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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南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慢車道行駛,途經同路段505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高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之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第2 至第6 根及第9 根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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