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素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周素鑾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豐麟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9-23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6號
被 告 林周素鑾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北門區三寮灣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周素鑾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忠孝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
惟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其駕車行經嘉義市忠孝路與世賢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駛入世賢路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須依指示之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違規右轉後貿然闖紅燈號誌,適陳豐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同一地點,見狀後避讓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陳豐麟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腕舟月狀骨分離之傷害。
林周素鑾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豐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周素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豐麟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 年9 月18日病歷號碼:00 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蒐證照片42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警員吳翰林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