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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廖季威、黃寶葶、洪振澤、蔡幸妤、鄭舜恩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戴資恩經由網路通訊軟體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帳號「Kevin Ming」張貼誠徵行政助理、倉管人員等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與帳號「Kevin Chou」之成年人聯絡,再經由該成年人轉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Mr .廖」之成年人聯絡,其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22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為「Mr .廖」之成年人。
「Mr .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戴瑀萱、張家銘、廖季威、黃寶葶、洪振澤、蔡幸妤、鄭舜恩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戴瑀萱、張家銘、廖季威、黃寶葶、洪振澤、蔡幸妤、鄭舜恩陷入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戴資恩再經「Mr .廖」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87,005 元(各含5 元之手續費)款項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地點即嘉義市西區中山路上屈臣氏人行道前、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附近加油站內及嘉義市西區大潤發門口,分3 次將上開全數款項交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餘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戴瑀萱、張家銘、廖季威、黃寶葶、洪振澤、蔡幸妤、鄭舜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並將該帳戶之封面翻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為「Mr .廖」之成年人,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核交卷第11至12頁,本院第33至39、179 至181 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2至96頁)、戴資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2718號卷第13至129 頁)各1 份在卷可考。
另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戴瑀萱、張家銘、廖季威、黃寶葶、洪振澤、蔡幸妤、鄭舜恩等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
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為圖事成後可得到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實行犯罪之分工。
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雖僅與「Mr .廖」有直接之聯絡,然被告受「Mr .廖」指示提領款項後,尚依其指示將提領出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當可輕易預見參與詐騙分工之人除其與「Mr .廖」外,必定尚有其餘成員,是被告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Mr .廖」、收受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不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認識,僅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相隔甚近之時間內,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除一次提供3 本帳戶外,甚至參與提款即擔任車手行為,致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隨遭詐欺集團取走,被害金額甚鉅,且索求無門,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戴瑀萱、張家銘、廖季威、黃寶葶、洪振澤、蔡幸妤、鄭舜恩達成和解,經協調後,除告訴人戴瑀萱於調解當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外,被告願意賠償張家銘1 萬元、廖季威15,390元、黃寶葶28,500元、洪振澤95,000元、蔡幸妤110,000 元、鄭舜恩58,500元,迄今就告訴人張家銘1 萬元部分已賠償完畢,另截至今年2 月10日亦已按分期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廖季威1 千元、黃寶葶1,500 元、蔡幸妤2 千元、鄭舜恩1,500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97、133 至143 、182 頁),併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未婚、從事電話客服業、每月薪資23,100元、與母親同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戴瑀萱、張家銘、廖季威、黃寶葶、洪振澤、蔡幸妤、鄭舜恩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給犯罪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3 張,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被告自陳未實際取得任何代價(見本院卷第36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因可預見網路上暱稱「Kevin Ming」、「Kevin Chuo」、「Mr .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自107 年7月2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參與組織,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被告並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但被告之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況被告於領取款項後,復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依指示領取款項後,隨即再依指示往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㈡復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至少另有「Mr .廖」及向其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一節,業經論述如上。
