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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被告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秀芳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之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其駕車行經該無名道路與嘉義市西區世賢路 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直行,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張智翔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騎機車之車頭位置與張秀芳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張智翔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創傷性休克之傷害,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即不治死亡。
張秀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暨張智翔之父張文壽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秀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張文壽、楊馥壎證述大致相符(參相卷第3至5、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雙方車輛行車路線圖 2張存卷可佐(參相卷第19至54頁)。
就被害人張智翔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傷重死亡乙情,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11月7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參相卷第9、57至74頁)。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情況夜間天氣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證,是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穿越交岔路口顯有過失甚明,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8002569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參偵卷第22至25頁)。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其中「二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就過失致死案件不再以是否從事業務而異其法定刑度,是修正後該條已無區分項次,法定刑一律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相卷第56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肇事經過態樣及被告過失行為係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2.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文壽、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67頁),並先行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張文壽收訖;
3.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配偶開設之花店工作,已婚,育有 3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仍健在,現與配偶、女兒及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哥哥之子女,經濟狀況還過得去(參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張文壽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 108年民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張文壽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於調解成立時先行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張文壽收訖,並已約定剩餘 300萬元,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張文壽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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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秀芳願賠償告訴人張文壽、被害人家屬賴柔杏、林熙真│
│、張晨歆、張立亭等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用等計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整(理賠金額由告訴人張文壽、被害人家 │
│屬等自行分配),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60萬元整給│
│告訴人張文壽收訖,不另製據,另餘300萬元整,約定民 │
│國108年7月18日前匯款至告訴人張文壽所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理賠金│
│額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張文壽、賴柔杏、林熙真、張晨│
│歆、張立亭自行申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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