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展賢於民國106年9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陳OO之配偶廖OO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沿嘉義市垂楊路最
-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沿嘉義市垂楊路最外
-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依畫面截
- 四、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下列情形,有
- ㈠、依畫面截圖編號9至16:
-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3時44分06秒(即畫面截圖編號13至
- ㈢、依畫面截圖編號12至16、21至35:
- ㈣、依畫面截圖編號32所示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行人穿越道
- ㈤、比對畫面截圖9、10所示,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
- ㈥、綜上可知,在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於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六、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沿垂楊路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到達
- 七、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擬自左後方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過程中,
- 九、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㈠、刑法上無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過失行為所生
- ㈡、而本件被告雖是沿嘉義市垂楊路之最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
- ㈢、被告雖辯稱:我的左側內車道還有另1台車云云,而依卷附
- ㈣、被告雖另辯稱:法院就交付審判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
- ㈤、又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害人係因事故現場違停之白色自用小
-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送臺灣成功大學鑑定本件肇
- 十、又本件被害人機車於超越停止線後,仍持續向左偏行,行駛
- 參、新舊法比較: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案號: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2號;
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
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48號),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展賢於民國106年9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垂楊路最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行駛至上開道路與垂楊路55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先緊鄰最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分隔線(下稱分隔線)之機慢車優先道上行駛,且有逐漸往左偏行,於至停止線前,已行駛在分隔線上,並仍有持續向左偏行情事,林展賢竟疏未注意陳忠信騎乘之機車,已有持續向左偏行之車前狀況,及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減速或禮讓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以原速度由最外側快車道往前直駛,欲超越陳OO騎乘之機車,嗣因陳OO騎乘機車,亦未能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越停止線後,仍持續向左偏行,行駛至由最外側快車道往前沿伸之第四格行人穿越道右側,致林展賢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遂與陳OO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陳OO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併延遲性膿胸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4日,因上開傷勢導致敗血性休克、肺炎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OO之配偶廖OO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由廖OO聲請本院裁定准以交付審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沿嘉義市垂楊路最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行駛至上開道路與垂楊路557巷之交岔路口時,於超越停止線後,行駛至由最外側快車道往前沿伸之第四格行人穿越道上,其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與被害人陳OO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併延遲性膿胸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4日,因上開傷勢導致敗血性休克、肺炎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在我的車道行駛,我超越被害人過程,有與被害人保持一段安全距離,我發現被害人有向左偏行情形,只有1、2秒的時間,被害人是瞬間偏移過來,我沒有想到他從我的右側撞過來,我來不及反應,而且我的左邊內側道還有另1台車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沿嘉義市垂楊路最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駛,於超越停止線後,行駛至由最外側快車道往前沿伸之第四格行人穿越道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併延遲性膿胸傷害,且被害人於106年12月4日,因上開傷勢導致敗血性休克、肺炎而不治死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相卷第7至13頁,交易卷第259至263頁),核與告訴人即廖OO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5至19、69頁,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106年12月4日一般診斷證明書、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1日嘉市警交字第1081901736號函及所附108年3月11日補繪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108年11月13日補繪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GOOGLE街景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1至29、35至47、51至55、63至65、73至99頁,聲判卷第21至38、53至57頁,交易卷第159至163、203至204頁),足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被害人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依畫面截圖編號2至8所示: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之機車一開始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係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左側,快接近分隔線,在尚未抵達停止線前,於前進過程中已有逐漸略向左偏行之情形,然仍行駛在分隔線上,並未進入最外側快車道。
被告汽車當時則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之最外側快車道內,與分隔線尚有相當距離,無向右偏行之狀況」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查(見聲判卷第21至24頁,交易卷第201、203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8年3月11日補繪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年11月13日補繪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所示相符(見相卷第21頁,聲判卷第53頁,交易卷第163頁),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一開始係在緊鄰分隔線之機慢車優先道上行駛,並有逐漸往左偏行,至停止線前,其雖行駛在分隔線上,而有違規,然並未駛入最外側快車道,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070095287號函各1份(見相卷第108至110頁,調偵卷第21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肇事前二車係分別行駛不同車道,被害人機車係沿機慢車道駛入路口,而被告自用小客車係沿外側車道駛入路口」,另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佔用非機慢車優先道之最外側快車道行駛」(見調偵卷第29至31頁),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係因被害人機車往左偏離原行駛車道,侵入被告自小客汽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因而擦撞肇事,被告與被害人肇事前本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進入交岔路口,被害人之機車突往左偏行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見調偵卷第41至42頁),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從而,上開鑑定、覆議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四、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下列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7張附卷可查(見聲判卷第25至38頁,交易卷第201、203至204頁)。