然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7 年7 月22日,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Mr .廖」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Mr .廖」、向其收款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上揭部分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方法及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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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時間│告訴人│ 匯款金額 │ 詐騙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 證 據 │
│號│ │ │(新臺幣)│ │融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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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7 │戴瑀萱│41,991元 │於107年7月21日某時許,詐│戶名:戴資恩│1.證人戴瑀萱於警詢時│
│ │月22日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冒稱網│;金融機構:│ 之證述(見警卷第9 │
│ │ │ │ │路「讀冊生活-TAAZE」賣家│臺灣中小企業│ 至11頁)。 │
│ │ │ │ │客服人員,施以戴瑀萱因網│銀行、帳號:│2.證人戴瑀萱之臺北市│
│ │ │ │ │路購物重複刷卡付費,須取│00000000000 │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 │消重複匯款交易之詐術,致│。 │ 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
│ │ │ │ │戴瑀萱陷於錯誤,遂於翌(│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22)日下午2 時40分、2 時│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4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平東路1 段155 號之青田郵│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局,以ATM 自動櫃員機各轉│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帳29,987元、12,004元至指│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見警卷第13至17頁)│
│ │ │ │ │ │ │ 。 │
│ │ │ │ │ │ │3.證人戴瑀萱之郵政自│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警卷第20頁)。│
│ │ │ │ │ │ │4.被告戴資恩之臺灣中│
│ │ │ │ │ │ │ 小企業銀行之客戶基│
│ │ │ │ │ │ │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 │ │ │ 見警卷第92頁)。 │
│ │ │ │ │ │ │5.被告戴資恩與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通訊對話紀錄│
│ │ │ │ │ │ │ 翻拍照片(見107 年│
│ │ │ │ │ │ │ 度核交字第2718號卷│
│ │ │ │ │ │ │ 第13至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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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7 │張家銘│29,987元 │於107年7月22日下午1時52 │戶名:戴資恩│1.證人張家銘於警詢時│
│ │月22日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金融機構:│ 之證述(見警卷第21│
│ │ │ │ │話冒稱網路「讀冊生活-TAA│臺灣中小企業│ 至24頁)。 │
│ │ │ │ │ZE」賣家客服人員,施以因│銀行、帳號:│2.證人張家銘之高雄市│
│ │ │ │ │網路購物,廠商系統設定錯│00000000000 │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 │ │ │ │誤,導致購買數量誤植設定│。 │ 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為55本,須解除設定之詐術│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致張家銘陷於錯誤,遂於│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在高│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雄市○○區○○路00號之民│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壯郵局,以ATM 自動櫃員機│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轉帳29,987元至指定之右列│ │ 表(見警卷第25至29│
│ │ │ │ │帳戶內。 │ │ 頁)。 │
│ │ │ │ │ │ │3.證人張家銘之行動電│
│ │ │ │ │ │ │ 話蒐證翻拍照片(見│
│ │ │ │ │ │ │ 警卷第30頁)。 │
│ │ │ │ │ │ │4.證人張家銘之郵政自│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警卷第31頁)。 │
│ │ │ │ │ │ │5.被告戴資恩之臺灣中│
│ │ │ │ │ │ │ 小企業銀行之客戶基│
│ │ │ │ │ │ │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 │ │ │ 見警卷第92頁)。 │
