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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偉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鐘吳玉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邱偉旭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興業東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道路233號前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鐘吳玉綉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穿越道,邱偉旭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鐘吳玉綉,致其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鐘吳玉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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