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15,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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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8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武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武昌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之期間,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社區飲用高粱,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某小吃部,於107 年11月10日晚間9 時許至107 年11月11日凌晨2 時許止之期間,在該小吃部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回其住處,於107 年11月11日凌晨2 時48分行經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大橋北端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107 年11月11日凌晨2 時51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武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1070023746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3 頁,107 年度偵字第8989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6至27、3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5 、10至1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57號、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3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5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 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 至13頁),竟仍未能自我約束,再度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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