│ │ │ │ │ │ │6.被告戴資恩與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通訊對話紀錄│
│ │ │ │ │ │ │ 翻拍照片(見107 年│
│ │ │ │ │ │ │ 度核交字第2718號卷│
│ │ │ │ │ │ │ 第13至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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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7 │廖季威│21,987元 │於107年7月22日下午1時49 │戶名:戴資恩│1.證人廖季威於警詢時│
│ │月22日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金融機構:│ 之證述(見警卷第32│
│ │ │ │ │話冒稱網路「讀冊生活-TAA│臺灣中小企業│ 至35頁)。 │
│ │ │ │ │ZE」賣家客服人員,施以因│銀行、帳號:│2.證人廖季威之新北市│
│ │ │ │ │網路購物,遭人員誤植50筆│00000000000 │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 │ │ │ │出貨紀錄,需要依指示操作│。 │ 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進行退貨程序之詐術,致廖│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 │ │季威(起訴書誤載為張家銘│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2 時43分許,在不詳處所,│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以其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 警卷第36至39頁)。│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 │3.證人廖季威之民權綜│
│ │ │ │ │路轉帳21,987元至指定之右│ │ 活儲存款明細(見警│
│ │ │ │ │列帳戶內。 │ │ 卷第40頁)。 │
│ │ │ │ │ │ │4.被告戴資恩之臺灣中│
│ │ │ │ │ │ │ 小企業銀行之客戶基│
│ │ │ │ │ │ │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 │ │ │ 見警卷第92頁)。 │
│ │ │ │ │ │ │5.被告戴資恩與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通訊對話紀錄│
│ │ │ │ │ │ │ 翻拍照片(見107 年│
│ │ │ │ │ │ │ 度核交字第2718號卷│
│ │ │ │ │ │ │ 第13至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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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7 │黃寶葶│29,345元 │於107年7月22日下午4時29 │戶名:戴資恩│1.證人黃寶葶於警詢時│
│ │月22日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金融機構:│ 之證述(見警卷第41│
│ │ │ │ │話冒稱網路「讀冊生活-TAA│中華郵政股份│ 至43頁)。 │
│ │ │ │ │ZE」賣家客服人員,施以因│有限公司、帳│2.證人黃寶葶之臺北市│
│ │ │ │ │網路購物,遭人員誤植訂單│號:00000000│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 │ │ │ │100 多筆,需要依指示操作│151330。 │ 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進行退貨程序之詐術,致黃│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寶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午5 時51分許,在臺北市○○ ○ ○○○○○○○○○○
○ ○ ○ ○ ○○區○○路000 號之新光銀│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 │行,以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29,345元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紀錄表(見警卷第45│
│ │ │ │ │內。 │ │ 至49頁)。 │
│ │ │ │ │ │ │3.證人黃寶葶之郵政存│
│ │ │ │ │ │ │ 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
│ │ │ │ │ │ │ 明細(見警卷第50至│
│ │ │ │ │ │ │ 51頁)。 │
│ │ │ │ │ │ │4.被告戴資恩之中華郵│
│ │ │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
│ │ │ │ │ │ │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 │ │ │ │ │ │ 細(見警卷第93至94│
│ │ │ │ │ │ │ -1頁)。 │
│ │ │ │ │ │ │5.被告戴資恩與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通訊對話紀錄│
│ │ │ │ │ │ │ 翻拍照片(見107 年│
│ │ │ │ │ │ │ 度核交字第2718號卷│
│ │ │ │ │ │ │ 第13至129頁)。 │
├─┼────┼───┼─────┼────────────┼──────┼──────────┤
│5 │107 年7 │洪振澤│99,976元 │於107年7月22日下午5時10 │戶名:戴資恩│1.證人洪振澤於警詢時│
│ │月22日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金融機構:│ 之證述(見警卷第52│
│ │ │ │ │話冒稱網路「讀冊生活-TAA│中華郵政股份│ 至55頁)。 │
│ │ │ │ │ZE」賣家客服人員,施以因│有限公司、帳│2.證人洪振澤之臺中市│
│ │ │ │ │網路購物,遭人員誤植10筆│號:00000000│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訂單紀錄,需要依指示操作│151330。 │ 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進行退貨程序之詐術,致洪│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振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午6 時34分、6 時38分許,│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在不詳處所,以其申辦元大│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84號帳戶,網路轉帳各49,9│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87元、49,989元至指定之右│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列帳戶內。 │ │ 見警卷第57至62頁)│
