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141,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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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已飲畢藥酒2 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仍於同年月6 日4 時許,駕駛其自有之汽車從其住處出發,前往位在同鄉內埔之木耳工廠上班。

復於同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上開工廠送貨至同鄉○○村○○○0 之0 號,而往返前述2 地1趟。

嗣於同日6 時15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大貨車,自上開工廠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進入東西向之嘉132 線公路時,適有少年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32 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羅○○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40分許,在嘉132 線5.5 公里處,依法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經回溯推算,其於同日4 時許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3 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 至3 頁,107 偵9573卷【下稱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羅○○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見警卷第8 、10至13、16、23至26頁,偵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8789號函及所附參考文獻(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各1 份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起訴意旨雖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為據,認為人體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628mg/L,並以此作為回溯計算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之標準。

然依據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及所附文獻(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可知刑事警察局目前綜合多項參考資料後,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 0mg/dL 間,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 /L 間。

而人體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性別、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及飲酒時間等息息相關,本有因人、因時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的樣本不同,亦有可能獲得不同之酒精代謝率。

是檢察官在未考量被告個人因素、條件之下,逕以每小時0.0628mg/L之平均值回推被告之酒精濃度,是否合於刑事犯罪嚴格證明之法則,尚非無疑。

人體之呼氣酒精代謝率既因人而異,在無法準確探知被告個人呼氣酒精代謝率為何之情況下,本院既已查得較上開檢察官所舉證據更新、更有利於被告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標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代謝數值計算,即以代謝率最慢之每小時0.05mg/L作為回推依據,再依被告自陳之駕車上路時間107 年12月6 日4 時許(見偵卷第22頁),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

是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3 毫克(計算式:0.05mg/L/hrs(160/60hrs )+0.17mg/L=0.303 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意旨認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75毫克,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情形: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部分,自108 年2 月22日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院應依個案裁量成立累犯者,應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之執行尚不足以收矯正之效,因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1 次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

且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明知自身自凌晨4 時許即須駕車外出工作,仍於睡前飲酒,且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即保持僥倖之心,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3 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嗣更於行車中肇事致人受傷,所為以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實害,顯見其漠視法律,亦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尊重之態度。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賠償被害人羅○○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木耳工廠,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未婚,尚需撫養同住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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