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18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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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明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力家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3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
一、許明學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K7-2591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上開道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力家醇騎乘車牌LYT-6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機車專用道同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許明學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力家醇所駕駛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力家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力家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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