│ │ │ │ │ │ │ 。 │
│ │ │ │ │ │ │3.證人洪振澤之網路交│
│ │ │ │ │ │ │ 易明細翻拍照片(見│
│ │ │ │ │ │ │ 警卷第63至64頁)。│
│ │ │ │ │ │ │4.被告戴資恩之中華郵│
│ │ │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
│ │ │ │ │ │ │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 │ │ │ │ │ │ 細(見警卷第93至94│
│ │ │ │ │ │ │ -1頁)。 │
│ │ │ │ │ │ │5.被告戴資恩與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通訊對話紀錄│
│ │ │ │ │ │ │ 翻拍照片(見107 年│
│ │ │ │ │ │ │ 度核交字第2718號卷│
│ │ │ │ │ │ │ 第13至129頁)。 │
├─┼────┼───┼─────┼────────────┼──────┼──────────┤
│6 │107 年7 │蔡幸妤│138,110 元│於107年7月22日下午6時33 │戶名:戴資恩│1.證人蔡幸妤於警詢時│
│ │月22日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金融機構:│ 之證述(見警卷第65│
│ │ │ │ │話冒稱網路「讀冊生活-TAA│玉山商業銀行│ 至68頁)。 │
│ │ │ │ │ZE」賣家客服人員,施以因│、帳號:0071│2.證人蔡幸妤之臺中市│
│ │ │ │ │網路購物,遭人員誤植24筆│000000000。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 │訂單紀錄,需要依指示操作│ │ 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進行退貨程序之詐術,致蔡│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幸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午7 時42分、7 時45分(起│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訴書誤載為6 時34分、6 時│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38分)許,在坐往臺中市朝│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馬站之國光客運上,以其申│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79497│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0000000 號帳戶,網路轉帳│ │ 見警卷第70至75頁)│
│ │ │ │ │各49,987元、28,123元至指│ │ 。 │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復詐騙集│ │3.證人蔡幸妤之網路交│
│ │ │ │ │團成員又施以因要關閉網銀│ │ 易明細翻拍照片、萊│
│ │ │ │ │金鑰,須先完成代碼繳費之│ │ 爾富繳費單據(含客│
│ │ │ │ │詐術,給予蔡幸妤三組交易│ │ 戶姓名及代號對照表│
│ │ │ │ │序號87ML3308、87ML4351、│ │ ,見警卷第76至82頁│
│ │ │ │ │87 ML4203 繳費,遂於同日│ │ )。 │
│ │ │ │ │下午9 時46分、9 時51分、│ │4.被告戴資恩之玉山商│
│ │ │ │ │9 時53分許,在臺中市○○○ ○ ○○○○○○○○○○
○ ○ ○ ○ ○區○○路0 號之萊爾富超商│ │ 料暨交易明細(見警│
│ │ │ │ │臺中逢甲店內,以上開三組│ │ 卷第95至96頁)。 │
│ │ │ │ │交易序號付款2 萬元、2 萬│ │5.被告戴資恩與詐欺集│
│ │ │ │ │元、2 萬元。 │ │ 團成員通訊對話紀錄│
│ │ │ │ │ │ │ 翻拍照片(見107 年│
│ │ │ │ │ │ │ 度核交字第2718號卷│
│ │ │ │ │ │ │ 第13至129頁)。 │
├─┼────┼───┼─────┼────────────┼──────┼──────────┤
│7 │107 年7 │鄭舜恩│59,972元 │於107年7月22日下午4時16 │戶名:戴資恩│1.證人鄭舜恩於警詢時│
│ │月22日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金融機構:│ 之證述(見警卷第83│
│ │ │ │ │話冒稱網路「讀冊生活-TAA│玉山商業銀行│ 至85頁)。 │
│ │ │ │ │ZE」賣家客服人員,施以因│、帳號:0071│2.證人鄭舜恩之宜蘭縣│
│ │ │ │ │網路購物,遭人員誤植40筆│000000000。 │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 │ │ │ │訂單紀錄,需要依指示操作│ │ 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進行退貨程序之詐術,致鄭│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舜恩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午7 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7時454分)、7 時47分許,│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在宜蘭市○○路0 段0 號之│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宜蘭大學,以郵局ATM 自動│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櫃員機各轉帳29,987元、29│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985元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 見警卷第86至90頁)│
│ │ │ │ │。 │ │ 。 │
│ │ │ │ │ │ │3.證人鄭舜恩之郵政自│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警卷第91頁)。 │
│ │ │ │ │ │ │4.被告戴資恩之玉山商│
│ │ │ │ │ │ │ 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
│ │ │ │ │ │ │ 料暨交易明細(見警│
│ │ │ │ │ │ │ 卷第95至96頁)。 │