㈠、依畫面截圖編號9至16:被害人機車於超越停止線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被害人機車車輪已壓在行人穿越道線上(偏右側),而被告汽車當時則從被害人機車左後方欲超越被害人機車,汽車車輪亦壓過同一行人穿越道線(偏左側)。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3時44分06秒(即畫面截圖編號13至16所示),與被害人機車並行時發生擦撞。
㈢、依畫面截圖編號12至16、21至35: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時,上開交岔路口內靠近路邊之行人穿越道上停有1部自用小客車,以致無法查知從道路邊緣起之行人穿越道線全貌,惟於事故發生後,該自用小客車業已駛離該處,致使原遭該自用小客車遮蔽之2條行人穿越道線均已顯露。
㈣、依畫面截圖編號32所示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行人穿越道線相對位置:紅色箭頭所指之行人穿越道線,即位在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旁,足認該條行人穿越道線即為自該路口北側道路邊緣起算之第1條行人穿越道線。
則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均行經之前述行人穿越道線,為自該路口北側道路邊緣起算之第4條行人穿越道線。
㈤、比對畫面截圖9、10所示,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可知被害人機車於進入路口前後仍持續往左偏行,並且超越停止線後,仍持續向左偏行,因而於進入快車道之延伸區域內,進而行經第4條的行人穿越道線,而當時被告汽車仍行駛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其車身則在快車道及其延伸區域內,並無往右偏行之情事。
㈥、綜上可知,在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於停止線前,雙方固尚未發生擦撞,但於超越停止線後,被告之車輛雖係往前直駛,惟被害人之機車仍在其右前方,持續向左偏行,以致2車縮小距離,故被害人之機車車輪係壓在第4條行人穿越道線上之偏右側,被告之汽車車輪則由後方,亦壓過同一行人穿越道線偏左側,而斯時被害人之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並行,惟被告猶駕駛車輛往前直駛,且因被害人之機車亦持續向左偏行,導致被告之車輛右後車門,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相卷第11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
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應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人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揆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8年3月11日補繪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年11月13日補繪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所示(見相卷第21、35至47頁,聲判卷第53頁,交易卷第161、163頁),可知本件車禍地點,最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其延伸線會穿過第3條、第4條行人穿越道之間,第3條行人穿越道係落在機慢車優先道之延伸區域內,第4條行人穿越道則落在最外側快車道之延伸區域內,而揆諸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向右斜前方機慢車優先道方向滑行,其刮地痕起點位置在最外側快車道延伸區域內,距離最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垂直距離為0.4公尺,而被害人機車既係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後倒地,可推知被告車輛當時位置必然在刮地痕起點左方,又刮地痕起點既距離最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0.4公尺,故被告自小客車當時車身必定亦距離上開分隔線0.4公尺左右,又本件行人穿越道為0.4公尺,而本件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之車輛,於超越停止線後,車輪均行駛在第4條行人穿越道之偏右側、偏左側,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右側車身僅距離告訴人之機車0.4公尺左右。
參以案發路段最外側快車道車道寬度3公尺,及目前市面上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規格均為近2公尺寬,從而,難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與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
六、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沿垂楊路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到達事故地點時,看到被害人機車在我前方,我在超越被害人的過程中,被害人好像因機車座椅綁著鋤頭造成重心不穩,將機車一直往我這邊靠過來,我想閃但是我沒有閃過去,造成汽車右後門與該機車把手碰撞等語(見相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擦撞之前,我就有看到被害人在我的右前方,因為他的機車重心不穩,所以機車向左偏,導致車輛右後車門與被害人機車的把手碰撞等語(見交易卷第259至260、262頁),而依畫面截圖編號4被告之車輛一開始出現在畫面時起,直至畫面截圖編號13至16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時止,被害人之機車均在被告之右前方,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應能注意到行駛在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行車動態,在進入路口前,已有向左偏行,且直至被告車輛超越停止線後,行駛至第4條行人穿越道,而擬自旁超越被害人機車時,亦能注意被害人機車仍有持續向左偏行,故2車已逐漸縮小距離,是以,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一併注意到被害人機車之動態及該機車有漸往左偏之情形,並於車禍發生前,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往左偏行時,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七、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肇事地點自停止線起,到達第4條行人穿越道止,距離為3.6公尺乙節,有108年11月13日補繪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為證(見交易卷第163頁),加上行人穿越道之長度,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的車速45公里左右等語(見交易卷第260頁),顯見當時尚有相當之距離,而依畫面截圖編號9所示,被害人之機車於超越停止線後,係在被告車輛右前車輪位置,且2車距離僅0.4公尺,雖有相當之距離,惟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之機車已有重心不穩,並有向左偏行情形,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業如前述,詎被告未採取「減速或暫不超越被害人機車」,或「等到可保持相當安全間隔後,始超越被害人機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仍擬由左後方逕以原車速直行之方式,超越被害人機車,以致2車發生擦撞。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擬自左後方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過程中,尚有相當之距離,在超越停止線前,注意右前方被害人機車已有向左偏行之情形,並於超越停止線後,注意被害人機車亦有持續向左偏行,而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減速或暫不超越被害人機車」,或「等到可保持相當安全間隔後,始超越被害人機車」等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自左後方貿然超越被害人之機車,適被害人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持續向左偏行至第4條行人穿越道上,以致2車發生擦撞,故被告亦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九、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刑法上無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可能性,能注意,卻不注意而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
而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必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此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義務,該汽車駕駛人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面推之,在無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倘可注意,且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則仍需負責,僅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亦即,僅在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亦不負過失責任。
