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10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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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86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堂係職業駕駛,於民國107年6月8日凌晨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村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鍾○○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兩車乃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3指撕裂傷合併線性骨折、門牙脫落1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進堂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86號卷第25、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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