│ │ │ │ │ │ │5.被告戴資恩與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通訊對話紀錄│
│ │ │ │ │ │ │ 翻拍照片(見107 年│
│ │ │ │ │ │ │ 度核交字第2718號卷│
│ │ │ │ │ │ │ 第13至129頁)。 │
└─┴────┴───┴─────┴────────────┴──────┴──────────┘
附表二: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明細表
┌─┬──────┬──────────┬────────┬───────┬──────────┐
│編│ 提款時間 │提款方式及交付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之金融帳戶│ 證 據 │
│號│ │地點 │(單位:新臺幣)│ │ │
├─┼──────┼──────────┼────────┼───────┼──────────┤
│1 │①107 年7 月│自設於不詳處所之ATM │①20,005元(含5 │戶名:戴資恩;│1.被告戴資恩於警詢時│
│ │ 22日下午2 │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於│ 元手續費) │金融機構:臺灣│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 │ 時47分許 │107 年7 月22日下午3 │ │中小企業銀行、│ 之自白(見警卷第5 │
│ ├──────┤時12分許,在嘉義市西├────────┤帳號:00000000│ 頁,本院卷第37至38│
│ │②107 年7 月│區中山路屈臣氏人行道│②20,005元(含5 │716。 │ 、167頁)。 │
│ │ 22日下午2 │前,將右列款項全部交│ 元手續費)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
│ │ 時49分許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客戶基本資料既交易│
│ ├──────┤成年男子。 ├────────┤ │ 明細(見警卷第92頁│
│ │③107 年7 月│ │③20,005元(含5 │ │ )。 │
│ │ 22日下午2 │ │ 元手續費) │ │3.戴資恩與詐欺集團成│
│ │ 時49分許 │ │ │ │ 員通訊對話紀錄翻拍│
│ ├──────┤ ├────────┤ │ 照片(見107 年度核│
│ │④107 年7 月│ │④20,005元(含5 │ │ 交字第2718號卷第13│
│ │ 22日下午2 │ │ 元手續費) │ │ 至129頁)。 │
│ │ 時50分許 │ │ │ │ │
│ ├──────┤ ├────────┤ │ │
│ │⑤107 年7 月│ │⑤13,905元(含5 │ │ │
│ │ 22日下午2 │ │ 元手續費) │ │ │
│ │ 時52分許 │ │ │ │ │
├─┼──────┼──────────┼────────┼───────┼──────────┤
│2 │①107 年7 月│自設於不詳處所之ATM │①20,005元(含5 │戶名:戴資恩;│1.被告戴資恩於警詢時│
│ │ 22日下午5 │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於│ 元手續費) │金融機構:中華│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 │ 時57分許 │107 年7 月22日下午7 │ │郵政股份有限公│ 之自白(見警卷第5 │
│ ├──────┤時8 分許,在嘉義縣水├────────┤司、帳號:0041│ 頁,本院卷第37至38│
│ │②107 年7 月│上鄉北回歸線附近之加│②9,005 元(含5 │0000000000。 │ 、167頁)。 │
│ │ 22日下午5 │油站內,將右列款項全│ 元手續費)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時58分許 │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既│
│ ├──────┤詳之成年男子。 ├────────┤ │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 │③107 年7 月│ │③14,005元(含5 │ │ 93至94-1頁)。 │
│ │ 22日下午6 │ │ 元手續費) │ │3.戴資恩與詐欺集團成│
│ │ 時11分許 │ │ │ │ 員通訊對話紀錄翻拍│
│ ├──────┤ ├────────┤ │ 照片(見107 年度核│
│ │④107 年7 月│ │④20,005元(含5 │ │ 交字第2718號卷第13│
│ │ 22日下午6 │ │ 元手續費) │ │ 至129頁)。 │
│ │ 時37分許 │ │ │ │ │
│ ├──────┤ ├────────┤ │ │
│ │⑤107 年7 月│ │⑤20,005元(含5 │ │ │
│ │ 22日下午6 │ │ 元手續費) │ │ │
│ │ 時38分許 │ │ │ │ │
│ ├──────┤ ├────────┤ │ │
│ │⑥107 年7 月│ │⑥20,005元(含5 │ │ │
│ │ 22日下午6 │ │ 元手續費) │ │ │
│ │ 時39分許 │ │ │ │ │
│ ├──────┤ ├────────┤ │ │
│ │⑦107 年7 月│ │⑦20,005元(含5 │ │ │
│ │ 22日下午6 │ │ 元手續費) │ │ │
│ │ 時40分許 │ │ │ │ │
│ ├──────┤ ├────────┤ │ │
│ │⑧107 年7 月│ │⑧20,005元(含5 │ │ │
│ │ 22日下午6 │ │ 元手續費) │ │ │
│ │ 時41分許 │ │ (起訴書漏載) │ │ │
├─┼──────┼──────────┼────────┼───────┼──────────┤
│3 │①107 年7 月│自設於不詳處所之ATM │①20,005元(含5 │戶名:戴資恩;│1.被告戴資恩於警詢時│
│ │ 22日下午7 │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於│ 元手續費) │金融機構:玉山│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 │ 時47分許 │107 年7 月22日下午8 │ │商業銀行、帳號│ 之自白(見警卷第5 │
│ ├──────┤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頁,本院卷第37至38│
│ │②107 年7 月│7 時8 分)許,在嘉義│②20,005元(含5 │6。 │ 、167頁)。 │
│ │ 22日下午7 │市西區大潤發門口內(│ 元手續費) │ │2.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戶│
│ │ 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水│ │ │ 基本資料既交易明細│
│ ├──────┤上鄉北回歸線附近),├────────┤ │ (見警卷第95至96頁│
│ │③107 年7 月│將右列款項全部交予真│③20,005元(含5 │ │ )。 │
│ │ 22日下午7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元手續費) │ │3.戴資恩與詐欺集團成│
