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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霖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憲霖是汽車修護員,平時需駕駛自用小客車測試效能,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N2-9668 號的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該嘉義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自南向左轉彎向西駛入嘉義市姜安街,適告訴人柯語柔騎乘車牌號碼為MEK-362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四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到達同一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直行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兩人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柯語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股骨幹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無法自理,終身缺乏工作能力,永久不能逆之神經學傷害、腦力受損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害人柯語柔於106 年12月28日具狀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只在卷可參(他卷第3 至4 頁)。
惟其事後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手術後,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語言與理解表達能力,對問話無法正確反應或回答,已達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經本院民事庭於107 年7 月20日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母李嘉惠為監護人,該裁定則於107 年7 月24日送達其母李嘉惠,此經本院核閱107 年度監宣字第187 號民事案卷無訛。
而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是告訴人柯語柔之母李嘉惠於107 年7 月24日即成為告訴人柯語柔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自可獨立提出告訴。
檢察官固於107 年7 月31日發函指定告訴人之母李嘉惠為代行告訴人(偵卷第25頁),然斯時李嘉惠已取得告訴人柯語柔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本得獨立提起告訴,則檢察官嗣後指定李嘉惠為代行告訴人於法不合,不生指定代行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告訴人柯語柔已於106 年12月28日具狀提出告訴,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李嘉惠亦於107 年8 月2 日具狀提出告訴(偵卷第27至28頁),而被告亦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柯語柔、李嘉惠均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字第1254號卷第153 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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