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140,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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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甫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甫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6 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於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5 )日上午8 時1 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乘客羅○○胸部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5)日上午8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甫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5至50、51至5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見警卷第25、29至45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5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於107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於106 年間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確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害並非嚴重,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自述本次係因過年與家人同聚飲酒,為購買早餐而開車上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幫朋友養鴿子為業,月薪約6 萬元,已婚,無子女,獨自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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