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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啓翔(起訴書誤載為廖啟翔)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AVH-8162號之普通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164線公路(東西向)之西向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之車輛,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路○○00○○路○○○路○○○○○○號誌)時,貿然自東左轉向南,適有告訴人鄭馥遠騎乘車牌號碼為823-JPT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164線公路之東向慢車道自西向東之方向,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兩人均閃避不及,2車相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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