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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6月13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興業東路000巷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附載乘客即告訴人乙○○之子女陳○○、陳○○,分係00年及000年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受有左肘及膝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受有左肘及膝挫傷、告訴人陳○○則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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