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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鈴蘭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下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吳鳳北路快車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吳鳳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中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王宗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未提出告訴),沿該吳鳳北路對向(自南往北)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煞避不及,致告訴人王宗閔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黃鈴蘭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告訴人王宗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顏面骨骨折、腦震盪、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雙手部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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