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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江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12時27分許,駕駛2373-WY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嘉159 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7.1 公里處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碧蓮騎乘TDD-268 號重型機車由同向慢車道自後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碧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合併肱骨大粗隆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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