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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如穎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公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適有告訴人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公路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未讓直行之吳○○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從外側車道變換進入慢車道欲右轉,吳○○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網下出血、左側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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