時15分│29,989元 │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 │ │
│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2│106 年12月17日18時58分│29,985元(不│新光銀行帳戶 │
│ ├───────────┤含手續費15元│ │
│ │新北市○○區○○路355 │) │ │
│ │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員機) │ │ │
├─┼───────────┼──────┼─────────┤
│ 3│106 年12月17日19時30分│29,985元(不│同上 │
│ ├───────────┤含手續費15元│ │
│ │新北市○○區○○路00號│) │ │
│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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