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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朴交簡字第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秋彥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市○○○路00號前,復開啟車門時,適有告訴人吳○○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五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於上開地點因被告開啟車門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擦傷併挫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右大腿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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