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建文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張建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1、104、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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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建文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建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5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至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本院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且被告101、104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且經徒刑執行完畢亦無悛悔之意,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1、104、107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戒慎,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2.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自承因酒後駕駛路線為短程而認不會有事之心態(參本院卷第48頁),殊非可取;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26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與父母親及女兒同住,需扶養年邁之父母親,經濟狀況還過得去(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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