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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進春於民國108年2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嘉義縣○○鄉○路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後某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嘉義市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進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4至38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23至2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70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5年內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被告係於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3個月內,旋即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皮膚疾病、視力亦不佳,職業為打零工,未婚,與母親同住,母親罹有高血壓,父親已過世,不佳,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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