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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興曾於民國96、97年間,曾因 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43號、97年度朴交簡字第180號、97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知服用酒類物品後,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詎其於108年2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後里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而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振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CB-7441 號車輛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各 1份存卷可佐,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早年已曾有 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在酒精濃度過量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另衡酌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80幾歲之母親,目前職業為塑膠工,每日新臺幣800至1000 元之薪資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前案狀況,及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間隔近10年等情以觀,認被告所為固無可取,但然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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