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18,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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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文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鄉○○路○段00號前路旁起步駛出,欲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在後直行駛至,致煞避不及,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黃博文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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