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131,2019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風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鎮○○里000 號之1 旁的小巷子樹蔭下飲用啤酒,而有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行經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大寮227之1號之邱炳川診所前,自行摔車倒地,經送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急救後,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3mg/dL即百分之0.313(計算式:313÷1,000),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565mg/l(計算式:313÷200)。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於106 年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協助父親殺雞、賣雞肉等工作,每日約新臺幣1 百元零用金,離婚,與父母同住,於本案中實際造成己身受傷,且前經住院開刀後,現需輪椅輔助而無法行走,經鑑定為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殘障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現已無法自理生活,需依賴家人協助生活起居,恐無法負擔過重之徒刑或罰金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酌本案之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