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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南係遊覽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嘉義市世賢路3 段快車道引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安仁里村內道理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自快車道經引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仍以時速約10公里之速度緩行前進,適有告訴人黃巧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慢車道由東往西駛至,告訴人為閃避上開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而急煞後失控,擦撞路旁自小客車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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