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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耀升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玨貞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張耀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升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17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梅山鄉興榮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車輛於路邊起駛欲迴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玨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山路同向駛至,2 車因而碰撞,王玨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玨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升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玨貞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4 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耀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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