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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啓文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嘉義市新生路西側(南向)之機車停等區線外(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為 NKF-97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起步向左偏行,原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外側,起駛左轉彎,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貿然起駛且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曾郁珊騎乘車牌號碼為159-MPF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生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到同一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致 2車相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左手腕擦挫傷、左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啓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郁珊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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