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145,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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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欽賢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馨儂、鄭莊桂枝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號
被 告 張欽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6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欽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海通路與開元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開元路方向行駛,適有黃馨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外祖母鄭莊桂枝,沿海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致黃馨儂、鄭莊桂枝人車倒地,黃馨儂因而受有右顏面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鄭莊桂枝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顏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馨儂、鄭莊桂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 被告張欽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告訴人黃馨儂、鄭莊桂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 方調查結果等情4 告訴人黃馨儂、鄭莊桂枝之衛生福利部朴 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告訴人黃馨儂、鄭莊桂枝因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3 月25日嘉監鑑字第108000074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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