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19,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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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輝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顏浚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英輝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簡素綢,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忠孝二街交岔路時,其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前應先顯示方向燈後,始能轉彎,且應注意轉彎側之來車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燈即往左偏行,且未注意左側車輛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適有告訴人兼被告顏浚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忠孝路同向駛至,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致顏浚豐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簡素綢受有腦震盪、下背和骨盆、右側小腿、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英輝、顏浚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謝英輝已與告訴人顏浚豐達成調解,被告顏浚豐亦與告訴人簡素綢達成調解,且分別經告訴人顏浚豐具狀撤回對被告謝英輝之告訴,經告訴人簡素綢具狀撤回對被告顏浚豐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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