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154,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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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承翰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林街205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冒然左轉彎駛入台林街,適告訴人林奕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即告訴人涂馨仁,沿台林街由北往南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林奕妏機車前車頭,告訴人因之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告訴人涂馨仁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二度燒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杜承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奕妏、涂馨仁2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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