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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寬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寬明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金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市○○路與○○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一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未禮讓直行之陳○○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腰背部擦挫傷之傷害,經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陳○○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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