㈡、而本件被告雖是沿嘉義市垂楊路之最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向前直駛,並未向右偏行,然本件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之機車一開始已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左側,快接近分隔線,在尚未抵達停止線前,於前進過程中已有逐漸向左偏行,並行駛在分隔線上,而有違規情形,且於超越停止線後,抵達第4條行人穿越道止,仍持續向左偏行,故被告辯稱:被害人是瞬間向左偏移云云,洵無足採,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自仍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
㈢、被告雖辯稱:我的左側內車道還有另1台車云云,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4至10所示(見聲判卷第22至25頁),可知被告沿嘉義市垂楊路之最外側快車道行駛時,直至抵達第4條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內車道已有另1台車輛同行,則被告已注意被害人之機車,有向左偏行之情形,而被害人之機車行車動態既屬不明,且其左側內車道又有車輛同行,此時,被告自得採取「減速或暫不超越被害人機車」,或「等到可保持相當安全間隔後,始超越被害人機車」等必要安全措施,被告竟捨此不為,自難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㈣、被告雖另辯稱:法院就交付審判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再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本件肇事日期為106年9月7日,惟本院交付審判審查時,竟於108年3月5日、7日,分別函詢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請承辦員警「參考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依比例補繪事故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標註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故員警始於108年3月11日補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補繪之現場圖,距離事發已事隔1年6個月,其相關標誌、標線、行人穿越道相對位置,是否仍係106年9月7日之原貌?原交付審判裁定就此部分並未說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證據力顯有瑕疵,且已逾越交付審判調查之範圍,且原交付審判程序中,未給予被告辯明及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而以突襲性方式對被告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侵害被告刑事訴訟程序上自我辯明與舉證之機會云云(見交易卷第48至50頁)。
⒈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2號交付審判審查時,有於108年3月5日、7日,先後函詢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請承辦員警「參考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依比例補繪事故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標註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且員警亦於108年3月11日補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有本院108年3月5日嘉院聰刑謙107聲判32字第1089000851號函(稿)、108年3月7日嘉院聰刑謙107聲判32字第1089000896號函(稿)、嘉義市政府108年3月11日嘉市警交字第1081901736號函及所附108年3月11日補繪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聲判卷第45至53頁)。
⒉而交付審判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固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再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⒊而本件係因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1頁),並未標繪行人穿越道,而本院交付審查時,勘驗在偵查中原已存在,但未經檢察官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時,涉及本件肇事擦撞地點為何,有待釐清,因而始分別發函員警補繪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難謂有何違反交付審判之調查範圍。
再者,雖有學者表示法院於裁定交付審判前,應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此僅屬學者之建議,且法院准予交付審判後,被告是否構成有罪,仍應於准予交付審判後,由法院進行調查證據、審理,並非一經准予交付審判,即成立犯罪,被告仍得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並為答辯,故被告以此為由,認本院交付審判裁定前,未給予被告辯明及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係屬違法,亦不可採。
⒋又員警於108年3月11日補繪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於108年11月13日補繪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聲判卷第53頁,交易卷第163頁),其圖上左邊外側車道、機慢車優先道、行人穿越道之標線、標誌,自106年9月7日起迄今,除於10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1月16日止,有施作嘉義市垂楊路(廣寧街至新民路)外,並未有再重鋪或重繪之紀錄乙節,有嘉義市政府109年8月24日府工程字第1095021461號函1份及所附施工照片4張、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237至243頁),顯見前開2份補繪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補繪行人穿越道時,其外側車道、機慢車優先道、行人穿越道之標線、標誌,均未有重鋪或重繪,而仍為本件案發時肇事地點標線、標誌之原貌,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尚難足採。
㈤、又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害人係因事故現場違停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違規左切,導致被害人之機慢車優先道受到擠壓,為躲避該違停移動中欲進入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夾擊,因而往左偏移,導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云云(見交易卷第50至51頁)。
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從監視器顯示時間的13時44分04秒至13時44分05秒違停在路口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無移動左切至車道情形,係直至監視器顯示時間13時44分06秒,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才駛向前移動,並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3時44分29秒往前行駛,並向左轉持續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5張在卷可佐(見聲判卷第21至38頁,交易卷第201、204頁),顯見違停在路口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均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始有向前移動,在此之前,並未違規左切,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送臺灣成功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等語(見交易卷第131頁),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核無調查必要,此項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十、又本件被害人機車於超越停止線後,仍持續向左偏行,行駛至由最外側快車道往前沿伸之第四格行人穿越道右側,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注意與被告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擦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害人與被害人均為肇事原因,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原第1項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原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76條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報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相卷第9頁)且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之損失,又被告與被害人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燒窯工作,離婚,與母親同住,有2個已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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