│ │ 時50分許 │男子。 │ │ │ 員通訊對話紀錄翻拍│
│ ├──────┤ ├────────┤ │ 照片(見107 年度核│
│ │④107 年7 月│ │④20,005元(含5 │ │ 交字第2718號卷第13│
│ │ 22日下午7 │ │ 元手續費) │ │ 至129頁)。 │
│ │ 時51分許 │ │ │ │ │
│ ├──────┤ ├────────┤ │ │
│ │⑤107 年7 月│ │⑤20,005元(含5 │ │ │
│ │ 22日下午7 │ │ 元手續費) │ │ │
│ │ 時52分許 │ │ │ │ │
│ ├──────┤ ├────────┤ │ │
│ │⑥107 年7 月│ │⑥20,005元(含5 │ │ │
│ │ 22日下午7 │ │ 元手續費) │ │ │
│ │ 時52分許 │ │ │ │ │
│ ├──────┤ ├────────┤ │ │
│ │⑦107 年7 月│ │⑦20,005元(含5 │ │ │
│ │ 22日下午7 │ │ 元手續費) │ │ │
│ │ 時53分許 │ │ │ │ │
│ ├──────┤ ├────────┤ │ │
│ │⑧107 年7 月│ │⑧10,005元(含5 │ │ │
│ │ 22日下午7 │ │ 元手續費) │ │ │
│ │ 時54分許 │ │ │ │ │
└─┴──────┴──────────┴────────┴───────┴──────────┘
附表三: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
┌──┬───┬──────────────────────────┐
│編號│被害人│ 給付方式 │
├──┼───┼──────────────────────────┤
│1 │告訴人│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季威新臺幣(下同)15,390元,並自│
│ │廖季威│ 108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 │ │ 各給付1 千元,於109 年5 月10日給付餘款390 元。屆期│
│ │ │ 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廖季威所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
│ │ │ 第133 頁之和解書)。 │
│ │ │⑵第一筆分期付款條件即於108 年2 月10日給付1 千元部分│
│ │ │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5 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
├──┼───┼──────────────────────────┤
│2 │告訴人│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寶葶新臺幣(下同)28,500元,並自│
│ │黃寶葶│ 108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8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 │ │ 各給付1,50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
│ │ │ 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黃寶葶所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
│ │ │ 第83至85頁之調解筆錄)。 │
│ │ │⑵第一筆分期付款條件即於108 年2 月10日給付1,500 元部│
│ │ │ 分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41 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
│3 │告訴人│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振澤新臺幣(下同)95,000元,並自│
│ │洪振澤│ 108 年3 月10日起至112 年4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 │ │ 各給付1,90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
│ │ │ 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洪振澤所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
│ │ │ 第83至85頁之調解筆錄)。 │
├──┼───┼──────────────────────────┤
│4 │告訴人│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幸妤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並│
│ │蔡幸妤│ 自108 年2 月10日起至112 年8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
│ │ │ 日各給付2 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
│ │ │ 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蔡幸妤所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
│ │ │ 第83至85頁之調解筆錄)。 │
│ │ │⑵第一筆分期付款條件即於108 年2 月10日給付2 千元部分│
│ │ │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7 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
├──┼───┼──────────────────────────┤
│5 │告訴人│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舜恩新臺幣(下同)58,500元,並自│
│ │鄭舜恩│ 108 年2 月10日起至111 年4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 │ │ 各給付1,50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
│ │ │ 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鄭舜恩所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
│ │ │ 第83至85頁之調解筆錄)。 │
│ │ │⑵第一筆分期付款條件即於108 年2 月10日給付1,500 元部│
│ │ │ 分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4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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